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麒酈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簡伯均李星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西螺砂材料共計1,96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總價共1,755,548元。原告自簽約以後即按被告通知陸續出貨即載運被告下訂之砂石至建案名稱「竹風大陸」之案場,且每車砂石到場後即由在現場之被告工地人員或工地保全,當場以量尺測量車斗之長寬高以確認砂石數量後,於送貨簽單上簽收後,再由原告按月檢附請款單、送貨簽單、出車照片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均有依約每次請款給付款項。
㈡惟原告於113年5月間按往例檢附113年4月請款單、送貨簽單
、出車照片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將發票退回拒絕付款,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稱被告負責人於113年4月22日柚驗時發現車斗並未滿載、送貨單僅能由工地負責人簡伯均經理親簽,工地保全人員不得代簽送貨簽單等由拒絕付款。惟原告自110年5月5日簽約後開始送貨以來,歷次送貨時未遇簡伯均經理時均係由被告其他在場人員或工地保全簽收,被告均未以此為由拒絕付款,現卻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自無理由,經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以中壢青埔郵局257號存證信函回覆並催告付款後,再於113年7月24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迄今均未見被告給付。㈢承上,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而原告亦已依约交付被告
買受之砂石已如上述,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執行驗收程序,亦未舉證有交付
724.5立方公尺之西螺砂,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付款方式:交貨且驗收合格,付款
比例100%。每期請款請檢附材料照片、數量統計表(請簽認)、送貨簽單、請款單、回郵信封,並開立100%發票」等語;第7條前段規定:「交貨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系爭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規定第8點謂:「每期請款需檢附買賣雙方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數量計算」。是以,本件兩造應先完成第7條之驗收程序,經被告人員確認初驗及複驗均合格,並由雙方工地負責人簽認後,經原告依第5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請款,被告始負給付價金義務。原告雖有提出請款單、請款對帳表及送貨簽單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其上所載之724.5立方公尺西螺砂,亦否認兩造有完成初驗及複驗程序,且原告之請款文件中並無「買賣雙方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數量統計表」,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⒉原告先前之所以得憑其交貨時要求案場保全簽立的送貨簽單
及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係被告基於雙方多年之合作情誼,在砂石數量穩定供應的狀況下,未予嚴格執行初驗、複驗程序及提出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數量統計表,然兩造從未合意變更買賣契約之驗收、請款等規定。⒊被告自112年起即有陸續發現原告供應之砂石數量短缺、車斗
未滿載,經被告多次於會議等場合特別要求改進,後續仍不時發生數量短少之狀況,原告也承認有疏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方依前揭規定執行正式驗收程序,並親自前往「竹風大陸」案場監工,而再度發現原告運來之車斗未滿載,每台砂石數量未達足量3.5立方公尺。被告無法接受原告長期欺騙、偷工減料之行為,故於113年5月上旬原告請款時,因未檢附完整單據,亦未依約進行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價金,自屬有理。⒋又原告所提送貨簽單上之簽收人係工地保全,並非專業監工
人員或被告公司授權複驗之人,無從知悉現場材料需求及訂單數量,且其不具營造、建設專業,而無法確認原告送來之貨物是否符合所約定之品質及數量,故就其等簽收之西螺砂數量,被告特予否認。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724.5立方公尺之西螺砂予被告,其請求646,616元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㈡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沒收價款,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經理簡伯均於113年5月初即已通知原告:「戴老闆
,請配合進每台足量3.5米,每日共6台砂。」、「戴小姐星期一麻煩持續進料」、「我明日需求10台沙,再麻煩協助」等語,然原告拒絕供貨,並稱:「因料源近期西螺砂品質不穩,不符合粉刷用砂,暫時不會出料」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有以下情事者,甲方得以沒收尚餘之價款,作為違約罰金。…1.乙方以物價調漲、缺料等理由拒絕履行責任。2.乙方無故不履行責任、或自行中途退出。3.乙方無法交付合約之型號或尺寸。4.貨物有瑕疵。」等語,原告既未依約提供西螺砂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沒收尚餘價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已交付超過原約定數量之西螺砂,按照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被告仍得隨時追加數量,原告不得拒絕供貨。故原告於113年5月初拒絕供貨,應屬違約,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沒收未付價款。
㈢被告抽驗發現原告交貨數量不符,按買賣契約規定得加倍扣
還前期累計之價金,故被告得扣罰原告2,244,850元,並主張抵銷:按系爭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規定第2點:「若經甲方抽驗數量不符,前期累計已估驗計價之數量需追溯並加倍扣還。」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發現原告送來之砂石數量不符、車斗未滿載,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承認錯誤並允諾改善,孰料113年4月22日竟再度發現數量不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將累計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加倍扣還。而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已交付2,045立方公尺之西螺砂,則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724.5立方公尺,被告先前應已給付1,320.5立方公尺西螺砂之貨款予原告(計算式:2,045-724.5=1,320.5),亦即被告前期累計已付價金為1,122,4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加倍扣還2,244,850元,並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西螺砂材料共計1,96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總價共1,755,548元,原告自簽約以後即按被告通知陸續出貨即載運被告下訂之砂石至建案名稱「竹風大陸」之案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3日交付724.5立方公尺之
