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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陳玥蓁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宏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馮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其中1,398,0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間起,以需資金周轉為由,經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文斌之父戴江波,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擔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透過訴外人郭吉來,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為月息1%,原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合計1,398,000元(計算式:100,000+300,000+200,000+300,000+400,000+98,000=1,398,000,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由戴江波陸續以被告簽發之支票進行換票以延期還款。而戴江波於108年間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斯時約定利息尚有102,000元未清償。其後未再進行換票,而於系爭3紙支票屆期時,多次更改發票日並由戴文斌於改寫處蓋印,以為延期。惟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示系爭3紙支票,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而戴江波本欲向郭吉來借款1,500,000元,遂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郭吉來收執,然郭吉來未交付借款予戴江波。縱有交付款項,亦屬貨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示系爭3紙支票,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被告三信帳戶)內等情,有系爭3紙支票影本、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存款條、取款憑條、原告三信帳戶存摺封面、退票理由附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7至11頁,本院竹簡卷第3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合意?㈡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1.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證人郭吉來證述:戴江波於100年3月至10月間,用支票借錢。戴江波說宏電公司要用錢。戴江波不是跟我借,當時剛好會計即原告有賣一間房子100多萬元,我跟她說不然妳借給他,他利息會給妳。戴江波知道他是要向原告借錢。系爭3紙支票就是戴江波代替宏電工程向我跟原告借的錢。自100年一直累積、一直延期。戴江波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請原告借給戴江波,支票由我背書等語(本院訴卷第57至58、61頁),足認原告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擔保。又據證人戴江波證稱:當初想跟他(按:指郭吉來)借錢要做大,才開立系爭3紙支票。系爭3紙支票確實是我開的,我交給郭吉來,我是要跟郭吉來借1,500,000元。開立系爭3紙支票的原因是想要向郭吉來借1,500,0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48、51、54頁),可見證人戴江波對於簽發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係為求能借貸款項一節,證述明確,足信系爭3紙支票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

3.又證人戴江波證稱:可能他沒有錢去借給我的;當初向郭吉來借錢時,他沒有跟我講跟誰借等語(本院訴卷第46、52頁),可見證人戴江波實已清楚知悉借款之人並非郭吉來,而係另有他人。又經證人郭吉來證述是向原告借款,且為證人戴江波所明知等語,已如前述,且系爭3紙支票背面確實均經證人郭吉來背書一節,有本院勘驗結果、系爭3紙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342、348至360頁),足見證人郭吉來證稱系爭3紙支票係轉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證人郭吉來背書之情節非虛,應屬可採。

4.另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帳號末7碼0000000號之被告三信帳戶,且原告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支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此有原告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存款條在卷可考(本院竹簡卷第39、41頁),並經證人戴江波證稱:有收到這筆300,000元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51頁),足信該末7碼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確實為被告三信帳戶。而觀諸原告三信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可見原告三信帳戶於100年至112年期間,有多次託收末7碼0000000號之被告三信帳戶票據及劃線刪除、註記抽票之手寫紀錄,且其旁均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蓋用職章,有原告三信帳戶上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本院竹簡卷第35至37、44至52頁),則由前揭原告三信帳戶長年、反覆託收、抽換被告三信帳戶票據之客觀歷程觀之,益徵借貸合意確實係成立在兩造間。

5.另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非證人戴江波所簽發,其上之發票日歷經多次更改,均蓋有戴文斌之印文,有系爭3紙支票影本、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48、354、358頁),可信關於作為系爭3紙支票原因之借貸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與證人戴江波間。

6.至證人戴江波嗣另證稱:1,500,000元是貨款,不是借款云云(本院訴卷第54頁)。然證人戴江波明確證稱係為借款始簽發系爭3紙支票等語,前已敘及;再觀諸證人戴江波提出之合同、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裝貨單(本院訴卷第71至81頁),亦屬訴外人市錦企業有限公司、福州宏電電器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與原告無涉,無從佐證原告有何須給付貨款予被告之債務,故證人戴江波此部分證詞,不足採憑。

7.被告固抗辯:簽發系爭3紙支票係要向郭吉來借款云云。惟戴江波清楚知悉借款之人實非郭吉來,而係另有他人,且原告三信帳戶亦有長年、反覆託收、抽換被告三信帳戶票據之情形,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多次更改並於改寫處蓋有戴文斌之印文,均已詳述如前,應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8.綜參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1.關於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抗辯係貨款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先堪認定。

2.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日期,均有相對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金額之提領紀錄,有原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39、43、47頁);佐以前述系爭3紙支票多次更改發票日,並均蓋有戴文斌之印文,且被告三信帳戶長年與原告三信帳戶有反覆託收、抽換票據之交易紀錄等情,可信被告應有積欠原告借款未能清償,始會多次抽換託收票據及於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改寫處蓋印,足認原告主張:本金是1,398,000元,其餘102,000元為利息;大約是108年的時候,被告說他手上剛好有金額3張加起來1,500,000元的支票,原告覺得金額算一算差不多,所以票據上面的金額是兩造協議後的金額等語(本院訴卷第339頁),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有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共計1,398,000元之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其餘102,000元則為計算至交付系爭3紙支票時之約定利息。

3.至證人戴江波固證稱:100年沒有在台灣,112年才回來,郭吉來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云云(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惟經本院調閱證人戴江波之出入境紀錄顯示,證人戴江波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日期皆在國內,有證人戴江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99至179頁),故證人戴江波所為前揭證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戴江波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雖不在國內,惟衡以該日距今已10餘年,證人郭吉來就交付金錢之具體對象,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衡以原告於當日確實有相應金額之提款紀錄,有原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39頁),且被告事後多次抽換託收票據及於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改寫處蓋印,前已敘及,足信原告主張當日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一情,尚屬可採,難以證人戴江波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不在國內一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準此,原告確實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共計1,398,000元之系爭款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予被告,其餘102,000元則為計算至交付系爭3紙支票時之約定利息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且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未定有返還期限,支付命令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司促卷第31頁),則自114年2月21日起算1個月,於114年3月20日滿1個月,故自114年3月21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98,000元,及約定利息102,000元,暨其中1,398,0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本院竹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其中1,398,000元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0年3月22日 100,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再轉交被告 2 100年3月31日 300,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依被告指示將現金存入被告三信帳戶 3 100年4月29日 200,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戴江波再轉交被告 4 100年6月14日 300,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戴江波再轉交被告 5 100年10月6日 400,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戴江波再轉交被告 6 108年3月4日 98,000元 原告委託郭吉來提領原告三信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戴江波再轉交被告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PC0000000 1,1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2 PC0000000 3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3 PC0000000 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