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賴安妹
宋福強宋育苹宋淑珍
宋淑美被代位人 宋淑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宋淑芳應就被繼承人宋松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宋淑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宋松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宋淑芳提起本件訴訟,原未以宋福強、宋育苹、宋淑珍及宋淑美為被告,嗣追加上開4人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為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宋淑芳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527,245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賴安妹、宋福強、宋育苹、宋淑珍及宋淑美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松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8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申字第72029號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代位人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5-50、67-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告等尚未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宋松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