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林永福被 告 鄧茹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購買坐落新竹縣○○鎮○○○號同鎮○○街00巷00號0樓之房屋,因前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利息頗重,於107年間開口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見被告係經離異之陸配,獨力維生,經濟負擔較重,兼以原告當時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科技公司任職,經濟尚佳,遂予答應,並於107年7月18日自原告所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設新光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交付所借借款。其後雙方萌生情愫,被告後於110年懷有原告小孩,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後因意見不合,經被告聲請離婚於112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離婚調解,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被告亦未全依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致生甚多爭執。本件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存證函寄達後一月返還所借60萬元借款並逾期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之所以支付該筆金額,係因當時兩造處於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因被告購買房產後,原告甚至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顧其三餐等生活作息,原告出於對被告平日照顧之感恩之情,以及追求被告、向被告示好之初衷,而為被告分擔60萬元之買房價金及生活支出,而為前揭金額之給付。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實為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於給付前未曾向被告表達過,或跟被告達成日後應返還該筆金額之合意。原告主張該60萬元為消費借貸,亦與常理不符,蓋原告自承兩造於原告給付該筆金額後「萌生情愫」並結婚生子,則兩造有長時間共同生活,且同居共財,如該筆金額為消費借貸之借款,則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向被告請求,沒有任何理由在兩造離婚甚至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薄公堂後,始向被告請求近十年前之借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2月中交往,當時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存續。107年7月18日原告自其所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6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110年9月22日兩造結婚並育有一女,112年11月28日兩造於本院成立離婚調解。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借款60萬元予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述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而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係因當時兩造處於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顧其三餐等生活作息,原告出於對被告平日照顧之感恩之情,以及追求被告、向被告示好之初衷,而為被告分擔60萬元之買房價金及生活支出之意思,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等語,是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