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溫明地兼訴訟代理 蘇繼棟人被 告 蘇繼鴻

溫俊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000○000號、○○街OOO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民富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向兩造及訴外人蘇家之蘇繼宗、蘇繼鋒、蘇文德,溫家之溫黃佑、溫明鴻、溫明堂、溫明德、吳海峰、黃月卿,各共同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蘇家之土地)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溫家之土地),在其上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租地建屋),嗣上開租約終止時,民富公司一併拋棄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使系爭建物成為無主物,並由原告所共同占有該建物,其後並出租予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利公司)迄今,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然被告A04却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已對普來利公司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出租權利之行使,原告爰主張基於系爭蘇家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占有人地位,對系爭建物行使權利,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均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揆諸上開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等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業已具備,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是否合法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情,僅涉及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認,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為之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存在,原告能否繼續以占有人之地位,繼續合法就系爭建物出租予普來利公司,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A02起訴時,未列A01為原告,嗣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追加A01為原告,有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補正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A01為原告之訴訟,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蘇家之土地),為原告A02、被告A04及訴外人蘇繼宗、蘇繼鋒、蘇文德所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溫家之土地,與系爭蘇家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A01、被告A05及訴外人溫黃佑、溫明鴻、溫明堂、溫明德、吳海峰、黃月卿所共有,系爭建物係由民富公司於82年12月1日起,向兩造及上述蘇家及溫家之人,承租前述土地後,在其上所自行出資興建(租地建屋)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所有權人,僅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雙方書面租約雖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實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誤載。嗣民富公司於87年12月1日終止上開租約後,乃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及全體共有人,並拋棄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民富公司於終止租約時,既已拋棄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他人,該建物已屬無主物,之後原告並共同占有該建物,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普來利公司經營賣場迄今,故原告係屬系爭建物善意占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僅未為登記。至民富公司先前向兩造等承租系爭土地時,租約雖約定由溫家指定被告A05、蘇家指定訴外人蘇貞貞擔任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但因該建物乃係民富公司出資興建,於興建完成時係由民富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A05及訴外人蘇貞貞既未出資興建該建物,民富公司亦未曾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蘇貞貞及被告A05,是蘇貞貞及被告A05,自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蘇貞貞亦無從讓與該建物1/2之所有權予被告A04,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却於114年4月8日擅自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爰本於系爭蘇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及本於系爭建物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均於114年4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之答辯:本件因被告A04之母親,於其夫蘇木榮(即原告A02、被告A04及蘇貞貞等人之父)在81年間過世後,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就該建物屬蘇家之1/2權利部分,應歸由訴外人蘇貞貞享有,故於民富公司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約定由蘇貞貞與被告A05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A04母親當時並表示,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民富公司,其中蘇家部分由原告A02負責處理及收取租金,收得之租金係用來繳付蘇木榮遺產稅之用。是系爭建物雖由民富公司出資興建,然依民富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在租賃土地時之約定,係約定民富公司興建好該建物後,該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係歸由被告A05及蘇貞貞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因蘇貞貞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贈與、讓與予被告A04,被告A04並已辦理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1,故被告2人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得依法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且被告於辦理保存登記時,民富公司或原告等人亦未於15日公告期間內,就上開登記提出異議,是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正當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況縱認系爭建物於民富公司出資興建完成時,係歸該公司所有,但其後民富公司於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時,已拋棄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後係由訴外人蘇貞貞委託原告A02,將包括系爭建物等,出租予普來利公司,收得之租金,一開始原告A02雖仍有用來繳付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然其後却占為己有,故蘇貞貞業已終止其委託原告A02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是以原告A02僅係代理蘇貞貞辦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該建物之實際出租人即占有人仍為蘇貞貞,原告並非占有人,其等本於系爭建物占有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被告A05所有,該建物係民富公司租地建屋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此從系爭土地租約第7條,約定倘契約期間承租人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拆除建物,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照原狀返還予出租人之內容可證,且民富公司未曾將系爭建物讓與予本件被告2人或蘇貞貞,故被告2人僅係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建物係由民富公司於82年12月1日,向兩造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出資興建完成,當時於租約中,並約定指定該建物之起造人為蘇貞貞、被告A05,嗣民富公司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其起造人乃係被告A05及訴外人蘇貞貞;被告A04與蘇貞貞於112年9月18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蘇貞貞將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圖1/2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予被告A04,嗣被告A04並辦理變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而由其與被告A05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其2人亦為系爭建物之納務義務人,持分比率各1/2;又民富公司於87年間,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終止租約,並以現況交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後該公司事實上未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另被告A04個人,於114年間申請辦理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即第一次登記,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8日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69、8

9、139-143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29-131頁),並據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函調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建物於民富公司在87年間,向其出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不願再繼續雙方雙方租賃關係,並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是否原由民富公司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間因該公司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㈡、原告以其等於87年間,因民富公司拋棄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建物成為無主物後,其2人本於占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加以占有,其後並出租予普來利公司迄今,其等已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並本於系爭建物占有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建物於民富公司在87年間,向其出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不願再繼續雙方租賃關係,並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是否原由民富公司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間因該公司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

