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陳震宙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蘭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 代理人 朱錦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管委會委員罷免委員捏造事實,違反公寓大廈住宅管理辦法,申請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本院命其補正聲明,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6日所為罷免原告任第一村第六區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村第六區管委會)於114年5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罷免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效力之不安狀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第一村第六區管委會間,被告張蘭芝僅係被告第一村第六區管委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原告以其為被告,實無從除去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之不安狀態,是原告對張蘭芝之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經第一村第六區(下稱系爭社區)6之3棟住戶選舉投票當選棟委,擔任被告第20屆環保委員,然被告因派系之爭,於114年5月6日以系爭決議罷免原告。罷免管理委員應由選任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被告無權罷免原告,何況罷免理由不實,且為原告任職第19屆管理委員期間發生的事情,與第20屆無關。又系爭社區規約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第10款關於「經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罷免或同意請辭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編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與民意不合、不符合公共秩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6日所為罷免原告任第一村第六區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在系爭社區舉辦攤販市集,讓攤販車輛開進中庭做生意,並以整理社區環境為名,大量丟棄毀損住戶之植栽花盆,原告復未查明事實,一再放話其他委員資格不符、逕自對財務委員提告偷竊,被告係依系爭規定,經2分之1以上管理委員投票同意而合法罷免原告。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無拘束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且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依規約進行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惟若公寓大廈規約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該規約之規定行之。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系爭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經2分之1以上管理委員罷免或同意請辭者」(見本院卷第137頁),則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被告得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同意,解任(罷免)管理委員資格,自毋庸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任,原告主張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原選任其任委員之棟別住住方得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云云,難認有據。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
為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監察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委員12名,合計16名(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被告於114年5月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11票贊成、4票反對、1票無意見,通過解任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之系爭決議,自符合系爭規定。原告雖稱被告不得以第19屆發生之事由罷免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且罷免事由不實云云,惟系爭規定僅約定罷免門檻為2分之1以上之管理委員同意,並未就罷免事由設有限制,至罷免事由是否不實,乃被告管理委員有權得以審認之範疇,被告既已以系爭決議通過罷免,自生罷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然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頒布之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系爭規定與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內容不符,在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前,系爭規定仍為有效。又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空言泛稱罷免並非由少數意見不同之人決定,系爭規定不符合公共秩序云云,然未具體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要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告則抗辯系爭規定從制定系爭規約時即未修改。被告雖無法提出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會議記錄,惟被告於94年間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成立迄今並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規約,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第一村第2、4、5區住戶規約,均有得經2分之1以上管理委員罷免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11、247、279頁),堪認系爭規定確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內容,原告欲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而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6日所為罷免原告任第一村第六區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