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呂再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初吻」、「吻別」、「馨痕淚」等帳號遊玩線上遊戲「N-age 古惑人生」,並與同樣遊玩線上遊戲「N-age 古惑人生」之原告成為網友,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馨」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高利率之定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嘉宏名下帳戶內,被告則利用陳嘉宏,要求陳嘉宏依其指示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從中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接續上開詐欺、洗錢之犯意,復以暱稱「小馨」帳號向原告詐稱:認識1位姓名「呂再立」的朋友可以代為投資股票、幫忙找設計師建屋及設計、代購家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19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被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共計180萬元,並因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計1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8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0 112年7月31日 18時53分許 5萬元 陳嘉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宏於同日22時36分許,將左列5萬元轉帳到其下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0 112年8月1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陳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呂再立利用陳嘉宏,要求陳嘉宏依其指示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112年9月20日 8時35分許 60萬元(帳戶內原有1,000元,故存入此筆款項後帳戶餘額為60萬1,000元) 0 112年9月20日 13時56分許 224元 0 112年9月20日 13時59分許 140元 0 112年9月21日 9時52分許 234元 0 112年9月22日 6時12分許 39萬8,502元(於同日2時32分許扣款100元之掛失手續費,故存入此筆款項後帳戶餘額為100萬元) 0 112年11月18日 1時32分許 20萬元 0 112年11月29日 23時46分許 20萬元 0 113年2月23日 23時18分許 20萬元 0 113年2月29日 20時4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