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欽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楊鴻伸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5月間向原告採購機械設備一批,因無資力支付價金,雙方協議以原告取得晨豐公司股份120萬股之方式替代價金之給付,並於106年5月1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溢價作價,原告因而持有晨豐公司股份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嘉欽與晨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晨豐公司
總經理王慶芳等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在臺中某餐廳聚餐,被告於席間公開表示「王嘉欽投資晨豐公司已經賺錢」。嗣王嘉欽於112年8月9日自未上市股票查詢系統查知晨豐公司112年6月8日股價均價為每股38.2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被告回覆「這是哪裡的資訊?這是黑市的?在哪交易?」;被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王嘉欽已覓得買方,王嘉欽回覆「wait」、「先不要回絕」,翌(11)日王嘉欽認被告所覓買方係以每股25元以上之溢價買受,足使原告獲利,乃傳送原告存摺封面予被告,同意並委任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份。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僅以每股25元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張志鋒、陳智源及賴采瀅(每人各40萬股),與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價格相同,原告尚須負擔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形同虧本出售。
㈢晨豐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辦理增資,被告身為負責人,對增
資價格知之甚詳。晨豐公司股票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之市價介於每股29.5元至54元,112年8月15日當日市價為每股30.5元,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閉鎖期間之認購價為每股40元,同年9月以後之股價均高於每股40元;訴外人黃文賜復於112年9月12日至21日間以LINE向王嘉欽表示欲以每股40元購買100張。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與王嘉欽協商時,所出示晨豐公司近期股權交易價格均高於每股25元,並稱「募資要給新股東好處」,足見被告明知系爭股份之價值高於每股25元,仍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賤價出售。如以每股40元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為4,800萬元,原告僅取得3,000萬元,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爰先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嘉欽投資晨豐公司已經賺錢」一語,依其文義並無保證
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必能獲利之意,且本件原告為公司而非王嘉欽個人,被告否認曾為任何保證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可獲利之承諾。
㈡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及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係委託被告以每股25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而「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被告覓得願以每股25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買家,即屬遵照原告指示所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㈢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又張志鋒、陳智
源及賴采瀅均已依每股25元之成交價格,以代徵人身分為原告代繳證券交易稅,足認實際成交價格確為每股25元,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回扣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嗣於112年8月間經被告覓得買受
人,而於112年8月15日以每股25元、總價3,000萬元出售予張志鋒、陳智源及賴采瀅(每人各40萬股),價金係由買受人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等情,有設備買賣合約書、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原告存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出售系爭股份,卻故意或過失賤價出售,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各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主張受任人違背指示、逾越權限或未盡應有之注意而請求賠償者,就受任人有該等未依債之本旨處理事務之客觀事實、其因此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先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就代覓買受人一事受有報酬,然本件不論依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析述如下。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使其獲利之保證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
12年4月11日餐敘時表示「王嘉欽投資晨豐公司已經賺錢」等語。惟縱認被告確有此語,觀其文義,僅係就王嘉欽投資晨豐公司迄至當時之損益狀況所為之陳述,並無被告願就原告日後出售系爭股份之價格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且該語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斯時原告尚未委請被告覓尋買受人,距原告於同年8月間同意出售系爭股份已逾4個月,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就「出售價格須高於每股25元」或「被告保證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必有獲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王慶芳、李耀廷以證明上情,嗣於本院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請求之調查證據均捨棄,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負有使原告獲利之保證義務,洵屬無據。
