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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胡秀專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逸昕、潘志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昕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稱「靜和」、「蘿」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被告潘志昱(113年5月初某時起加入)、訴外人鄧智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鄧智行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潘志昱。被告二人與鄧智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將22萬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之第一層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之第二層帳戶,嗣再轉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三層帳戶,並由鄧智行於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潘志昱,再由被告2人將上開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另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亦於113年5月2日匯款170萬元至訴外人白頨晴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11日將5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柏勳、於同年月12日將5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吳承浩、於同年月16日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郭忠佑、於同年月22日將7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李佩昀,是以,原告受有共計3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林逸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被告潘志昱則為上層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22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受有合計3,840,00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其匯出或交付之款項3,840,000元中,與本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匯至第一層帳戶之22萬元部分,逾上開部分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22萬元部分外,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或交付之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該等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22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