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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邱顯智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9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嘉明明知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情況下,不能擅自處分、出售、轉讓,除非解除抵押登記否則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故而應積極將交易標的物抵押狀況之重大資訊告知買受人,而非為了先詐取定金用以周轉其他資金缺口而隱匿此重大影響交易資訊,被告陳嘉明屢次操作而甚為熟稔,於「8891中古車交易網」刊登廣告,販售附表所列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吸引原告聯繫洽詢。被告陳嘉明與原告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會面接洽,洽談時被告陳嘉明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因而最後雙方敲定交易條件為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原告先支付定金100萬元。原告隨即於3日後之113年11月12日依約匯出100萬元定金。

(二)詎料,被告陳嘉明收取第一筆定金100萬元後,開始改口稱因為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需要再匯款100萬元否則無法過戶,藉此要求原告再匯第二筆100萬元定金。原告雖對此說法有所顧慮,仍因信賴其為車商且經驗豐富,又已經匯入100萬元無法取消交易,遂於113年11月15日依其要求再匯第二筆定金100萬元。被告陳嘉明為取信原告,此時邀原告正式簽約,被告陳嘉明以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富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中古車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怡富公司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車與過戶手續;另依第7條規定,如逾期未交車,經原告催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怡富公司應支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

(三)嗣後,陳嘉明為求拖延竟再改口謊稱:「因怡富公司還有另外一輛車亦設定抵押,遠東商銀要求兩車一併清償,導致無法如期交車與過戶」云云,顯見其所稱無法交車之原因,根本一開始就無法成立,僅係藉詞拖延。被告陳嘉明自始即無誠意履行契約,亦未依行業常規配合完成塗銷手續,卻在收受高額定金200萬元後反覆推託,遲未返還款項。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陳嘉明與被告怡富公司仍以銀行貸款困難、過年業務繁忙等理由敷衍塞責,迄今未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怡富公司給付200萬元;並依上開中古車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怡富公司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嘉明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怡富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將系爭車輛及另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同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增貸1,200萬元,清償期於114年2月28日屆期,因被告怡富公司僅剩約200餘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等擬出售系爭車輛,將所得價金一次清償此部分剩餘之貸款,被告等遂於113年11月刊登系爭車輛出售之廣告前,與承辦被告怡富公司前開貸款之分行協理確認清償及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條件及程序,經承辦協理告以經其與總行確認,若被告怡富公司能一次清償此200餘萬元之貸款,且經遠東商銀之總行審核通過後,即可塗銷動產之抵押。被告等確認前情後始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原告循廣告內容向被告等洽購系爭車輛時,被告陳嘉明如實告知系爭車輛尚有動產抵押,並已於刊登廣告前向承辦協理確認系爭車輛於清償剩餘貸款後,即可塗銷動產抵押,取得清償證明後便能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二)原告知悉前情,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陳嘉明於兩造為系爭車輛買賣所簽之中古車買賣契約中,由被告陳嘉明針對系爭車輛餘款之給付特約約定「本項款項需在確認過戶程序可以辦理時,同時辦理匯款及過戶完成,最晚不得超過113年11月30日。如果超過期限乙方(指被告怡富公司)無條件全數訂金予以退回」,被告陳嘉明於113年11月12日傳送被告怡富公司已用印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嗣被告陳嘉明於113年11月14日傳訊稱「…今天銀行有回報,由於總行的清償作業可能需要幾天,所以我想明天原則上,還是先在阿豪處交車,我會在合約書載明,你可以預留100萬款項,或你認為適當款項,待這幾天過戶完成,再撥款給我,你看這樣方式可以嗎?」等語,即指被告陳嘉明向原告說明被告怡富公司清償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之增貸部分之債務,仍須待總行之清償作業時程之事,嗣原告要求語音通話後,被告陳嘉明再傳送加註前述系爭車輛餘款特約條款之更正後系爭契約,可證原告於洽購系爭車輛時及兩造113年11月15日簽約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且尚未塗銷之事實。