1、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由出租名義人即本件原告A02、被告A04及訴外人蘇繼宗、蘇繼鋒、蘇文德,就系爭蘇家之土地,與承租人即民富公司,並由原告A01、被告A05等溫家之人擔任承租人民富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租約影本(下稱系爭民富公司與蘇家簽立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其租約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第1條載稱:甲方(即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按應係出租)予乙方(即承租人),由乙方出資以蘇貞貞名義搭建鐵架使用;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另於租約第6、7條,均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遷讓交還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再者,因兩造迄未提出前述溫家與民富公司間,就系爭溫家之土地,所簽訂之書面租約影本到庭,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簡易判決)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7、49、50、55、56、頁),應可認於前述蘇家之人,就系爭蘇家土地出租予民富公司時,溫家之人即包含本件原告A01、被告A05等人,亦同時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溫家之土地,出租予民富公司,並約定指定本件被告A05,為民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屋之起造人,且其等雙方所簽訂之書面租約(下稱系爭民富公司與溫家簽立之租約),衡情應與前述系爭民富公司與蘇家簽立租約之上開內容大致相同。

2、次查,系爭建物固係民富公司出資所建,惟從前述民富公司與蘇家、溫家等人,各簽立前述之書面租約時,業已約定該建物之起造人為蘇貞貞及被告A05,且民富公司興建該建物時,確亦係以蘇貞貞及被告A05二人為起造人,而非以自己為起造人。又觀以系爭另案簡易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包括本件原告A01及被告A05等上開租約出租人,於該事件中已表示:租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出租人加以指定,目的係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陳稱:約定由出租人指定房屋之起造人,係因出租人擔心承租人到時不租土地時,所蓋之系爭建物又擱在土地上不拆除,故乃約定並指定溫家之被告A05,蘇家之蘇貞貞為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租約之上開系爭建物起造人,以出租方所指定人為名義人之約定,租賃雙方已合意含有,於承租人民富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於出租方之意思,或至少合意於承租人民富公司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退出租約返還土地予上開出租人時,讓該等出租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便出租人方能自行全權合法處分(包括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在內。再者,觀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37頁),可知該建物之面積不小,民富公司當時興建該建物時,亦應已花費不少之金額,且衡情該建物於民富公司在87年間,表示終止租約而退出該等租約關係時,亦仍應具有相當之價值,倘當時該建物仍屬民富公司所有,何以民富公司於當時及之後,均未曾主張該建物之權利?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前述租約名稱係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記載僅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約,且租約內亦已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至或提前終止租約時,所應負責遷讓返還之租賃標的物,係記載為房屋等情,亦如前述,則揆以租約上開之約定,並租約內亦另約定由出租人指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蘇家及溫家中之各1人,而非由興建者之民富公司自己擔任起造名義人,且此等約定目的係為保障出租人之權益,暨民富公司退出租約時,均遲未就該建物主張權利等情,堪認民富公司與前述之蘇家、溫家所簽訂之上述租約內容,其等租賃雙方業已約定,系爭建物雖由民富公司負責出資興建,但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歸由出租人取得,或至少係約定在承租人民富公司退出租約時,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係歸由出租方所享有及取得。原告主張上開租約名稱誤載為房屋租約等云云,尚難憑採。準此而言,於民富公司在先前退出上開租約時,該建物已非屬民富公司所有,即無原告所稱:民富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致該建物成為無主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民富公司於87年間退出上開租約時,拋棄其所有權,該建物已成為無主物云云,即難以採認為實在。

3、況查,「縱認」依上開租約所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指定及租約內容之約定,並未含有租賃雙方,合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富公司興建完成後,即歸由出租方取得,或至遲於民富公司退出租約時,歸由出租方取得之意思。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因係民富公司所出資所興建完成,故應認該建物係歸由出資興建完成之民富公司,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查,原告就其所稱民富公司於87年間,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以採信為實在。

㈣、原告以其等於87年間,因民富公司拋棄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建物成為無主物後,其2人本於占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加以占有,其後並出租予普來利公司迄今,其等已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並本於系爭建物占有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0條、943條第1項及第9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法第767條亦有規定。

2、經查,因依上所述,尚難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富公司在87年退出前述租約時,原屬該公司所有,並其後該公司於87年間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致該建物自當時起,已成為無主物之事實存在。況且,「縱認」民富公司原因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民富公司於87年間,業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進而以系爭建物自87年間成為無主物後,其2人本於占有人地位,就系爭建物加以占有,其後並出租予普來利公司迄今,其等已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並得本於系爭建物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聲明之請求(即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均於114年4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能,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有不同,則原告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該等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上開所述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乙節,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等係系爭建物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之規定,及依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均於114年4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