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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涂富媚被 告 陳奕綸

林偉群

洪彩珊

劉家菁

吳若喬

陳軒

廖允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及廖允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吳若喬、陳軒及廖允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陳蔚浚於本院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惟約定給付方法自被告陳蔚浚假釋出監後第2個月起分期給付,又被告陳蔚浚目前仍在監服刑,則原告遭受詐騙之金額目前既未實際由被告陳蔚浚清償,即難認其他被告有因被告陳蔚浚清償債務,而得同免其責任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被告林偉群自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被告陳奕綸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被告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供帳戶兼車手)、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網路購物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0時9分匯款14萬6,000元至訴外人洪叡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當日10時10分轉入訴外人陳正泰所有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9萬1,015元至被告劉家菁帳戶內,續由被告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給被告洪彩珊,被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又原告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以在「玖方億購網」網路購物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3日12時11分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蘇昱維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當日12時11分轉入訴外人謝金宏所有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入至訴外人羅唯尹帳戶內,續由訴外人邱子豪於同日20時7分許,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廖允齊,被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林偉群,被告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另原告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匯款予訴外人戰之平、吳宣儀、左烜、盧易新等人,總計原告遭受詐騙之金額為58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58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吳若喬、陳軒及廖允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彩珊則以:被告洪彩珊只是和呈公司的員工負責發幣,認識被告陳奕綸、林偉群,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家菁則以:被告劉家菁並非在和呈公司工作,被告因訴外人陳正泰跟被告劉家菁購買虛擬貨幣,有做實名認證,也有做KYC認證,乃由被告劉家菁向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14萬6,000元犯行,及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及廖允齊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3萬元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及廖允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家菁雖辯稱:訴外人陳正泰因跟其購買虛擬貨幣,有做實名認證,也有做KYC認證,乃由其向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證人陳正泰於刑事庭審理時已證述其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即難認陳正泰有實際出資向被告劉家菁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且被告劉家菁提供售出泰達幣予訴外人陳正泰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22日(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3頁),亦與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0月25日匯出款項遭層層轉出時間無涉,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家菁之認定。另被告洪彩珊雖辯稱其只是和呈公司的員工負責發幣,並非會計云云,亦與被告劉家菁陳稱被告洪彩珊是和呈公司會計,其始會提領款項交付洪彩珊等情不符,足見被告洪彩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其餘被告亦均分別聽命於被告陳奕綸之指示,又被告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買賣虛擬貨幣,卻與被告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被告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被告洪彩珊、劉家菁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廖允齊則擔任向訴外人邱子豪等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佐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受有合計58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58萬元,與本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10時9分匯款14萬6,000元至訴外人洪叡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當日10時10分轉入訴外人陳正泰所有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9萬1,015元至被告劉家菁帳戶內,續由被告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給被告洪彩珊,被告洪彩珊再轉交給被告林偉群,被告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2時11分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蘇昱維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於當日12時11分轉入訴外人謝金宏所有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入至訴外人羅唯尹帳戶內,續由訴外人邱子豪於同日20時7分許,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廖允齊,被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林偉群,被告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且逾上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轉匯入訴外人洪叡駿及蘇昱維帳戶之款項14萬6,000元及3萬元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至58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應連帶給付被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奕綸、林偉群及廖允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