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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劉展源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逸昕、潘志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昕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稱「靜和」、「蘿」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被告潘志昱(113年5月初某時起加入)、訴外人鄧智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鄧智行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潘志昱。被告二人與鄧智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4時43分,將88萬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戶名涂沛含之第一層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之第二層帳戶,嗣再轉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三層帳戶,並由鄧智行於113年5月7日14時54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臨櫃提領173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潘志昱,再由被告2人將上開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原告受有8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二人均於上開刑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逸昕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林逸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被告潘志昱則為上層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