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2.林建隆兼林彭春綿承受訴訟人
3.林盛隆兼林彭春綿承受訴訟人
4.林秀娟兼林彭春綿承受訴訟人
5.林清河
6.林永安
7.林永祥
8.林永慶
9.林美燕
10.林雪美
14.錢盈秀
15.林燈楠
17.林珈妤
18.林彥均
19.林寶色
20.謝秉勲
21.謝秉章
22.郭謝秋芳
23.謝秋滿
24.謝秋芬
25.謝秋如
26.謝瑛君
27.謝淑敏
28.林正海
29.陳碧蓮
30.陳碧霞
32.林振源
37.林錦清
44.林逸庭
48.蕭林淑麗上列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仁哲被 告林碧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豈被 告11.林志宏
12.林志忠
13.林秀惠
33.林佩芳
34.林欲蒨
35.江桓甫
36.林婉琴
38.李黃敏緞
39.李佳榮
40.李朝旺
41.李麗卿
42.蔡進男
43.陳碧玉
45.曾俊旭
46.曾俊仁
47.曾銹琴
48.許淑珍即林燈沅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建隆、林盛隆、林秀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彭春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定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振源、林佩芳、林欲蒨、江桓甫、林婉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俊旭、曾俊仁、曾銹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禪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淑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燈沅(原名:林燈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被告47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14年5月28日(到院日)起訴時,原本列林彭春錦、林定雄、林燈沅、林安雄、林禪5人同為被告,然上5人分別有於起訴前、後死亡之情形,故原告就起訴前1年(113年)12月21日已死亡之林安雄,更正改列被告為林振源、林佩芳、林欲蒨、江桓甫、林婉琴5人,並追加上列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安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一第183、219、233~247、339頁);原告就起訴前之當年(114年)3月13日已死亡之林禪,更正改列被告為曾俊旭、曾俊仁、曾銹琴3人,並追加上列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禪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一第201、220、249~257、339頁);就起訴前1月(114年4月)10日已死亡之林定雄,更正改列被告為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3人,並追加上列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定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一第145、219、223~
231、339頁);就原告就起訴後次月(114年6月)17日已死亡之林彭春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林建隆、林盛隆、林秀娟應為被繼承人林彭春錦承受訴訟,並追加上列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彭春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一第125、264~273、339頁);就原告就起訴後之114年7月2日已死亡之林燈沅,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許淑珍應為被繼承人林燈沅承受訴訟,並追加許淑珍應就被繼承人林燈沅(原名:林燈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一第329、331~335、339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林佩芳、林欲蒨、江桓甫、林婉琴、李黃敏緞、李佳榮、李朝旺、李麗卿、蔡進男、陳碧玉、曾銹琴、許淑珍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260、260之2、260之3、260之5、260之6地號(下併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原先係原告之前身即溪洲林同興渡臺始祖高庇公夫妻之合葬地所在,惟於日據時期33年即民前12年土地調查時,因無法提出所有權之契卷證明,遭認定為訴外人林榮初之名義,之後該墓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朱氏連春所有,經溪洲林同興派下五大房子孫協議,以溪洲林同興之公業作為抵押胎借500円,向訴外人朱氏連春買回包括墳墓所在及附屬之田地,並經五大房子孫協議,將所買回之土地借用五大房子孫名義登記,惟其中第三房因故辭退不願出具名義,以上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始末,有民國108年1月25日設定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之前身,即溪洲林同興派下五大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3日所簽立開台祖墓地買回借名登記合約字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公業,僅係借用派下第一、二、四、五大房子孫代表名義登記,原告與各該大房之子孫代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前述開台祖墓地買回借名登記合約字:「全立合約字人林同興五大房渡臺之始祖高庇公夫妻合葬在竹東郡二重埔,因明治參拾參年土地調查之際,契卷失落,無可繳驗,致被調定林榮初之名義。後來其墳墓所有權移轉予朱氏連春,現今該墳墓地一部分開墾變更為田,恐遺骸難安,五大房子孫協議,乃將溪洲林同興之公業胎借金向朱氏連春買回該墳地并屬田地,即將該田復舊為墳墓地,今將五大房人等約束條項列明于左,日後各房子孫人等,務要確守不得違約,今欲有憑全立合約字壱樣五紙,各房各執壱紙為炤:第壱條:今般買回之墳墓地及附屬田日後各房子孫人等永遠不得變賣或胎借等情,批炤。第弍條:因買入墳墓地并附屬田地向他人胎借金五百円,日後該母利金并墳墓地附屬田地租及水利組合分担金概帰林同興公業負担支拂,批炤。第參條:買入之墳地及附屬田之名義人第三房林海中因自己都合辞退連名愿作立會人,批炤。第四條:墳墓地及附屬田買入之名義人以長房林水棍、林玉偕;弍房林猛、林鉗郎、林揚;四房【林裕】、林緝、林繼;五房林光烈、林如翰、林鍾英、林坤五、林玉潤、林玉音、林樹保名義買入,然持分權雖無照房份多寡,其實仍作五大房共有之公業,批炤。第五條:前記第弍條中載林同興公業向他人胎借金五百円胎借代表者之名義林水棍、林玉偕、林猛、林鉗郎、林揚、【林裕】、林緝、林繼、林光烈、林如翰、林鍾英、林坤五、林玉潤、林玉音、林樹保等,批炤。(下略)」。
㈡、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在108年1月25日經設立登記,此前因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尚不得以己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據以辦理不動產登記,因此無法將借名登記在派下四大房之子孫名義之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至祭祀公業名下。另,前述開台祖墓地買回借名登記合約字第壱條記載之「日後各房子孫人等永遠不得變賣或胎借」,可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各該出具名義之各房子孫之死亡而消滅。至原告前身未要求各該四大房派下子孫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然原告既已在108年1月25日經設立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之主體,據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且先前復經11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該派下員大會即由當時出名人之後代繼承人組成,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已陸續進行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惟繼承人或有遷居國外、或有因故無法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過戶情形,致使無法透過協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因考量各房後代繼承人為數眾多,基此考量,故於本次起訴時,僅列第四大房【林裕】現存後代共47人為全體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7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於原告。
