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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上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塏益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被 告 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陳慶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初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國外新/中古車(年份2019年12月、廠牌M-Benz、車型GT43、外觀顏色White、車身號碼W1K7X5KB2LA016954,下稱系爭汽車),並代為運送及代辦相關程序,付款方式分為三期:第一期款美金47,096元,原告需於被告通知已依指示購入車輛或安排車輛出口後三個工作日內支付被告;第二期款依關稅通知單付款,每實報實銷;尾款則按合約所約定之服務完成後,給付驗車費用及新臺幣54,000元服務費。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4年1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美金47,096元至韓國車商即訴外人GLORY TRADING(下稱GLORY TRADING)指定之帳戶【戶名:KIM JIN YONG、銀行:韓國銀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SONG DO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0000NBP】,嗣於114年1月24日兩造則補簽訂本件國外代購/代運汽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後,被告於114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同年2月7日將派船自韓國運送系爭汽車來臺,豈料於同年2月初竟稱代購系爭汽車之款項遭第三人挪用、遭俄羅斯人詐騙,故無法順利購入系爭汽車云云,致未能如期於2月7日運送系爭汽車來臺,因被告無法依約交車,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卻遭被告以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GLORY TRADING之間為由拒絕返還。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係成立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既無法依約購入系爭汽車,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約,被告仍未能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美金47,09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又縱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惟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未事先確認系爭汽車究竟是否已順利取得,便逕向原告稱已安排出口來臺並指示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美金47,096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或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9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實情係原告於114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汽車拍賣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為其向GLOR

Y TRADING探詢系爭汽車基本資訊,被告基於長期配合之誼,隨即為其探詢相關資訊,並於114年1月19日至21日多次協助原告與GLORY TRADING反覆確認系爭車輛現況、付款條件及採購意向;嗣經原告與GLORY TRADING確認採購意向後,由GLORY TRADING依雙方約定條件,提供以原告為對象之請款憑證,原告亦於114年1月23日將款項匯至GLORY TRADING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於確認原告與GLORY TRADING買賣關係成立後,為接續提供系爭汽車進口至臺灣所需之運輸、報關、驗車及領牌手續,方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按系爭汽車預定交付日期安排船運日期。基於長期配合之默契,被告均不定期向GLORY TRADING確認系爭車輛交付期間;未料,GLORY TRADING逕向被告表示其發生款項遭他人捲走,無法交付系爭汽車之情況,被告為延續長期服務之誼,有意提供相關資源,陪同原告向GLORY TRADING至韓國當地進行法律主張,雖遭原告婉拒,最終仍協助原告取得GLORY TRADING對原告提出之還款計劃,確認欠款總額為美元47,096元,由GLORY TRADING自114年4月15日起,以按月支付原告美元1,280元之條件,分期償還欠款。由上可知,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由原告向GLORY TRADING採購系爭汽車後,委託被告執行系爭汽車進口至臺灣所需之運輸、報關、驗車及領牌手續,待完成後收取服務費新臺幣54,000元。是以,被告僅係負責代運系爭汽車,並未受委任代購系爭汽車,該筆車款亦係由原告直接匯款予韓國GLORY TRADING,被告並未經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上開車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已依被告之指示給付第一期款美金47,096元至GLORY TRADING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卻以GLORY TRADING遭詐騙為由,稱已無法購買系爭汽車,致被告未能如期運送系爭汽車來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外代購/代運汽車服務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114年3月14日114葉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被告114年3月21日(114)世界字第0321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係成立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已無法購得系爭汽車,屬給付不完全,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及自受領上開款項時起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定性應為何種性質?(二)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三)被告應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

(一)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定性應為何種性質?

1、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即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2、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抬頭係記載「國外代購/代運汽車服務合約書」,前言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入或代為運送國外之新/中古車回台灣及辦理相關手續,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並於最末頁欄位記載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及就委託內容記載:「代購委託標的物、將委託標的物自海外運送到台灣港口、代辦報關手續、代辦車測程序、代辦領牌程序」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就系爭汽車之價格、車況、是否再做鑑定等,均是經原告詢問被告後,由被告轉而向韓國車商GLORY TRADING詢問後再回覆原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53頁),是系爭合約書無論係合約名稱、契約當事人之稱謂、契約當事人本於系爭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致,其文義內容亦無超出委任契約本質之情形,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係被告自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係成立買賣兼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二)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無過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之注意程度如何,應依係無償或有償委任而有所不同。如係無償委任,受任人既未受利益,其責任自應從輕定之,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負具體輕過失即可,至有償委任,既受有報酬,則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本件兩造間就代購系爭汽車事務應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係受有服務費即報酬,此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4,000台幣服務費」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至為灼然。

2、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代購,係原告於韓國二手車網站上尋找欲購買之汽車,發送網站連結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配合之韓國車商GLORY TRADING詢問價格,GLORY TRADING乃向當地出售系爭汽車之車商取得系爭汽車包含價格、車況等相關資訊,並洽談折扣、請求再為鑑定等事宜,此有被告自陳,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53頁),可見被告受委任代購系爭汽車時,就選擇向何人洽購系爭汽車之受任事宜,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選擇向GLORY TRADING洽購系爭汽車,卻發生GLORY TRADING公司所稱其內部員工捲款、遭詐騙等情,致未能依約履行購買系爭汽車之義務,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選合作車商,已有可疑。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關於給付第一期款時期,係約定「原告需於被告通知原告已依指示購入車輛或安排車輛出口後三個工作日內支付被告第一期款」,亦即被告須於已購入系爭汽車後始通知原告給付第一期款,然被告尚未購得系爭汽車,亦未確認GLORY TRADING是否已購得系爭汽車,即通知原告將第一期款匯入GLORY TRADING所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通知原告給付第一期款,致生損害,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被告抗辯其僅係代運系爭汽車,並未負責代購云云,然其所辯核與系爭合約書內容不符,亦與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一致,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圓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應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果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原告受有給付第一期款美金47,096元之損害,均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已自GLORYTRADING所提還款計劃書受償8期,每期為美金1,280元,合計美金10,240元(計算式:美金1,280元x8期=10,240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36,856元(計算式:美金47,096元-10,240元=36,8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未提出其向被告催告之證據,則其所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856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