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劉碧雄原 告 張文輝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被 告 陳煜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碧雄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碧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文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524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525號事件),兩者之原告雖有不同,惟其等起訴之被告皆為陳煜森,所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遭被告詐欺致生財產損害等情,原告並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受詐欺之損害,可見此二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且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倘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利潤云云,於取信石文彥後,由石文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被告遂透過石文彥,再由石文彥分別藉由訴外人張家銘、郭紘均,依序各招攬找到原告劉碧雄、張文輝後,由石文彥各向原告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儒林網公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滙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分配利潤,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原告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滙款日期,滙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原告劉碧雄、張文輝依序各滙130萬元、135萬元)至儒林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參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之黃金重量」黃金之投資,並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原告催討仍藉故推諉,原告2人始知受騙,並造成原告劉碧雄、張文輝依序各受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13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2人爰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上開所受金額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碧雄1,300,000元,及自原告劉碧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輝1,350,000元,及自原告張文輝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前述對原告2人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對原告劉碧雄、張文輝詐騙取得130萬元、135萬元,而各犯有刑法第34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對本件原告2人施詐、騙取其等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由其自身及其之辯護人為相關之答辯云云(見該刑事判決第3-4頁,即本院卷第15-16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乙節,亦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詳予認定並說明理由在案(見該刑事判決之「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1⑴至⑸」所載,即本院卷第15-22頁),本院爰亦予以援用上開刑事判決該部分之理由認定,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所述方式,向原告2人詐取財物,致原告劉碧雄、張文輝依序各 受有1,300,000元、1,35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堪認被告對原告均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對原告所各受上開金額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劉碧雄給付1,300,000元、向原告張文輝給付1,3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劉碧雄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0,000元,及自原告劉碧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附民字第82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文輝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50,000元,及自原告張文輝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附民字第14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原告 姓名 簽約日期 (民國) 匯款日期 及金額 (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01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 匯款1,300,000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5%即6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02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匯款1,350,000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