㈢、最後聲明:如主文各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林建隆等29人均經合法通知,除了曾據其等29人先前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仁哲在庭向法官稱:同意歸還祭祀公業,並有被告林建隆、林盛隆、林秀娟、林清河、林永安、林永祥、林永慶、林美燕、林雪美;錢盈秀、林燈楠、林珈妤、林彥均、林寶色、謝秉勲、謝秉章、郭謝秋芳、謝秋滿、謝秋芬、謝秋如、謝瑛君、謝淑敏、林正海、陳碧蓮、陳碧霞;林振源、林錦清27人於庭後補正同意書正本各1件到院(經本院依序附於卷二第41~58;65~96;97~98、105頁)。
㈡、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本人曾經到庭向法官稱:我想要放棄,我不要繼承等語在卷(卷一第398頁),復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正本1件到院(卷二第106頁)。
㈢、林碧珠本人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謝秉豈則二度在庭向法官稱:我想請問法官,這個契約書根本不是借名登記。我們上次有意見,今天也有意見,這個合約這麼久我不知道真偽。
㈣、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林佩芳、林欲蒨、江桓甫、林婉琴、李黃敏緞、李佳榮、李朝旺、李麗卿、蔡進男、曾俊旭、曾俊仁、曾銹琴、許淑珍16人,其中曾俊旭、曾俊仁2人於最後期日到場明白表示同意歸還等語在卷(卷二第115頁);另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林佩芳、林欲蒨、江桓甫、林婉琴、李黃敏緞、李佳榮、李朝旺、李麗卿、蔡進男、曾銹琴、許淑珍1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林志宏、林志忠、林秀惠、林佩芳、林欲蒨、林婉琴6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正本各1件到院(經本院依序附於卷二第59~64頁、第99~104頁),其餘江桓甫、李黃敏緞、李佳榮、李朝旺、李麗卿、蔡進男、曾銹琴、許淑珍8人(下稱江桓甫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
四、第按,原告就利己之借名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可參,而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例如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相關證明)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或者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法人登記證影本1件、溪洲林同興派下五大房子孫合約字影本1件、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11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復有逾八成即38位被告曾經明白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歸還之意旨如上,另有江桓甫等8人則不為爭執,僅被告林碧珠1人持反對意見如上,但亦非爭執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而係為不知真偽之抗辯(見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14頁筆錄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參看),而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林碧珠始終未據其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一詞如上,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述考量,針對系爭土地即屬於借名登記於已故之第四房其一【林裕】名下之範圍,原告以現有被告47人為被繼承人林裕之全體繼承人(卷二第33頁律師切結),復查無另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後,被告47人即負有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7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指主文第六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又,原告114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到院時,同時檢附之113年5月7日查詢列印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260、260之2、260之3、260之5、260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裕】、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自104.8.15起由新竹縣政府列冊管理,依新竹縣政府104.7.15府地權字第1040096353號函辦理(卷一第26、35、47、57~58、69~70頁。其上黃色螢光筆係文件提出人標示),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查詢日期114年5月20日之260地號土地謄本到院,其上經登載:繼承登記、發生日期27年1月3日、登記日期113年11月26日、公同共有1/15、主登記次序218至257公同共有(卷一93~104頁),故原告一併追加訴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本判決前開第一點說明、指主文第一至五項),合於訴訟經濟,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0萬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業據原告繳納(卷一第6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願意負擔此筆訴訟費用(卷二第115頁、指主文第七項),本院爰予尊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上訴利益新臺幣60萬5,600元計算,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2,19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即本判決主文與本判決論述之系爭土地一覽表):
土地標示: (公同共有)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林裕】(第四房其一、已歿)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二重埔段 260 559㎡ 15分之1 2 新竹縣 竹東鎮 二重埔段 260之2 330㎡ 15分之1 3 新竹縣 竹東鎮 二重埔段 260之3 33㎡ 15分之1 4 新竹縣 竹東鎮 二重埔段 260之5 121㎡ 15分之1 5 新竹縣 竹東鎮 二重埔段 260之6 471㎡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