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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范月秋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簡易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為「竹東鎮中興路四段900巷60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43,322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113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13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13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113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40,322元。然承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發見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工程未施作及施作工程有重大之瑕疵。本件承攬工程瑕疵如附表一所示,計739,100元;未施工部份如附表二所示,計407,622元,共計1,146,722元(739,100元+407,622元),扣除原告未支付尾款140,32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工程款1,000,640元(工程瑕疵739,100元+未施作部份407,622元-未支付尾款140,322元=1,000,640元)。又原告於114年2月3日及114年2月25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瑕疵修補,被告未於10日內修補瑕疵,原告得以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4月16日,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工部分之溢收款1,000,640元。

(二)原告對於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追加項目,因本案契約屬於總價統包契約,不同意被告相關追加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結算餘額一次付清之約定,本件工程被告自承尚未驗收,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69,25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之(6),鑑定報告認輕鋼架天花板瑕疵部分,應扣除16,800元。惟查,天花板部分,受制於房型非方正、且係斜屋頂,被告雖有做水平放樣,視覺上仍有所誤差;是以此部分不應扣除金額。

(二)就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10),關於一樓室內油漆污損部分,係因原告於114年1月份之後,已另請其他工班人員進場施工;之後又搬遷入住,於搬家過程中損及油漆;故此部分之油漆不可歸責被告,鑑定報告認應扣除9,900元,被告不能同意。

(三)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11),關於二樓室內油漆污損部分,鑑定報告認應扣除18,000元;惟查,二樓室內油漆含踢腳污損部分,係114年1月以後,原告另請其他工班入場,及之後搬家公司為原告搬傢俱入屋造成,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鑑定報告認應扣除18,000元,被告不能同意。

(四)至於鑑定報告所指其他瑕疵,全係因114年1月份之後,原告拒絕被告進入修補,而自行再發包由他人修補,故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關於本件工程是否統包一節,被告認為本契約係屬於一般依工程項目計價之契約,契約明定施工工項、單價、數量作為附件,施工期間通常隨甲方要求而變更施工項目,竣工時依契約單價做追加減明細結算表。經鑑定人研判:「被告主張較合乎一般工程之正辦。」;是以原告主張係統包,已為鑑定單位所不採。

(六)復按原證一承攬契約書第10、11、12條規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甲方每期貨款未按時付清前,乙方有權停止施工,直至工程款收齊後再復工。」、「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前,本整建工程內之一切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亦即原告未付清工程款及追加款,被告有權停止施工,直到工程款及追加款收齊後再復工;是以本件既尚欠上開款項,被告停止施工,為法之所許,原告並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七)既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損害,再者,倘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則原告受領被告之物亦應返還,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46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8條復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15日內修繕完竣。」此參系爭承攬契約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因被告有未遵期修補所承攬工作之瑕疵及尚有工項未施作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以114年2月3日竹北光明郵局000059號存證信函、114年2月25日新竹建中00003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405至409頁),然被告並未修補,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11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越民法第498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書,自屬合法。

(二)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本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既已施作裝修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已部分實現而無從原物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裝修工程內容之款項,即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多處施作有瑕疵(如附表一)及尚有未施作工項(如附表二)乙節,就本件起訴時點被告完成比例與項目,及實際施作工程於起訴時點之現況價值(含瑕疵修補或換新金額)若干,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下:「B.原告主張未施作明細,經會勘檢視部分屬於現況免做、部分屬於施作未完成、部分屬於原告要求不做、部分屬於被告已作後經被告拆除者,經會勘評估該未施作明細應扣除費用小計205,800元。C.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經會勘檢視部分存在,部分屬於未完成之工項,部分屬於變更工程項目非屬於原契約之範圍,經會勘評估原告主張工程瑕疵應扣除費用121,300元。」另被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如附表三),如有追加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為多少?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下:「被告主張追加工程及項目,經鑑定合理金額為169,250元。」(見本院卷第467-468頁),此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返還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594頁)。又鑑定過程中鑑定機關已充分了解兩造建議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之爭執點、契約屬性、及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施作之主張逐項會勘研判而做出鑑定結果,堪認鑑定報告已一併考量兩造主張及標的物概況及裝修單價、行情等,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足堪採認。原告主張補充鑑定部分,因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依據並出具公允價格計算,認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

