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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楊晚燦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建昇被 告 邱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81年12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邱春德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