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A女兼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B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張發財即新竹縣私立薇楓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涂鈺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又被告B男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兒少保障法規定,本院亦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父、B母(與B男及被告A0000000000009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分別以A01、A
02、A03為代號稱之,被告即以B男、B父、B母為代號稱之,合先敘明。an>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A03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000000000009應給付原告A01、A02、A03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嗣因查明B男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而具狀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B男、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A03各40萬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pan>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B男本來同在被告A0000000000009(下稱薇楓幼兒園)就讀,詎被告B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開幼兒園內對原告A01為附表一所示行為,致原告A01每晚做惡夢,且害怕與人互動、相處,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嗣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而須接受心理諮商。被告B男對原告A01之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A01之性自主權、身體權、隱私權等人格權,致原告A01精神上感受痛苦,同時亦侵害原告A02、A03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父、B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㈡被告薇楓幼兒園明知原告A01於該幼兒園托育照顧照顧期間遭被告B男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卻未將原告A01與被告B男適當隔離,其具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薇楓幼兒園就其違反照護義務致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男、B父、B母連帶賠償各40萬元,另本於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薇楓幼兒園賠償各40萬元,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内容則屬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被告等人對原告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如被告中一人為清償後,其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B男、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A03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000000000009應給付原告A01、A02、A03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B男、B父、B母辯稱: ⒈113年3月13日之監視器影片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B男觸摸原告A01胸部、自後方環抱原告A01或不斷以「我要摸妳了」等言語驚嚇原告A01等行為,且被告B男自113年3月21日雙方家長到校面談後至同年7月31日學校課程結束為止,被告B男均有遵守雙方家長協議,未主動靠近原告A01;至於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113年3月28日拿書丟擲與奔跑擦撞事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113年4月9日之抬床事件,當日被告B男準備蹲下抬床時發現對面為原告A01,隨即轉身離開,並未碰觸到原告A01;113年7月18日背部碰撞事件,當時被告B男係與同學在教室角落玩耍,原告A01亦在該角落處之置物櫃拿取物品,雙方背對背而不慎發生碰撞,原告A01隨即向老師報告,被告B男依老師叫喚前去時,仍與原告A01保持距離。是原告主張被告B男觸摸原告A01胸部或以言語等方式對原告A01為性騷擾行為,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均發生在明處而非暗室,且皆有影像紀錄可資佐證,該等「非供述證據」相較於原告A01憑模糊記憶與主觀偏見所為「兒少證詞」之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故關於兩造間上開事件之事發經過,應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為準。 ⒊被告B父、B母自獲悉113年3月13日之事件發生後即積極處理,與老師、原告A01父母建立LINE群組,以確認雙方面談時間,面談後亦與老師保持聯繫,確認校方有確實將被告B男與原告A01隔開,亦時常提醒被告B男遠離原告A01,並加強被告B男對他人身體界線之觀念認知,故被告B父、B母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鬆懈,不負賠償責任。反觀原告A02、A03明知原告A01對與身體碰觸較為敏感,卻疏於教導原告A01拿捏社交距離,是原告A02、A03就其主張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等語。 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薇楓幼兒園則以:原告以被告幼兒園之監視器畫面為基礎,並就該監視器影像中之事件發生經過加入主觀詮釋,指稱被告幼兒園之教師「未處理」、「未隔離」、「未察覺」等,然原告上開描述均與實際影片內容不符,屬原告主觀臆測,非客觀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幼兒園教師有何怠於處理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9日對原告A01為附表一所示之性騷擾等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113年3月13日觸碰原告A01胸部,並以「我要摸妳了」等言語對原告A01為性騷擾行為(即附表一所示影片1、6、7)部分: 經查,原告A01固於警詢時陳述:「(你於何時、何地遭受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在薇楓幼兒園○○班教室的角落,那天我穿胸前有毛茸茸兔子圖案的衣服,上課之後我的同學(即被告B男,以下同)想摸我衣服上面的兔子,然後他就徒手從我胸部處摸下去並往下滑到肚子處就離開了,摸下去時我就跟同學說『請你不要摸我』,當下我也有去跟老師說,老師有跟同學說不要再摸BG000-H113036(即原告A01),但是老師跟他說完他還是很想摸我。