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冠志被 告 王忠倫
陳冠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忠倫、陳冠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貳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如以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忠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忠倫因與原告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被告王忠倫
強行駕駛被告車輛攔停系爭車輛,並自被告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戴上蒙面頭套之被告陳冠羲一同下車,由被告王忠倫持球棒敲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被告王忠倫質問原告為何要因先前被告王忠倫所積欠原告之19萬元,找人去要求被告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示,進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堵住原告並搶走原告Iphone14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丟棄,並將系爭車輛熄火後取走鑰匙,被告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啟車門後,將原告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原告駕車及通訊之權利。嗣原告回應對被告王忠倫所述不知情,被告王忠倫即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趁隙逃離該處。
⒉原告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因
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室一帶,被告王忠倫指示被告陳冠羲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藏匿後繼續尋找原告,被告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原告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口向原告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語,嗣被告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脫去衣物、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約5兩重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項鍊)等物後放置於旁邊推車上,原告脫去後僅穿著內褲,被告王忠倫因而取得系爭手錶、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被告陳冠羲取走原告衣物,被告王忠倫持棍棒推原告前往被告車輛,且為避免原告報警,隨地丟棄系爭手錶。
⒊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原告被迫
上被告車輛駕駛座後方,被告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被告陳冠羲駕駛,被告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原告依舊未著衣物,被告陳冠羲又依被告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被告王忠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被告王忠倫即持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脅迫原告錄影稱係因為欠被告王忠倫錢,故拿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原告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系爭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系爭項鍊因而置於被告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⒋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被告陳冠羲駕駛被告車輛駛至新竹
市五福路2段325巷附近始歸還原告衣物及車鑰匙,被告王忠倫下車並持刀作勢要捅原告,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褲之原告,被告陳冠羲與被告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系爭項鍊。嗣後被告王忠倫、被告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系爭項鍊以478,000元之價格典當,被告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被告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王忠倫、陳冠羲(下稱被告2人)上開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項鍊、手機、手錶及車損各60萬元、45,000元、3萬元、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18,000元,共計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冠羲⒈不爭執系爭車輛修車費7,000元、系爭手機、手錶各價值約45
,000元、3萬元,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冠羲並未對原告有實質暴力行為,且僅獲得1/3之報酬,不應與被告王忠倫負擔同樣金額之賠償等語。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32-33頁)。
㈡、被告王忠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以上開強盜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修車費7,000元、系爭手錶3萬元之損害,且系爭項鍊遭典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系爭手錶及項鍊照片、系爭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22、57-69頁),且被告2人於上開刑案中亦坦承犯行,被告陳冠羲亦不爭執原告修車費及系爭手錶之價值,而被告王忠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2人以前開強盜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上開不爭執之修車費7,000元、系爭手錶價值3萬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項鍊561,685元
系爭項鍊固經被告2人典當478,0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為證(卷第71頁),然478,000元為當舖扣除其利潤後之價格,非系爭項鍊之時價,是以應以被告2人於113年10月5日取得系爭項鍊時之市價作為系爭項鍊之價值。又系爭項鍊重量5兩5分5厘(約206.65375公克),有元寶銀樓之保單、單位換算列印資料可證(卷第73、77頁),再參以113年10月4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每公克2,718元(113年10月5日為假日,無牌價資料),則系爭項鍊於113年10月5日之價值約為561,685元(計算式:206.65375公克×2,718元=561,685元)。
⒉系爭手機0元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手機遭被告陳冠羲搶走丟棄後,其友人依據系爭手機內建之定位尋獲系爭手機及遭丟包之原告等語;被告王忠倫於警詢時亦經員警告知原告事後已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01巷口尋獲系爭手機,此有原告及被告王忠倫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卷第42、53-54頁)。足見被告2人固以上開強盜行為取得系爭手機並丟棄,然原告事後已取回系爭手機,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手機有何毀損之情形,是以應認原告並未受有系爭手機滅失或毀損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意思自由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7,000元、系爭手錶3萬元、系
爭項鍊561,68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98,685元(計算式:7,000元+30,000元+561,685元+200,000元=798,685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98,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