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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姜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謝佳玲被 告 戴惠卿即戴國勝之繼承人

戴惠仙即戴國勝之繼承人

戴惠娟即戴國勝之繼承人

戴焜福即戴國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戴國勝之法定繼承人戴惠卿、戴惠仙、戴惠娟、戴焜福為被告戴國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國勝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戴惠卿、戴惠仙、戴惠娟、戴焜福,此有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戴惠卿、戴惠仙、戴惠娟、戴焜福並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在卷。且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戴惠卿、戴惠仙、戴惠娟、戴焜福為戴國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