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張綸芬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巨漢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滄鍊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受 訴 訟告 知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59,96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對被告得收取之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盛富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帳款等債權。惟被告否認盛富公司對其有債權而聲明異議,則原告就盛富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且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盛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盛富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9頁),受訴訟告知人盛富公司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盛富公司取得盛富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判決,並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盛富公司及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竟聲明異議主張盛富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另案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庭之函文相異甚大。盛富公司、資立公司與被告於113年1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盛富公司、資立電腦股份有公司(下稱資立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交通部鐵道局C212標臺南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永久站結構接地工程、電力系統、照明及插座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及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盛富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實際施工廠商為資立公司。比對系爭契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送之進銷項憑證明細,可知被告少給付盛富公司414,997元,又被告自認未給付盛富公司驗收款259,961元,則盛富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尚有674,985元,含稅後為708,70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盛富公司對被告有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盛富公司先於110年1月中旬洽談系爭工程並簽約,約定承攬總價金為8,568萬元,後因盛富公司無力施作,遂引進資立公司改採共同承攬模式。盛富公司與資立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雙方再與被告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盛富公司部分之承攬價金為14,760,094元。嗣因盛富公司與資立公司遲遲無法符合工程進度之要求,停工甚久。被告與盛富公司協商後,於113年12月26日與盛富公司合意中止系爭契約。被告共給付盛富公司7,356,431元,最後一筆給付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自該筆款項後,盛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進度,而未再向被告請款。盛富公司對被告僅餘驗收款259,961元尚未請領,請領條件為盛富公司就其施工部分向被告通知驗收,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盛富公司即可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驗收款,被告僅同意給付盛富公司259,9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盛富公司有8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盛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盛富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保證金、帳款等債權,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盛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判決、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4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盛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抗辯盛富公司對其僅有259,961元之工程驗收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盛富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盛富公司前與資立公司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盛富公司與資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85,680,000元,盛富公司部分為14,760,094元,資立公司為70,919,906元。嗣盛富公司最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其日期為113年8月26日,金額69,889元(含稅73,383元,見卷宗第204頁),其後盛富公司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中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資立公司若有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即應按比例給付盛富公司10%款項,經比對進銷項憑證明細,可知被告短少給付盛富公司工程款414,997元云云。惟資立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另有向被告承攬維護保養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69頁),以採購單上所載每日3人、每人每月單價72,000元計算,每月216,000元確與進銷項憑證明細之價額相符。而盛富公司直到113年8月前,均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資立公司依維護保養工程所領取之11次款與盛富公司有關,盛富公司何以未曾開立發票請款?足見被告所稱該11次付款與盛富公司無關等情,堪可採信。另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整理之附表(見卷宗第233頁、第234頁),與被告整理之被證10表格(見卷宗第253頁)兩相對照,除去被告單獨給付予資立公司之11次維護保養工程之款項,被告主張尚未付給盛富公司之金額,較原告所整理者為多,應認被告依被證10表格計算,尚未給付盛富公司之工程款共計259,96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較原告依往來發票所整理之數據為多,堪可採信。又觀諸被告與資立公司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並未註明細項,無從推論各筆款項均係資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得之報酬。原告以資立公司受領自被告之款項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認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予盛富公司,僅係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從而,盛富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存有之工程款債權,除
被告自承之款項259,961元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盛富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本院自得依被告自承之事實,認定盛富公司對被告所餘之工程款為259,961元。原告請求確認盛富公司對被告有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259,9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確認盛富公司對被告有259,96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聲請傳喚證人鍾良萍、函詢財政部北區新竹分局及交通部鐵道局,被告聲請傳喚黃松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