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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陳春燕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被 告 戴一鳴

兼訴訟代理人 戴大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4年1月4日13時許,被告A03由其子被告A04開車載送至原告所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家庭理髮店進行理髮,被告A03因行動不便,全程皆係以拄拐杖(下稱助行器)之方式移動並由被告A04在旁輔助,以避免被告A03有任何跌倒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風險,而於原告為被告A03理髮之過程中,被告A04皆坐在後方沙發上等候,並未留意被告A03有任何移動之需要,待原告替被告A03完成理髮後,亦係被告A03拄著助行器自行移動至洗髮區,被告A04非但未為任何協助,反而全程皆坐在沙發區滑手機,任由被告A03自行移動,待被告A03移動至洗髮區坐在座位上準備洗頭時,被告A03卻突然自行站起,然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原告為避免被告A03因跌倒受傷,故旋即在後支撐』,然因被告A03身材較胖,原告力量不足以支撐被告A03,是被告A03連同原告一同向後倒地,原告直接承載被告A03全身重量而跌落在地,原告因吸收衝擊地面之力量,使被告A03倖免於傷,卻致原告自身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原告本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端,豈料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A03及被告A04父子倆卻稱消費者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共同侵權行為之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不作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見解,對於被告2人求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萬4,921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6,697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4,382元,合計51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A04帶父親被告A03到原告店剪髮,剪完髮準備洗頭,原告店內沒有洗髮精,只有洗手台,被告A03到洗手台前,準備坐下,因椅子沒調整好,站起來時往後倒,因地板濕滑,滑倒原告因地滑滑倒,被告A04即時扶住被告A03,但被告A04無法同時扶住兩個人,若非被告A04扶住被告A03,被告A03後腦就著地了,原告因自己滑倒,卻把責任推給吾等父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根據原告本人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已提示病歷資料卷中,你跟醫生說:扶老人家跌倒撐地、提示該卷第23頁,請問:是老人家跌倒撞到正在幫老人家洗頭的你還是老人家跌倒了,你主動去要扶老人家,可是你扶不動,就雙雙跌倒了,還是什麼情形?請一定要想清楚再講,現在給你靜靜的思考五分鐘,也可以跟律師討論,法官不會再問第二次。)當時他爸爸拿四腳拐杖走去洗手台那裡,我在後面幫他定位定好了,後來他就站起來直接往後倒,把我撞倒了,兩個人就在地上了,我看我的手就斷掉了,後來他兒子把他爸爸扶起來,我先生牽我起來,他說我手斷了,要我的洗手台借他爸爸洗頭,我的客人就叫救護車。(現在本院卷73、71頁,這個是當初的照片還是你跟你先生做示範的照片?)那個是照給法官看,我們洗頭就是這樣,裡面的人是別的客人,那個是後來拍的,給法院看我們有椅子、洗手台。(你的傷好了,可以開始工作了?)九月份阿,我今年九月份開始工作了。(所以這件的老人家是四腳拐杖進來的?)是。(也就是俗稱的助行器?)是。(老人家跟他兒子從門口進來的時候如何跟你說的?)他說現在可以剪嗎?我說可以阿。(他有無問剪頭髮要多少錢?)當時還沒問。

(從門口到有鏡子的椅子是老人家自己進來的嗎?)對。(有鏡子的椅子有幾張?)兩張。(他如何知道要去哪?)我跟他說做第一張。也就是靠門口的那張。(請用紅筆將你說的第一張靠門口的圈起來)當場辦理在本院卷71頁。這張拍得歪歪的,我的意思是我的意思是我弄得歪歪的,讓老人家可以坐下去。(老人家讓你剪頭髮時,那個助行器放哪?)放椅子旁邊左手前面。(請一樣用紅色筆標示三角形,表示當時剪髮時,助行器放的位置)差不多是這裡、當場辦理於69頁。(洗頭的位子反而比較靠近門口?)對。(老先生從第一張椅子移動到洗頭的位子,有用助行器?)有。(誰給他用的?)我拿給他的。(老先生移動到洗頭的位置後,助行器放回以前的位子?)不是,老先生放在他的前面,我覺得卡卡的,我就拖出來放在旁邊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93頁筆錄),是依常情,一般於前往家庭理髮消費,行動不便但仍可依靠助行器行走之人,開始接受剪髮服務起,斯時同行之家屬見狀,倘若提出先行離開、等洗剪吹完畢後,再返回店內接人之需求,尚合於通常生活經驗可接受之範圍,則舉重明輕,倘若未提出如同前述之先行離開要求,而是隨同在店內等候,或閱讀書報、或看自己的手機、或從事其他動態或靜態活動,打發時間,尚無不可,尤其被告A04並無法令或契約義務,必須對於原告營業處所之人、事、物,施以一般防範注意義務,其帶父親前來店內消費,讓父親接受剪洗髮服務,更無所謂「自己危險前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A04有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皆無根據。