(三)被告等確有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惟遠東商銀總行接獲被告怡富公司申請一次清償前述增貸部分之餘額後,竟要求被告怡富公司應一併提前清償前述104年10月19日所申貸5億元債務之餘款(總計約800餘萬元),否則不同意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被告怡富公司知悉此情後,即向原告說明原由,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陳情,並將金管會受理之電子郵件截圖轉傳予原告。被告等並未蓄意詐欺原告,事實上,經被告等與遠東商銀嗣後協商,遠東商銀已同意展延前述貸款及增貸部分之清償期,未執意要求被告等一次清償前述貸款及增貸之債務。被告等願意返還已收取原告給付之200萬元,被告怡富公司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已返還共30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怡富公司願給付剩餘之169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向被告怡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並約定113年11月30日前被告怡富公司應交付系爭車輛,然被告怡富公司未按期履約,原告已於114年1月10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中古車輛買賣契約、兆鴻法律事務所114年律字第1140110000010號函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堪信為真實。本案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本案是否屬民法第225條之情形?(二)被告主張「遠東商銀拒絕塗銷抵押」是否可構成不可歸責事由?(三)原告得否依契約第7條請求返還違約金?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怡富公司未能於113年11月30日交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14年1月1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兆鴻法律事務所114年律字第114011000001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二)被告怡富公司抗辯因遠東商銀藉故提高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登記之條件,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怡富公司之因素云云,並提出向金管會陳情之電子郵件、陳情書、先行返還30萬5,000元予原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然查,證人即遠東商銀個人金融事業群策盟部職員仲偉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怡富公司係以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輛汽車作為擔保品,增貸1,200萬元作為清償其授信業務違約款項,並於106年增貸契約中約定該2部車輛係作為全部債權之保證,並非僅有擔保增貸部分之款項,被告怡富公司雖有提出要償還一部分金額並請遠東商銀塗銷其中一台車的抵押權,但被告所提金額遠東商銀總行並未同意,後來被告怡富公司也沒有向遠東商銀總行申請償還貸款或增貸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並經遠東商銀函覆本院被告並無於113年間向該行申請一次清償之紀錄,此亦有遠東商銀114年7月25日(114)遠銀個字第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本件被告怡富公司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係因自身財務狀況操作失當所致,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怡富公司雖主張遠東商銀不當提高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登記之條件,致其無法順利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然依證人仲偉俊所述,被告怡富公司本係以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台車擔保所積欠遠東商銀之全部債務,並無其所述情事,且即便被告怡富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與遠東商銀之認知有所差距,惟塗銷抵押權一事既牽涉到遠東商銀對於債權債務之計算,並非被告怡富公司可單獨決定之事,被告怡富公司仍於遠東商銀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前,即先行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並與原告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1月30日前應交付系爭車輛,則其事後無法取得遠東商銀同意塗銷抵押權,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故被告怡富公司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約,顯無可採。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怡富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怡富公司原受領之定金2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200萬元定金予原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怡富公司與被告陳嘉明連帶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等確有嘗試向遠東商銀提出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之意願與方案,僅係未獲遠東商銀認可,此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在卷可稽,本件應僅屬被告怡富公司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及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怡富公司抗辯已陸續返還30萬5,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該30萬5,000元已返還之金額應優先抵充費用及利息,費用部分包含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如訴訟費用、執行費用、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查,依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怡富公司)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即原告)訂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百分之5,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5日各給付被告怡富公司100萬元,依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起訴前即114年6月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分別為2萬7,671元、2萬7,260元【計算式:1,000,000×(202/365)×5%;1,000,000×(199/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抵充之利息為5萬4,931元(計算式:27,671+27,260=54,931),其餘被告已返還之部分25萬69元(305,000-54,931=250,069)應充原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定金於174萬9,931元(計算式:2,000,000-250,069=1,749,931)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原告未就費用金額及清償期為舉證,該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支付定金者,乙方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解釋上即有意與前段「甲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區隔,而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怡富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怡富公司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對被告怡富公司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4萬9,931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 Ferrari F355 0000年0月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