於午餐時間左右在同個角落同學從後方抱我的腰要摸我前方的兔子我當下有跟他說不要摸我,我就離開那個角落回到我的座位上同學也回到他的座位上,回到座位上後他就一直想摸我衣服上面的兔子有摸到我,我就蹲下去桌子底下不給他摸。後續一整天他就一直說想摸我衣服上的兔子我都有回應『我不要』,他一直說想摸我衣服上的兔子因為我怕被老師罵我就沒有再跟老師說」等語,而被告B男於警詢時則陳述:「當天我因為看到對方穿著有兔子圖案的衣服,所以我摸對方衣服上兔子圖案的地方上下摸,位置是肚子的地方,我摸完後對方叫我不要摸,之後對方就離開了。後來對方在語文區準備走掉,我就從後面想要伸手到前方,摸對方的兔子,當時有碰到對方肚子那邊,對方有說不要碰我,之後對方就離開那邊。之後我跟對方回到座位上,對方坐我對面趴在桌上,我就趴在桌上往前伸手想要摸對方衣服上的兔子,但是沒有摸到,對方就抬頭一下就又趴回去並躲回去桌子底下。我以前也會跟對方玩餵兔子遊戲,我會假裝手上有胡蘿蔔在對方的兔子圖案前(未觸摸到),這天是我跟對方說要玩餵兔子遊戲,對方也有說要玩。後面一整天我都沒有再動手去摸對方的兔子,我那天只有跟對方說一次『我要摸你的兔子』」等語,有警方於113年4月22日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核其2人陳述內容與兩造各自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片所示,固能證明被告B男當日觸碰原告A01衣服上兔子圖案時,有隔衣物碰觸到原告A01之身體,原告A01亦有向被告B男明確表示:「不要摸我」等事實,然客觀上是否確有觸碰原告A01之胸部,自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無從確認,亦為被告B男所否認,尚難認定被告B男當日確有觸碰原告A01之胸部;況由被告B男與原告A01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當天被告B男係想觸摸原告A01衣服上的兔子圖案或與原告A01玩餵兔子遊戲,而在動作之間碰觸原告A01之身體,於原告A01表示「不要摸我」之後,被告B男有嘗試觸摸原告A01衣服上的兔子圖案之舉動(即附表一所示影片6、7部分),除此之外,被告B男別無其他肢體碰觸之舉止,然考量被告B男行為時尚未滿7歲,而幼兒於此年齡階段之同理心發展程度尚未臻成熟,是否能以被告B男經原告A01拒絕後仍有相同行為,遽謂被告B男係對原告A01為性騷擾之行為,尚屬有疑。是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場所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B男之行為、原告A01之認知及被告B男與原告A01均為未滿7歲之學齡前兒童等具體事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B男觸碰原告A01身體與性或性別相關而屬性騷擾行為,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B男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向原告A01表示「我要摸你」或「我要摸你的兔子」等言語,亦即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B男有屬於性騷擾之不當言行,自難認被告B男有對原告A01造成身體或性自主之侵害。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縱使原告A01主觀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與性騷擾要件有間。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老師於113年4月9日安排被告B男與原告A01一起抬床,導致原告A01情緒崩潰(即附表一所示影片8部分)乙節,惟由該監視器影片之影像所示,當時教室內大多數幼兒均蹲坐於午睡床兩側,被告B男則自教室角落處走向午睡床某一側蹲下後,突然又起身離開,並未見被告B男與原告A01有任何互動,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113年4月9日對原告A01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尚不足採;雖原告主張當時原告A01係因撞見被告B男出現在午睡床對面與其一起抬床而感到害怕,回家後即情緒崩潰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A01個人內心之主觀感受,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難認被告B男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A01權利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B男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text-align: justify; disp
lay: inline;">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薇楓幼兒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薇楓幼兒園受託照顧原告A01期間,明知被告B男對原告A01有觸碰胸部等性騷擾行為,卻未處理亦未將被告B男與原告A01隔離而有附表二所示情形,顯已違反照護義務等語。惟查,關於被告B男於113年3月13日與原告A01之互動過程中觸碰原告A01身體之行為及「我要摸你」或「我要摸你的兔子」等言語,非屬對原告A01為性騷擾之不當言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薇楓幼兒園有何違反照護義務之情;況依附表二之監視器各段影片所示內容,原告所指前開情形發生時,被告薇楓幼兒園所屬教保員(即老師)均有在場維護秩序並觀察幼兒狀況,並無原告所指怠於處理之情事。再者,幼兒彼此間因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差距所產生之衝突或爭執,其解決之道,應由老師或家長共同協力引導幼兒建立表達的勇氣與習慣,並了解、意識到自己和別人對身體的感覺是不一樣的,進而學習尊重與同理他人的感受,並非單純隔離發生衝突之幼兒或片面禁止幼兒間有任何互動或身體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薇楓幼兒園就原告A01與被告B男間之衝突事件,有附表二所示之未處理、未隔離等違反照護義務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薇楓幼兒園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B男對原告A01有何侵權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薇楓幼兒園有何違反照護義務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B男、B父、B母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薇楓幼兒園對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就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B男有侵害原告A01性自主權、身體權、隱私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各40萬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薇楓幼兒園應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各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2px;">05px;">idth: 290.381px;"><應影片時間1秒)秒/td>00:00:33秒)B男從後面環抱原告A01>>影片6(3月13日11點34分)td>00男再度觸摸原告A01胸部得逞及言)1回座位被告B男追在後方d>r>影片7(3月13日11點35分)</t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