五、至「自己危險前行為」者,綜據原告前開所陳及其提出所謂拍給法官看的今(114)年九月份現場洗髮區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頁,其中彎腰低頭於洗髮男士,並非被告A03),可知接受原告服務之客人,雖須在理髮與洗髮途中,更換座位,然距離僅數塊正方形磁磚寬度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A03於理髮座位轉換至洗髮座位之際,仍可借助自己攜帶前來之助行器行走,可見該助行器具有一定防跌止滑功能,但於被告A03坐於洗髮區未有扶手之簡易圓形座椅時(參本院卷第73頁),原先被告A03擺設足以保護其以防跌止滑並隨手可取之助行器,卻遭原告以「卡卡」為由,拖出來放在旁邊,至此開啟被告A03處於可能跌、滑之危險狀態。斯時被告A03又未回頭或聽到明顯腳步聲,事實上顯難意識到身體後方之他人與自身距離之遠近,如此具體情狀下,無論該名等待洗頭之客人,於原地改採立姿或繼續坐姿,於自身欠缺平衡時,不能期待其得預見他人可能有遭壓傷並迅速反應及採取將傷害降低最低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被告A03對於原告所稱之傷勢,有故意或過失傷害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4日114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六、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無論原告傷勢如何,均無以責由被告何人賠償或令為連帶賠償,遑論原告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原告最先係稱「無法獨自『支撐』向後傾倒之被告A03,遂遭被告A03壓倒在地」(見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114年1月4日原告向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蔡佩穎醫師主訴稱「要『扶』老人家結果被撞倒,右手臂疼痛」「『扶』老人家跌倒撐地」(見病歷資料卷第21頁手寫文字處、第23頁電腦打字處),但到了114年4月14日起訴時又稱「被告A03(於洗髮區)冒然起立,因而導致重心不穩向後傾倒並『撞擊』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即起訴狀第3頁)「我在後面幫他定位定好了,後來他就站起來『直接往後倒,把我撞倒了』,兩個人就在地上了,我看我的手就斷掉了」(見本院卷第91頁即114年11月5日筆錄第3頁),原告從一開始「出手攙扶但力氣不夠」,最後直接改稱「我是先顧好被告A03坐好(於洗髮區),圍巾我拿在手上,我站在被告A03後面是準備圍圍巾,不然呢(然後就直接被撞倒了)」(見本院卷第95頁即114年11月5日筆錄第7頁),無論原告前後所陳何者為真,均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關於原告「自己危險前行為」,即原告覺得被告A03之助行器卡卡而輕率地挪移該原本放置於被告A03隨手可及、足以防跌止滑之助行器,復於被告A03未能預見情況下,即被告A03未回頭又未聽到明顯腳步聲之情況下,原告旋改立於被告A03後方,此一「自己危險前行為」之基礎事實。基此,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末,原告仍堅持傳喚證人古永慶(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書狀、第96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惟該名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稱:伊在店外停車時就聽到碰一聲,伊進去理髮店時,被告A03和原告都坐在地上,看不出來誰壓誰,被告被告A04當下就站在他父親旁邊並將之扶起,伊沒有看到案發時情形,後來伊有報警並請原告先生過來幫忙扶,伊有聽到被告A04說會對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19頁前引不起訴書正本第3頁),及原告本人在庭稱「(你的意思是老人家不要站起來就不會跌倒?)對。對啦,他不用站起來,都坐好了。他站起來就往後倒,我不知道為什麼。」(見本院卷第94頁即114年11月5日筆錄第6頁),與被告兼訴訟代理人A04在庭反駁稱「我爸爸會往後倒是因為那個椅子沒有坐到他的屁股上,他要調整椅子,站起來的時候地板濕滑,重心不穩,往後倒,原告是為了閃躲我父親,也因為地板濕滑而滑倒,我扶住我父親,所以沒有導致悲劇發生。」(見次頁筆錄),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關於原告「自己危險前行為」、及被告A03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與被告A04並無法令或契約課予之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方面自行攜同證人古永慶到庭並要求訊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