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周廷琴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俞范桃妹
俞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盧秀蓮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范桃妹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俞范桃妹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三、被告俞明仁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俞范桃妹、被告俞明仁、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俞武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84873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俞明仁與被告俞武光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466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俞明仁與被告俞武光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俞明仁與被告俞武光於111年1月6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328分之724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1月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多次變更,於115年2月11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900分之16166,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800分之849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俞范桃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7月28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俞明仁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4664,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俞明仁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2,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900分之16166,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俞范桃妹與被告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800分之849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⒊被告俞范桃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7月28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確認被告俞明仁與被告俞范桃妹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4664,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⒌確認被告俞明仁與被告俞范桃妹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2,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⒍被告俞明仁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6466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⒎被告俞明仁於111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66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俞范桃妹、俞明仁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俞武光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因俞武光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起訴請求其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俞武光應將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俞武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俞武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俞武光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俞范桃妹、被告俞明仁、訴外人俞宏明、訴外人俞素惠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俞武光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竟於110年7月8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俞范桃妹,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被告俞范桃妹再於111年12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與其子即被告俞明仁,致俞武光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二)俞武光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僅一個月餘,便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俞范桃妹,此等緊接於判決之後的無償處分行為,顯係意圖減少責任財產,具有詐害債權的惡意,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撤銷。又被告俞范桃妹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俞明仁,被告俞明仁既為債務人之子,對其父面臨鉅額債務及訴訟確定一事自屬知悉,故此時受讓土地,顯然明知此行為將繼續使原告債權難以受償,該移轉難謂有真實對價給付,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其買賣實質為無效,縱認為有效,被告俞明仁亦屬惡意之轉得人。
(三)綜上,俞武光與被告俞范桃妹間之贈與、被告俞范桃妹與俞明仁間之買賣行為,均係於原告債權成立後,為規避清償債務而致俞武光之財產不足清償,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與俞武光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則於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即無從就該「特定土地」行使特定物之給付請求權,且原告已給付之價款亦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與法律上之原因,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從而,本件原告之債權自始即屬不當得利所生之不特定物債權,而非特定物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俞范桃妹、俞明仁:原告先前對俞武光所提之履行契約訴訟,於第一審係主張俞武光應交付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未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斯時原告對俞武光係屬特定物之返還請求權。於111年3月14日第二審審理中,原告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俞武光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備位聲明前,均係主張給付特定物,無不特定物之債權存在,故俞武光於110年7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俞范桃妹,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再者,被告俞范桃妹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無妨害原告債權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均為俞武光所有,前案訴訟判決已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俞武光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00萬元。又原告欲對俞武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俞武光已於110年7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俞范桃妹,致俞武光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嗣被告俞范桃妹復於111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俞明仁,而俞武光業於112年9月19日死亡,並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王耀星律師為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10年竹北字第14381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111年竹北字第23068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95)。復為被告俞范桃妹、俞明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俞武光之債權人,俞武光於110年7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俞范桃妹時,對原告尚有前開債務存在,業如前述,且俞武光、俞范桃妹二人間為如附表號1、2所示土地贈與及移轉行為後,俞武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65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該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影響俞武光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又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俞武光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俞武光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俞范桃妹、被告俞明仁、訴外人俞宏明、訴外人俞素惠承受訴訟等情,業如前述。而俞武光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聲請傳喚俞明仁為證人,以證明買賣訴訟標的範圍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另被告俞范桃妹、俞明仁分別為俞武光之妻、子,同住於新竹縣○○鎮○○○00號,有其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111頁),衡諸常情,被告俞明仁就俞武光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尚未履行之際,將其名下唯一財產之系爭房地贈與其母俞范桃妹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俞武光係於110年7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俞范桃妹所有,而俞范桃妹再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俞明仁所有之時間係111年12月23日,分別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後未及2月即迅速移轉,益徵被告俞明仁應知悉俞武光係基於規避債務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俞范桃妹,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俞明仁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俞范桃妹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耀星律師即俞武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俞范桃妹、俞明仁辯稱俞武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俞范桃妹時,原告係主張給付特定物,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原告與俞武光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俞武光受有4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見原告之債權自始即為不當得利之不特定物債權,且該債權於俞明仁與俞范桃妹間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俞武光、俞范桃妹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分別由被告俞明仁、俞范桃妹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831.06平方公尺 276900分之16166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1798平方公尺 179800分之8494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831.06平方公尺 00000000分之64664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1798平方公尺 00000000分之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