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彭格揚被 告 喬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希望喬律師返還我提告裝潢公司的所有資料證據。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元。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2,000元(計算式:52,000+1,650,000=1,70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餘20,007元(計算式:21,507-1,500=20,00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