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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陳皇龍被 告 朱喬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本金金額變更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口,交付25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面交車手,並由該面交車手交付被告先前所製作、交付予該面交車手行使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下稱系爭偽造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再從中獲取0.5%至2%之報酬,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所偽造之系爭偽造收據,交付予某面交車手行使,共同詐騙原告之財產25萬元等情,沒有意見,惟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因被告最多僅有抽成上開詐欺金額之2%,故被告最多僅同意賠償原告上開25萬元之2%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90號等裁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據本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25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該25萬元之全部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25萬元,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其至多僅分得詐得款項之2%,不需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而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1人,請求原告所受全部25萬元損害之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