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鑫達半導體設備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欣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威任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77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2,927,773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發送採購訂單予被告,向被告採購產品名CERAMIC DUAL ZONE HEATER、型號0000-00000之加熱器(下稱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稅金另計);經被告於同年7月9日回傳已用印之採購訂單,惟將交付日期改為5個月、預付定金改為產品價格之90%,而原告同意此等改動,並在同年7月19日依約匯款270萬元予被告。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於113年7月19日成立,被告並應於五個月後之113年12月19日前交付系爭產品。
二、原告曾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之113年12月9日,詢問被告具體出貨日期,詎被告竟單方面將交貨期限陸續延至114年1月24日及114年2月底,惟原告均不同意之。又伊已於113年12月9日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交貨,並於114年1月間數次催告履約,然被告均未履行,伊遂於114年1月22日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告應按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將其受領之定金270萬元加計自113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未料,被告事後僅同意退款定金之30%即81萬元,尚餘189萬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向其請求之。
三、再者,被告收受訂單後,本應自行評估產能、交期等因素,始決定是否簽約,而由其修改本件定金比例及交期乙節,足見其係經評估後,自覺能在期限內生產系爭產品,方與原告簽約。熟料,其於契約簽訂後,未告知任何進度,係迨至交期將近時,始在詢問後以製程進度無法達到要求、廠房用電問題等為由,一再拖延交期。另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異常報告記載「現狀只能做維修」、電子郵件自承無製作系爭產品之經驗、對話內容提及「重做又要六到八個月」及被告同意退款81萬元等情,可認被告並無於期限內生產、交付系爭產品之能力。是以,被告於接受訂單後,始發現自己無生產系爭產品之能力,且未主動向原告說明,致伊未能尋找替代手段,被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情事,是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70萬元。
四、繼者,原告本預訂將系爭產品以人民幣72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廣東鴻浩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鴻浩公司),若以匯率1:4.5元計算,原告將可獲得262,500元【計算式:人民幣725,000*匯率4.5-300萬元=262,500元】之轉售利益。然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而解除此筆訂單,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262,500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49、159、231、26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500元,及其中189萬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2,96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14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欲將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延至114年2月底,並經原告之本案負責人吳啟明於114年1月21日表示同意。未料,原告竟於2日後之114年1月23日通知取消訂單,故本件係原告單方面無理由解除契約,被告並未違約。又伊本毋須返還定金,係出於商誼始退還其中之81萬元,並非自承有錯。
二、系爭產品為國防管制品,被告於接洽之初即聲明倘原告欲銷往中國大陸,即不願生產,惟原告故意隱匿事實而要求被告製作。再伊於生產過程中,有持續告知原告不易取得材料、無法提前交貨,均獲吳啟明之同意。另原告與訴外人鴻浩公司互為投資結構,董監事有共同之人,則原告提出其與該公司簽訂「采購合同」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249條第3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7月19日達成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00萬元之價格、預付90%之定金即270萬元等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則應於5個月後交付系爭產品;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於113年12月19日交貨,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1-44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已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114年2月底,故其未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吳啟明之114年1月16日對話內容為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緣由,係因兩造前於113年12月間,即因交貨日期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果,雖經原告同意讓步至113年12月30日前交貨(見卷第29-30頁),惟被告仍於113年12月12日覆稱無法提前交期,甚於114年1月8日再將交期單方面延至114年2月中至2月底(見卷第32頁);嗣經原告於翌日要求被告於3日內提出合理之處理方案,以向上級反映(見卷第32頁),遂有訴外人吳啟明於114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你回mail,保證二月份一定可以交貨,這信件要轉給華x看的…」等語(見卷第97-99頁);加以訴外人吳啟明亦於114年2月11日會議中聲明「無直接同意被告交期延後,僅詢問對方可交付之日期」等語(見卷第135頁)。是綜合上情及郵件、對話之前後文義,可認原告應無同意將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延至114年2月底情事,則被告未於原告承諾讓步之113年12月30日及定期催告前履行交付義務,自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於114年1月22日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且由被告事後亦退還部分定金81萬元乙情(見卷第103頁),可認被告亦有同意解除合約之意。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三、次查,檢視被告於114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1.因目前廠房用電問題,導致設備一直無法順利生產,嚴重影響生產製程…」、「因為我們之前沒有做過這個零件的新品,所以有些尺寸我們並沒有,我們可能必須把舊品切開去看裡面的線路,才有辦法確認詳細規格…3.正常交期大概是六到八個月。」等語(見卷第32、35頁);且被告出具予原告之「HEATER製作異常報告」,其結論亦為「1.我司設備因遷廠導致設備異常2.Heater要求均溫性一致,但目前無法達到<1%規範3.經不斷調查發現陶瓷收縮影響電極4.現況只能做維修…」等語(見卷第47-50頁),足認被告係因自身廠房設備、電力及能力問題,致系爭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且此不能履行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270萬元,亦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其本計劃將系爭產品以人民幣72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鴻浩公司,然因被告未履約而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7月11日采購合同、114年3月18日解除協議書(見卷第53-55頁)等件為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構。是按原告已定之計畫,其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可得預期取得以人民幣725,000元價金轉售之差價利益;再以113年12月30日台新銀行買入即期匯率4.4521計算,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即為227,773元【計算式:人民幣725,000*匯率4.0000-000萬元=227,77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未同意將系爭產品之交期延至114年2月底,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9、159、231、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17,773元,及其中189萬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2,927,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