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和慶屠宰場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被 告 徐源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其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件原告雖依兩造買賣契約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位於新竹之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縣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不得據此認定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提出之民國105年12月11日估價單上雖記載被告之地址「○○鎮○○路○段000巷0號」,然該址為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已於106年2月9日遷址至上開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有居住於「○○鎮○○路○段000巷0號」之相關證據,是無法認定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
(四)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