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吳秋容被 告 林政緯
王嘉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緯、王嘉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仍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某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被告林政緯、王嘉祺配戴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件向原告表明身分,並將事前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交與原告簽收,再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嗣被告復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9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須待出獄後才有辦法償還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政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王嘉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受指示向原告面交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98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林政緯、113年9月23日送達王嘉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及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