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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范○瑄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𣏌○甫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即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於被告家中對原告強制性交致原告懷孕(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斯時尚在就學中,為免影響原告往後人生規劃而決定墮胎,嗣原告因系爭事件身心承受莫大的痛苦,原欲將此事長埋心中,未料被告於112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發「生日快樂」之訊息騷擾原告(下稱系爭發訊行為),致原告被迫回憶起因系爭事件所致生之心理創傷,故回覆被告,「當年的事我永遠記得,那也是我一輩子的汙點」、「你還記得那次事嗎」、「如果今天我身邊是別的人,聽到會怎麼樣」、「你知道你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你又付出了什麼代價血不是你在流痛不是你在痛」、「原本這件事我準備帶進材不跟任何人說」、「每次只要看到墮胎二字不論是新聞或是電影,都有種罪惡感」、「一輩子的如影隨形的」、「你還害我被自己媽媽羞辱,罵我會這樣都是我這人脾氣太差,導致沒男人要,難怪你會離開」、「我媽一直覺得你是好男人,會分開都是我的問題」、「講了一堆羞辱我的言語,徹底激怒我,我才把這件要帶進棺材的事講出來,讓她知道你是什麼樣的人」、「你對我做過什麼事」、「做過什麼噁心的髒事,那你自己體液弄在我臉上」、「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那些硬來硬上的事道歉嗎」、「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如果你自己親人遇到被性侵,對方也這樣講說要娶,是女方自己不要這種鬼話你能接受?!」、「你就是這種人,還記得你第一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意帶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種極為難堪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等語(下合稱系爭回覆言論),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歉意回應,足證被告就系爭事件已自承為真實。被告之系爭發訊行為導致原告自93年9月以來至今20多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心理疾病之重新復發,致原告深受心理之重大痛苦而持續接受專業心理諮商治療,嗣經專業醫療診斷認定原告之心理疾病與原告於93年間遭受之系爭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0年認識,91年底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屢有親密行為,是原告於93年間告知其因被告懷孕時,被告即告知願迎娶以表負責,惟經原告以其人生規劃方向不同而拒絕。縱原告係自行前往醫院墮胎後方為告知,然被告仍就原告因墮胎所致生之身心痛苦深感有歉意。又原告脾氣控管能力向來不佳,致兩人於交往期間屢有爭執,被告多選擇單方退讓與安撫,直至97年間方決心分手不再聯繫。而今原告竟於多年後起訴主張其於93年間受被告性侵而懷孕,然兩造於97年分手之前猶多次親密出遊、同床共枕,與原告家人頻繁往來而融洽,均有斯時相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亦全然無畏與被告單獨共處並持續發親密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直至112年3月間因欲歸還原告舊物方以發文「生日快樂」之方式與原告重新取得聯繫,未料原告隨即以大量訊息單方指摘被告不是,被告深知原告性格易受激發,且誤認原告係以當年所受墮胎之苦而責難被告,故僅持續道歉以求原告諒解,絕無騷擾原告之意、更無所謂承認曾對原告性侵之情,況細觀被告所為系爭發訊內容客觀上究有何構成騷擾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遍觀原告所提其心理治療紀錄,其所述種種困頓多屬原告與自身家庭及原生家庭成員間的相處問題,毫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或無違法性,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無賠償之可言,自屬當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之系爭發訊行為導致原告深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兩造往來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斯日僅向原告發「生日快樂」四字,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亦難以認定上開訊息有何不法性可言,復難想像可致他人身心痛苦之可能。原告復稱系爭發訊行為誘發原告於系爭事件後20多年的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云云,然遍觀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資料(見本院卷第53-150頁),可知原告縱有因身心痛苦而有受心理治療之需求,惟由其於諮商時自陳之內容可知,原告除受系爭事件所致負面情緒外,大多數的諮商係著重於原告與配偶間的相處模式、原告對其子女成長的擔憂、原告不願受原生家庭的影響、乃至原告就系爭事件所涉刑事偵查與審判過程及裁判之結果所產生的焦躁情緒,是原告縱有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資料佐證其身心痛苦係因系爭事件單一事件所導致,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之系爭發訊行為作為本件訴求賠償的侵權行為客體,縱原告之心理創傷部份源因於系爭事件所致,亦難以當然補正系爭發訊行為與原告身心痛苦之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發訊行為造成其身心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數度具狀請求於本件調查系爭事件之真偽,然系爭事件並非原告於本件訴求賠償之侵權行為客體,原告請求調查系爭事件真偽,本屬無據。況縱所指系爭事件性侵部份為真,亦不當然使系爭發訊行為具有不法性,或足使系爭發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據被告就系爭回覆言論之回應,主張被告亦承認系爭事件性侵部份為真云云,然本院細觀兩造於112年8月2-4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52頁),實為原告概括以兩造第一次性行為(並非系爭事件所涉性行為)情節、原告墮胎行為,及原告母親對其的辱罵行為而致生之痛苦,均係由被告所導致進而指責被告,全文實未曾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所涉性行為,而被告亦僅概括以「如果以前有作什麼讓你不適 再次誠心向你道歉」作為回應,實難認定被告已自承系爭事件確為性侵行為至明。況原告前已就系爭事件於112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以告訴人身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無罪判決確定,此均有被告所提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9頁)。原告雖主張法官應獨立判斷、民事判決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數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進行測謊云云。然原告所提所有事證均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已如前述,本院復細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對照被告所提所有事證(見本院卷第239-26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事件後猶持續親密交往長達3、4年後方因人生規劃與價值觀不同而分手,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強制性交原告之事實,無再命被告進行測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