(四)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2,243,322元,扣除經鑑定未施作扣款205,800與瑕疵項目扣款121,300,本約原告應給付款項應為1,916,222元(計算式2,243,322-205,800-121,300=1,916,222);另應計入被告追加工程169,250元,是本約加計追加工程金額為2,085,472元(計算式1,916,222+169,250=2,085,472),原告前已給付2,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之義務為14,528元(計算式2,100,000-2,085,471=14,528)。

(五)原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為統包性質,不接受追加費用,亦未驗收,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報價依現場、圖面為初步報價,如有變更依現場實際情形施作調整,另議另計。」故系爭承攬契約係屬於一般依工程項目計價之契約,契約明定施工工項、單價、數量作為附件,施工期間通常隨甲方要求而變更施工項目,竣工時依契約單價做追加減明細結算表,此亦由鑑定人研判:「被告主張較合乎一般工程結算之正辦。」(見本院卷第453頁);是原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為統包性質乙節,自無可採。又原告既主張本案為解除契約,並非給付工程款,而是計算回復原狀之數額,自應將原告有受領之工作物價格計入回復原狀之內容,不因有無驗收或追加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28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項目編號 工項品名 施工區域 數量 單位 總價 1 淋浴拉門拆卸重新安裝 二樓浴廁 1 式 5000 2 二樓浴廁砌磚4吋磚 二樓浴廁 350 塊 1400 3 二樓浴廁水泥 二樓浴廁 20 包 4000 4 二樓浴廁細沙 二樓浴廁 5 米 9000 5 眉樑 二樓浴廁 1 支 300 6 人造石門檻 二樓浴廁 2 支 600 7 砌磚4吋磚工資 二樓浴廁 1 式 20000 8 二樓廁所砌壁磚+地磚工資 二樓浴廁 8 坪 15000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二樓浴廁 1 式 5000 10 廁所排風管工程 二樓浴廁 1 式 3000 11 二樓浴室刷防水塗料 二樓浴廁 6 坪 9000

12 30*60cm(ST3605)欣昌壁磚 二樓浴廁 54 片 3240 13 30*30cm(30245)柏拉圖地磚 二樓浴廁 117 片 14040 14 貼磚材料(5kg填縫劑、25kg本填) 二樓浴廁 20 包 5700 15 貼磚材料(磁磚黏著劑) 二樓浴廁 10 包 2500 16 PVC天花板製作 二樓浴廁 2 坪 4000 17 塑鋼門(含安裝)H5 122-LP3 二樓浴廁 1 樘 12000 18 馬桶 二樓浴廁 1 個 11960 19 淋浴龍頭 二樓浴廁 1 個 5330 20 浴鏡 二樓浴廁 1 個 1680 21 置物架 二樓浴廁 1 個 4360 22 面盆龍頭 二樓浴廁 1 個 5890 23 廁所排風管材料 二樓浴廁 1 式 5000

24 浴室三邊木板拆除 二樓浴廁 1 式 10000 25 廢棄物清理 二樓浴廁 1 式 30000 26 臥室門框龜裂 二樓主臥 1 式 2000 27 陽台屋頂鋼構採光罩 二樓露臺 1 式 200000 28 拆除二樓鐵皮屋頂及陽台鐵皮 1 式 50000 29 一樓廚房壁磚30*60(ST3605)(欣昌14.5坪) 一樓廚房 20 片 2400 30 一樓廚房壁磚(5KG填縫劑、25KG本填) 15 包 4200 31 水泥 10 包 2000 32 細砂 5 米 9000 33 一樓廚房貼壁磚工資 5 天 17500 34 輕鋼架矽酸鈣天花板 一至二樓 48 坪 84000 35 廚房流理檯水龍頭沒熱水 廚房流理台 1 式 1000