西螺砂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共計646,6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客戶對帳請款表、送貨簽單、出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已於上開期間交付西螺砂共計724.5立方公尺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6,616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㈢原告已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3日交付西螺砂共計724.5立方公尺予被告: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按被告通知陸續出貨即載運被告下訂之砂石至建案名稱「竹風大陸」之案場,再由原告按月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等情,核與被告歷次具狀陳述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西螺砂材料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請款表內所載銷貨日、簽單編號
及交貨量,與其提出之送貨簽單上所載單號、日期、數量互核一致,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3日交付西螺砂共計724.5立方公尺予被告之事實;至於系爭合約第7條固約定:「交貨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原告前已多次憑該案場工地負責人以外之人員(如工地保全)簽收之送貨簽單及其他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有依送貨簽單所載交付貨物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得以此種方式交付貨物,亦即兩造就原告交貨時得將貨物交由案場工地負責人以外之人員簽收乙節,已成立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事後再執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單非其工地負責人所簽收,該送貨簽單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724.5立方公尺之西螺砂云云,顯難採取。
⒊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又該義務之性質屬責問義務之一種,亦屬瑕疵擔保要件之一,如買受人違反此責問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⒋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西螺砂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其得拒絕
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兩造於113年4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
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係於112年3月23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出貨時間不符,至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照片,僅可見貨車後方之車斗有載運砂石,然無從自其外觀判斷該貨車所載運之砂石數量與被告指定之交貨數量不符,被告執此指稱原告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之西螺砂有數量短少之情形,不足採取。況本件原告係依被告通知之出貨數量,將西螺砂材料載運至被告案場之工地,並由工地現場人員當場以量尺測量車斗之長寬高確認砂石數量後,於送貨簽單上簽收無誤,而被告於原告請求支付貨款前,從未通知原告砂石數量有短少情事,甚至已將原告所交付之西螺砂材料全數使用完畢,依前揭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事後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洵屬無據。又被告所辯稱砂石數量短少之瑕疵,既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被告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責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亦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採取。㈣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6,616元,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3日交付西螺砂共計724.5立方公尺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雖再抗辯就原告於113年5月間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沒收未付價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供貨數量為1,96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已交付之西螺砂材料已達2,045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請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7頁),意即原告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貨物數量全數交付完畢;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於113年5月間提出供貨需求後,經原告告知西螺砂品質不穩定並詢問可否提供其他砂料代替,並仍願意提供西螺砂樣品送至被告案場工地予被告,惟被告未予理會並直接退出兩造對話群組,實難認係原告故意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以此指稱原告拒絕供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既於113年5月間已有拒絕給付貨款情事,卻同時請求原告繼續供貨,衡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間拒絕供貨,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沒收未付價款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就上開已交付之724.5立方公尺西螺砂材料,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6,616元(計算式:850元×724.5m³×1.05=646,6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就上開給付金額,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61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