⒊被告有無違背指示或逾越權限部分:
⑴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王嘉欽認被告所覓之買方係以「每股25
元以上」之價格買受,遂傳送原告存摺封面予被告,同意被告代為賣出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1頁);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指稱係委託被告以每股25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以上」一詞,依通常文義係包含本數在內,是被告覓得願以每股25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買受人,即未逸脫原告所同意之價格範圍。原告復未舉證其曾指示被告須以高於每股25元之特定價格始得出售。
⑵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王嘉欽於112年8月9日將其查得之
每股38.2元價格資訊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回覆「這個的真實性如何我不清楚、因為下午我和你確認後已告訴人家、如果你想自己處理也沒關係、請明確回覆我、我才可以回人家」,翌日再稱「王董、你沒回覆我、我就先回絕對方好了!」,王嘉欽則回覆「wait」、「先不要回絕」,並於同年月11日傳送原告存簿封面供買受人匯款。足見原告於決定出售前,對其所稱之行情已有所悉,並非因被告隱匿資訊而陷於不知;被告復已明確表示原告可自行處理或由其回絕買方,原告經考量後仍決定出售予被告所覓之買受人,且未就出售價格另設下限。
⑶再者,系爭股份之出賣人為原告本人,買賣價金3,000萬元係
由買受人逕行匯入原告帳戶。王嘉欽於上開刑事案件113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你在辦理交割時是否已經知悉是每股25元?)我知道,從成交價格來看確實是25元,已經錢都匯進來了能不同意嗎」、「我確認收到錢後我本人就到兆豐銀行辦理股份交割」等語。是原告於辦理股份交割前,即已明知成交價格為每股25元,仍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交割而完成系爭股份之移轉,益徵以每股25元出售並未違反原告當時之意思。原告遲至同年9月間接獲黃文賜詢價後,始查詢晨豐公司登記資料,並於同年10月6日向被告交涉,尚難以其事後得悉之價格資訊,反指被告有何違背指示或逾越權限之情。
⒋被告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原告雖提出未上市股票查詢系
統之價格表、股價歷史線圖及股價市價資料等件,主張系爭股份於出售當時之市價高於每股25元。惟晨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並無集中交易市場之公開成交價格可資依循,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於112年8月15日確有買受人願以該等價格一次承購多達120萬股之系爭股份。且原告既已自行查得上開價格資訊,倘確有買受人願以該等價格承購,原告本得自行或另覓他人出售,要無委請被告代覓買受人並同意以每股25元成交之理,益見系爭股份於當時並非得輕易以原告所稱之價格售出。至原告所稱閉鎖期間之認購價每股40元、同年9月以後之股價及黃文賜之詢價,均係系爭股份出售後之事,尚不得以事後之價格變動,回溯推認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覓得買受人時有何疏失;且黃文賜所詢者僅100張(即10萬股),與系爭股份之數量相去甚遠,復僅止於詢價,亦不足為系爭股份全部於出售當時得以每股40元售出之證明。再者,證人即買受人張志鋒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王嘉欽及被告,係經平日一起吃飯之朋友介紹,自行做功課瞭解晨豐公司後決定購買,伊確定要買當下才知道價格,當時交易價格為每股25元,證券交易稅係由伊申報繳納,伊並未給付佣金或其他額外款項予介紹人等語,核與卷附繳款書之記載相符,足認買受人係依自己之判斷以每股25元買受,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買受人間有何勾串、收取回扣,或實際以高於每股25元之價格成交而隱匿差額之情事。
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復已捨棄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賤價出售系爭股份,即無可採。
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以每股40元計算其受有1,800萬元價差損害,無非以前述事後之認購價、參考報價及詢價為據,然原告並未證明於系爭股份出售當時,已有買受人確定願以每股40元或其他高於每股25元之價格買受全部系爭股份,其所稱價差充其量僅屬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⒍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係由
買受人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因處理上開事務而收取任何金錢、物品或孳息;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另自買受人或他人處收取價差、佣金或回扣,自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系爭股份未能以更高價格出售之價差。
然系爭股份係經原告同意出售並已取得對價,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權利並未遭不法侵害,其所稱價差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已屬無據。
⒊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隱匿交易資訊、與買受人勾串或收取
回扣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詐欺、背信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9號處分駁回,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所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賤價出售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買受人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未
取得任何價金;證人張志鋒復證稱其未給付佣金或其他額外款項予介紹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