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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志溫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謝懿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購買B○○-○○○○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從未曾駕駛過系爭車輛,兩造目前在本院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在台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車籍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