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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陳文鋒被 告 高稜潔即鑫泳科技工程行

鍾孟晴即張孟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泳科技工程行負責人高稜潔(下逕稱高稜潔)前邀同被告鍾孟晴即張孟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向伊借得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次動用並分二筆撥貸,貸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至115年1月9日止,另於113年3月1日約定契約到期日變更為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再於113年10月11日約定契約到期日變更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同時申請寬限繳息6個月,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54%,即以年息4.89%機動計息(目前為5.26%),按月計付,並隨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另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泳科技工程行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尚欠原告二筆本金合計60萬1,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稜潔、鍾孟晴即張孟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契據變更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5萬1,409元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0.526%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2% 2 15萬471元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0.526%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2% 合計 60萬1,880元 - - - -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