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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楊雁之

楊茲如被 告 武陵中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威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雁之新臺幣4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茲如新臺幣13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楊雁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楊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雁之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楊茲如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與4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下同)109年11月底起即發現系爭房屋有自天花板漏水的情形,原告即向被告告知並多次請求修繕,惟被告卻直至110年4月方請專業水電技工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位於同棟大樓8樓之1的公共管線破裂導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被告雖曾多次召開住戶協調會議,惟均因未能與該8樓之1住戶積極達成入屋修繕的協議,方導致同棟多樓層住戶均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損害持續加劇。原告等因無法再坐視系爭房屋損害不斷擴大,而於112年10月向被告聲明後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因而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然系爭漏水事件主因於未經被告完成修繕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生之損害猶持續產生,直至被告於113年9月28日針對前開漏水處完成修繕後,漏水致生之損害方不再繼續。而原告楊茲如就5樓之1房屋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即長期出租他人,而有每個月13,000元之固定租金收益,後因系爭漏水事件致房客衣物發霉,被迫自110年6月至112年4月止合計25個月期間(實為23個月)每個月減租1,000元,且自112年6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合計18個月期間因漏水而無法再出租他人,按此,原告楊茲如因被告拖延修復致有合計259,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1,000元25個月+13,000元25個月=259,000元)。又因被告拖延修繕致原告2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楊雁之因被告拖延修繕致受有合計14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4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7,000元),原告楊茲如則因此受有合計40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修復費用4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租金損失259,000元=40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雁之14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茲如40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即就系爭漏水事件陸續進行多項檢查並修繕,雖於110年4月間曾委由水電行進行測漏結果,推測漏水位置在同棟8樓之1之公共管道處,然因該8樓之1住戶堅決反對被告入屋敲墻修繕,被告復無強行入屋修繕之權力,被告方依該棟住戶於112年6月13日召開之協調會決議之結果,於同年8月間以塗防水膠方式進行修繕,按此,被告實無原告所稱拖延修繕情事。嗣被告再於113年9月20日決議進行修繕,且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原告於113年10月間即向被告提出求償方案,惟因求償金額超過被告能議決之權限,方交由於113年12月6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議決,然住戶決議結果仍未能通過原告所提賠償案。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實已盡力居中協調處理,亦配合原告請求於區公所進行多次調解,就各項住戶決議結果亦有如實執行,當無原告所稱未積極處理情事。況系爭社區屋齡已29年,各住戶之屋內壁癌或漏水責任歸屬,尚需專業且公正之機關鑑定後,方得釐清,而被告顯非工程專業機構,自無正確判斷之能力,復考量被告亦無進入住戶屋內強行檢測並修繕之法律上權力,是原告本件所請,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9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漏水區域自行修復前及修復後之照片、5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6頁)。而被告雖曾辯稱系爭社區屋齡老舊、系爭漏水事件原因尚待專業機構鑑定後方得確認云云,然被告既已自陳其前於110年4月至9月間委由水電行專業測漏後,已確認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位置在同棟8樓之1之公共管道處,嗣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洽請機電公司以內視攝影機再為查漏,亦於上開位置發現漏水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至少於110年間已兩度透過具有工程專業能力之人員、以專業機器輔助下,確認系爭漏水事件漏水處確係位於所屬大樓之公共管道處,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可採。況被告復自陳於發現後經多項自行檢測與修繕工程(如不同樓層住戶依序進行放漏水測試、於一樓置放接水盤等),系爭漏水事件猶未能終局改善,一直到113年9月間就同棟8樓之1之公共管道處進行破墻修繕後,上開漏水情況方得改善等情,有被告所提相關檢查支出申請表、收據、會議記錄、行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3頁),是本院據此已得推認系爭漏水事件漏水處確係位於所屬大樓之8樓之1之公共管道處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肇因在於所屬大樓公共管道破裂乙節,已堪信為真。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本件之公共管道,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如其因故失修而有漏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之責任,如未盡此責任,造成他人損害,即可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漏水事件肇因於所屬大樓公共管道破裂,已如前述,被告於知悉並確認為其責任歸屬後、未能即時盡其維護、修繕之責,自應依法就系爭漏水事件致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已盡力居中協商」為由執為卸免維修責任之正當事由,否則前開規範就住戶權益之保障,即得在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的無限會議中被輕易架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6條第1、2項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⒈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所屬大樓公共管道漏水而受損,數度

向被告請求即時修復損害,均未獲置理,方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聲明後,自行雇工修復因系爭漏水事件致生之損害,並因而各支出修復費用47,000元等語,有其所提LINE對話截圖、修復前後之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9頁),被告亦自陳前於112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原告2人係因疑似公共管道破裂致生之損害進行修繕,而同意原告2人不用繳付施工保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應已同意原告2人先自行修繕,依前引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所失利益。本院細觀系爭房屋修復前後之相片,審酌上開修復費用未逾一般市場行情,而認屬合理,是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7,000元部份,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⒉原告楊茲如主張原就5樓之1房屋因長期出租而有每個月13,00

0元租金收益,嗣因被告拖延修復致受有預期可得租金利益損失259,000元(含110年6月至112年4月止每個月減租1,000元、112年6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個月租金13,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3-55頁),認原告楊茲如主張其就5樓之1房屋原有每個月13,000元之租金收益乙節,應屬可信。復細觀原告所提5樓之1房屋於112年10月修繕前之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5-27頁),5樓之1房屋屋內走廊之末端及鄰近一臥室之部份墻壁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是原告楊茲如主張其為補償承租房客衣物發霉而於前開出租期間每個月減租1,000元、1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間因屋況漏水嚴重致難以續為出租等節,應屬合理可信,是原告所請自110年6月至112年4月止計23個月減租金,及自112年6月至同年10月止計5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合計88,000元(計算式:1,000元23個月+13,000元5個月=88,000元),即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楊茲如所請自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不能出租之租金收益損害部份,本院審酌原告前於112年10月已自行雇工修繕,復由原告所提給付該修復工程款估價單、收據及修繕後之相片(見本院卷第35-37、47-49頁),可知該修復工程係包含就5樓之1房屋屋內有壁癌之墻面全面打除,再重新施作內外防水、泥作抹墻並補磚上漆,且該工程應至少於112年11月7日前已然完成原告方會付訖全部工程款項,並該修復工程有防水保固2年等情,應足推認5樓之1房屋於112年11月起應已可供一般人正常居住使用。是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亦無人承租乙節為真,亦與系爭漏水事件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不能出租之租金收益損害部份,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⒊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之要件,須以被害人之該相關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處理系爭漏水事件的消極拖延態度致其等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慰撫金等情,然觀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何種人格權被被告之不法侵害。另觀本件漏水範圍亦只限於系爭房屋近該公共管道之墻面附近,故難認漏水情形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原告楊茲如亦自陳長期將5樓之1房屋出租、其並未實際居住其內等情,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份,即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楊雁之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7,000元,原告楊

茲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7,000元,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可得收益損失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雁之47,000元,給付原告楊茲如135,000元(計算式:47,000元+88,000元=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