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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BG000-A113033(A女)兼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33B(A女之父)

BG000-A113033C(A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被 告 邱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BG000-A11303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BG000-A113033B(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及原告A女之母BG000-A113033C(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A女之國中學長,知悉原告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於當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於新竹縣○○鎮之住處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原告A女大腿外側,原告A女拒絕後,被告仍脫去原告A女外褲,以手指觸摸原告A女陰道,進而用手指插入原告A女陰道來回抽動,並強令原告A女為渠手淫,原告A女不從,被告竟強制以口舔原告A女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內,因原告A女掙扎而未插入,被告仍要求原告A女為其口交,原告A女不從,被告則再次逼迫A女為其手淫直至射精。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A女精神上重大痛苦,至今仍無法忘記當天遭受性侵之情景,深夜每每做惡夢驚醒,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對渠等生養之A女恣意為性侵害,核已侵害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000年0月0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之住處內,於違反原告A女意願下故意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定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A女有前開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經查,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違反A女之意願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A女因本案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A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經查:被告對原告A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A女心理受有傷害,又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原告A女之父、母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A女智識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A女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A女之父母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A女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A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之父、母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A女之父、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A女、A女之父、母就其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原告A女之父、母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