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蔡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被 告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2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30,800元部分不存在」(詳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已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原因關係之給付之訴,爰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撤回原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詳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就原聲明第二項以書狀所為訴之撤回,因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後,復以該等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2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經裁准之該等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而消滅,則系爭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暫定為108年7月9日,借款利息每百元每日8分,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1角6分,違約金70萬元計算,原告併於借款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1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擔保雙方之借款,被告則於當日交付130萬元由原告點收無訛。後因原告違約未於約定清償期日償還,事後均僅給付利息,雙方曾於112年11月間會算,會算結果為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30萬元、違約金26萬元,且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共6萬2,400元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原告自此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乃於113年間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原告另於108年前向被告借貸20萬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以強制執行獲准。
㈡、而原告於113年間收受法院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於107、108年間簽發,其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已知悉,則原告於被告執上開已告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於113年11月19日找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併先行給付現金30萬元,已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存在,足徵原告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據以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最高限額13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借款。
2、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3、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3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1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裁定就其中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就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則裁定移送澎湖地方法院,後於113年8月19日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開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均告確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告終結。
4、原告有於113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30萬元之現金。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承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而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提示本票,始可認為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至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2、經查,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故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0日、110年7月4日屆至而時效完成。又本件被告係於11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3項),可見被告係自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未據被告就其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節為主張及舉證,應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尚有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之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其行為而不得享有時效利益,可分契約或單獨行為兩種情形,以契約為之時,不以債務人對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有認知為必要,若已成立契約,債務人仍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惟若以單獨行為為之時,則需以債務人明知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前提,方有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⑵經查,原告有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1月19日
交付被告30萬元之現金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審酌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最高限額13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借款等情,可知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另有消費借貸債務,二者既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即難憑原告曾對被告為金錢之交付,逕予推認原告此舉係為系爭本票債務之部分清償,進而認定其係於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仍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被告復未就原告彼時明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或兩造間存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從而,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並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3項),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既經本院確認如前,足見債權人即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已全部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1,300,000 108年4月10日 未記載 2 CH0000000 700,000 108年4月10日 未記載 3 CH0000000 300,000 107年7月4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