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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黃振展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林淑滿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3年10月間去健身房以後,漸出現日夜顛倒、夜歸、例假日獨自外出等作息異常情形。嗣經原告蒐證後,發現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至19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新竹縣○○市○○路000○00號惟爾精品行旅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二人亦共同出遊,舉止親密,且被告於114年5月間起在外租屋,假日常夜不歸營,A02亦曾至被告租屋處共處一室。又伊經親友告知,發現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曾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與A02、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導致原告體重驟減6.7公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與A02曾於114年4月26日發生1次性行為,惟出遊是為了散心,在租屋處內係單純聊天,均無逾越男女分際,114年8月30日有無前往汽車旅館已無印象。又刑法通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考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對伊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之家暴,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伊無存款,甫重新就職,收入有限,名下房屋亦無法自由處分,原告體重驟減與本件無關,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A02於上揭時地發生1次性行為,並曾共同出遊、在被告租屋處同處一室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75至1

76、19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配偶權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並非民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全無據云云。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地方法院實務見解固有其考量,惟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與A02於114年4月26日係單純出遊等語,然觀諸原

告所提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被告左手摟著A02右手,且被告亦自承於同日與A02發生1次性行為,是被告所辯稱與A02係單純出遊等語,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26日共同出遊,舉止親暱並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A02曾在被告租屋處共處一室,及於114

年8月30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汽車旅館,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尚無從認定: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造,須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離開汽車旅館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畫面擷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僅可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入汽車旅館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2於曾在被告租屋處共處一室,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惟證人A02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13年3月在交友軟體認識,在114年4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我們另一次見面是去便利商店喝咖啡聊天,我有去過被告的租屋處,被告在其租屋處告知我她已婚,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足見被告在其租屋處與A02僅係單純聊天互動,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其他親暱行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A02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而此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2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交通運輸企業主管職務,113年所得約150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人事總務,每月月薪約3萬元等情,暨審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於113年所得約1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113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

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有家暴行為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憑(見本院卷第卷第109至112頁)。是認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固然不當,但原告上述家暴行為,已先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對此情狀之發生,應負擔相當之責任。是考量上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