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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姜明富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陳由銓律師被 告 戴惠卿

戴熴福

黃悠晴戴家斌

戴幼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家輝被 告 黃若葉

戴秋萍戴家辛戴國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敏晴被 告 戴家進

戴錦輝

戴偉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秀蘭被 告 戴呈亮

戴家勇

戴家秀王麗蓉王婕宇王怡婷

戴秀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茂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採用如附圖第1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下:

㈠編號A,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國森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偉洲單獨取得。㈢編號C,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秀滿、戴惠卿、戴

熴福共同取得,並按戴秀滿應有部分199分之119、戴惠卿、戴熴福應有部分各199分之40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

辛、戴家勇、戴家秀、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應有部分各18分之3,被告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E,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家進單獨取得。

㈥編號F1,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幼琴單獨取得。

㈦編號F2,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家輝單獨取得。

㈧編號F3,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家斌單獨取得。

㈨編號F4,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呈亮單獨取得。

㈩編號G,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錦輝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悠晴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J,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惠娟、戴熴福、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國森、戴錦輝、戴家勇、戴家秀、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戴秀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繁多且意見不一,加以部分土地被共有人建蓋房屋於其上,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第1頁所示方案(下稱第1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第1案所示,即㈠編號J面積326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I面積34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㈢編號A面積14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戴國森單獨取得。㈣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戴偉洲單獨取得。㈤編號C面積17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戴秀滿、戴惠卿、戴焜福三人共同取得,由戴秀滿以取得102.94平方公尺、戴惠卿、戴熴福各取得34.60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㈥編號E面積2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戴家進單獨取得。㈦編號F1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戴家斌單獨取得。㈧編號F2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戴家輝單獨取得。㈨編號F3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戴幼琴單獨取得。㈩編號F4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戴呈亮單獨取得。編號H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黃悠晴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等8人共同取得,由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各以15.38平方公尺,與被告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等3人、各以5.13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G面積29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戴錦輝單獨取得。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悠晴:希望不要動到房子,以多數人意見為優先等語。

㈡被告戴家斌:應採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

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方案(下稱第2案),我、被告戴家輝、戴呈亮沒有要蓋房子,之後應該會賣掉,只有被告戴幼琴想蓋房子,以後要蓋時,希望出賣給他人權利不會受影響等語。

㈢被告戴家輝、戴偉州、戴呈亮:採第2案等語。

㈣被告戴幼琴:希望與被告戴家斌、戴家輝、戴呈亮分別持有,不要共有等語。

㈤被告戴國森、戴錦輝、王麗蓉、王怡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無意見,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

㈥被告戴家進:採第2案,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既有房屋,應針對

分割方案與房屋滴水線之真實位置實地放樣,避免房屋被拆除等語。

㈦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王婕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贊成分割,但希望公平分割等語。

㈧被告戴秀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已經有房子坐落其上約30幾年,希望分得房屋座落位置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第1頁至第3頁所示編號A位置之土地上

有被告戴國森所有之長富路一段68巷20號2層建物;B位置之土地上有被告戴偉洲所有一層無門牌建物;C位置土地上有被告戴秀滿所有門牌號碼22號之建物;E位置土地上有被告戴家進之門牌號碼26號房屋,屋前有棚架,棚架下方可供通行;H位置土地上有被告黃悠晴所有門牌號碼28號建物,與26號建物間有通道及空地相隔;G位置土地上門牌號碼30號建物為被告戴錦輝所有,勘驗時正在興建整理中,其餘部分除為通路、空地外,僅F位置上有一簡易車庫。此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7月16日、115年1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現場房屋坐落狀況、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測量繪製成圖,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251號函檢附之現場測量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275頁)、同所115年5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52300116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卷二第287至293頁)。本件到庭當事人除原告主張採第1案分割外,其餘當事人多數主張採第2案,附圖第3頁所示方案(下稱第3案),因尚有錯誤,且無當事人有意願採納,本院自應就第1、2案中擇優採認。查第1、2案最大之分別在於戴家斌、戴家輝、戴幼琴、戴呈亮(以下合稱戴家斌等4人)分得面積各52平方公尺土地臨路之寬度。本院參酌被告戴家斌等4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各自合法建築房屋,並無給予較大臨路面寬之必要,且戴家斌表示其與被告戴家輝、戴呈亮日後應該會出售土地,僅被告戴幼琴欲興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足認採用第1案,使戴家斌、戴家輝、戴呈亮日後有相連、面積較大之土地可以出售他人;戴幼琴分得土地與同段654地號相連,如日後確能建築房屋,或有其他臨路選擇,採此分割方式,對其等並無不利。此外,若採取第2案,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過窄、土地不方整,利用價值降低,對原告並非公平。另依戴家進所提陳報狀,採用第2案有可能會使其所有房屋之牆面超過所分得之土地,此有戴家進所提測量圖在卷可佐,應認第1案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兩造利益。依第1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戴國森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戴偉洲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被告戴秀滿、戴惠卿、戴熴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等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戴家進單獨取得;編號F1部分分歸被告戴幼琴單獨取得;編號F2部分分歸被告戴家輝單獨取得;編號F3部分分歸被告戴家斌單獨取得;編號F4部分分歸被告戴呈亮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戴錦輝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黃悠晴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均得透過兩造共有編號J部分之道路而得以對外通行至657地號土地,且大致係依共有人之建物及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參訴字卷二第95頁原告所提測量圖),應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有利於建物使用人之居住安定,方便日後土地規劃利用。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第1案(附圖第1頁)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利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此外,雖被告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等8人未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然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未維持共有,每人細分之土地均無法利用,且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並未具體表示意見,為利其等日後有效利用土地,本院認其等應維持共有,並採用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部分 :如附圖第1頁所示 權利範圍 1 戴國森 200分之17 編號A(面積147平方公尺) 全部 2 戴偉洲 200分之17 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 全部 3 戴惠卿 50分之1 編號C(面積172平方公尺) 由其3人共有,並按戴秀滿應有部分199分之119、戴惠卿、戴熴福應有部分各199分之40之比例維持共有 戴熴福 50分之1 戴秀滿 萬分之595 4 黃若葉 225分之2 編號D(面積93平方公尺) 由其8人共有,並按黃若葉、戴秋萍、戴家辛、戴家勇、戴家秀應有部分各18分之3,王麗蓉、王怡婷、王婕宇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戴秋萍 225分之2 戴家辛 225分之2 戴家勇 225分之2 戴家秀 225分之2 王麗蓉 675分之2 王怡婷 675分之2 王婕宇 675分之2 5 戴家進 60分之7 編號E(面積203平方公尺) 全部 6 戴幼琴 100分之3 編號F1(面積52平方公尺) 全部 7 戴家輝 100分之3 編號F2(面積52平方公尺) 全部 8 戴家斌 100分之3 編號F3(面積52平方公尺) 全部 9 戴呈亮 100分之3 編號F4(面積52平方公尺) 全部 10 戴錦輝 100分之17 編號G(面積294平方公尺) 全部 11 黃悠晴 萬分之705 編號H(面積121平方公尺) 全部 12 姜明富 25分之5 編號I(面積346平方公尺) 全部 13 兩造 編號J(面積325平方公尺)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