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李綰蓁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楊珮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嗣於110年9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至原告另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給付210萬元予被告(包含200萬元本行支票及1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暨利息18萬元及代原告弟弟李逸凱(原名李勝昌)償還對被告郭麗美借款40萬元與支付代書費2萬元,共計21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既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父親李宏源、其弟李逸凱自98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分別多次向被告借款,其3人借款總金額共計285萬元,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還款210萬元予被告,然經核算後,尚有原告父親李宏源6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弟弟李逸凱75萬元借款債務,共計13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且原告曾於111年6月7日切結承諾代償李宏源及李逸凱之借款債務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既尚未將前開135萬元之代償債務清償完畢,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亦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是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故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或未於作為登記簿附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其後又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均於借據內約定清償期限、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原告於110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系爭借款本息清償之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明確記載:1,000,000元、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9年4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67至83頁),且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2人於109年4月一起借給原告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既就擔保內容明確登記為兩造間於109年4月間因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基於物權法定及公示原則,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次查,原告業於111年6月9日給付210萬元(包含200萬元銀行支票及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含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欠借款本息均已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已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承受其父親及弟弟之債
務並代為償還(下稱系爭代償債務),且承諾在系爭代償債務未清償前,不會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需將系爭代償債務全額清償完畢始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前開業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餘未經登記事項,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曾同意承受系爭代償債務,惟兩造既未曾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代償債務同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該債務是否已清償,並非本件所能審究,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代償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不啻害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有違物權法定主義及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9月10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竹北字第176100號。 ⑹權利人:郭麗美、楊珮慈 ⑺債權額比例:郭麗美、楊珮慈各2分之1。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9年4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綰蓁,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⒂權利標的:所有權。 ⒃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⒄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⒅證明書字號:110北他字第008807號、第008808號。 ⒆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