36 化糞管蓋未完工 一樓廚房 1 式 500 37 一樓浴室未封管及磁磚修補材料 1 式 2000 38 一樓浴室磁磚修補工資 1 式 2000 39 全室內牆油漆(含批土)淺百合4292 一樓室內牆壁 55 坪 49500 40 全室矽酸鈣板內牆批土油漆淺百合 二樓室內牆壁 50 坪 90000 41 防水施作 一、二樓牆面及一樓屋簷 20 坪 30000 42 插座填縫加油漆 一樓客廳 3 個 1500 43 插座填縫加油漆 一樓臥室 2 個 1000 44 插座填縫加油漆 一樓進廚房口 1 個 500 45 大門外面左側框收邊瑕疵及底部未收邊 一樓大門框水泥接縫 1 式 500 46 浴室窗戶及浴室門框未收邊 1 式 500附表二、原告主張未施作明細編號 工項品名 施工區域 價格 1 不鏽鋼爬梯含逃生孔開口 二樓露臺 16000元 2 一樓廚房壁磚及地板磁磚剃除 一樓 15000元 3 一樓地面打毛 一樓 3500元 4 打石粗工(裝袋搬運) 一樓 30000元 5 三合一垃圾 全棟 50000元 6 樓梯扶手 全棟20米 27000元 7 樓梯塑膠地板(夏威夷302) 全棟樓梯10坪 16000元 8 地面卡扣塑板匠石S-627 二樓20坪 52000元 9 卡扣石塑板(需加10MM穩熱板) 二樓20坪 14000元 10 防水施作 頂樓鐵皮35坪 52500元 11 洗衣機重新配管 二樓 5000元

12 水泥間隔板9MM3x6CM 二樓6坪 12000元 13 二樓1.6坪 4800元 14 二樓浴室配管線 二樓樓梯 40000元 15 安裝哈適奇五合一暖氣機 11000元 16 人造石門檻 二樓樓梯 300元 17 W106x84cm氣密窗更新 二樓天梯天窗 18500元 18 面盆 二樓 4875元 19 置物架 二樓主臥廁所 4147元 20 網路線配線 全棟前面室內2組 3000元 21 電視線配線 全棟2組 3000元 22 電信外線引入 1樓客廳陽台 2000元 23 屋外外線路整理 1樓客廳陽台 1000元

24 電鈴更新 1樓車庫門口 2000元 25 220V冷氣電源配管線 一、二樓4組 20000元附表三、被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編號 工項品名 施工區域 數量(單位) 單價/單位 總價 1 追加外玄關 一樓前門 1樘 33000/樘 33000 2 追加小型採光罩 一樓後門 1式 8000/式 8000 3 追加不鏽鋼鐵板修邊 一樓後門 1式 6000/式 6000 4 追加橫式壁板 一樓前緣 1式 35000/式 35000 5 二樓梯口鉅木良及封鐵板 二樓轉角 1式 5000/式 5000 6 一樓車庫輕鋼架矽酸鈣板 一樓前車庫 4坪 1750/式 7000 7 二樓前陽台輕鋼架矽酸鈣板 二樓前採光罩 4坪 1750/式 7000 8 輕鋼架6分木心板遮頭 一樓樓梯口 1式 4000/式 4000 9 輕鋼架6分木心板遮頭 二樓客廳 1式 6500/式 6500 10 輕鋼架6分木心板遮頭 二樓樓梯旁 1式 4950/式 4950 11 二樓自平泥施工 二樓 20坪 1500/坪 30000

12 換新馬桶凱薩(C1420NA) 二樓 1座 11960/座 11960 13 一噸水塔 二樓 1座 11000/座 11000 14 踢腳板 一樓 1式 4500/式 4500 15 退卡扣地板及塑膠地板運費及搬運費 一樓及二樓 1式 2000/式 2000 小計 175910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