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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邱弘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被 告 陳于崚

張仲宇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原告與被告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並為同事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且由被告二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已無數次發生性行為,惟原告知悉後,慮及子女正逢重要考試,為避免影響其學業,只好隱忍未向被告乙○○攤牌,直至113年7月20日,原告始向被告乙○○提及此事,被告乙○○則坦承不諱,迄至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20日解離婚成立為止,被告二人不曾分手,其等已交往至少2年又7個月以上,且於離婚調解時,被告乙○○甚至為袒護被告甲○○,竟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做為調解條件,要求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權,並要求原告不得將被告二人不當婚外交往乙事告知子女,否則原告即應按次給付被告乙○○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踐踏原告尊嚴、汙衊原告人格,原告憤而未予同意。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出現嚴重破綻,而無法維持婚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需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更導致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提原證2、4、5所示手機翻拍之照片係原告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間發生含有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不法取得,應予排除。又縱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2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原證2、4、5所示手機翻拍之照片係在未經被告乙○○同意之情況下翻拍,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曾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間有發生含有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且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不佳,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二人係熟識多年的朋友,平常就會在line上互相開玩笑、嘴砲,緩解心理壓力,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發生無數次性行為或有何不當交往。再者,被告乙○○並未同意或允諾給付原告24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該240萬元實係兩造於協商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分配所草擬之離婚條件,並非被告乙○○自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意,原告實係片面曲解其內容。又縱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2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2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兩造間為熟識之朋友,被告二人並為同事關係,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發生多次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4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二人固否認其等間有為包含性行為之不正常交往,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手機翻拍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其中有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最愛妳了」、「我看著妳這麼難過,我很捨不得,最後忍不住抱著妳」、「妳的心,就放在我這裡吧」、「我會好好保護妳的心」;被告乙○○則對被告甲○○表示:「好想被抱抱」、「…更多時候想被你一直親,可是這樣親下去,真的想跟你回家…」、「我喜歡你」、「倒是想黏著你」、「在不舒服那幾天,你每天陪我哭,把我的心都哭軟弱了。然後你又讓我靠著,抱著,到最後我就想抱著你了。」、「抱我的心都抱走了」等語,顯然被告二人間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友人間之傾訴愛意、情感交流及肢體接觸。再觀諸原證4手機翻拍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被告二人之聊天對話中,有被告甲○○提及諸如:「親我弟弟(意指男性生殖器)」、「好好的含著」、「想看看妳含著我精液的樣子」、「那妳要幫我生個小孩嗎?」、「吞下去會覺得妳連我的精液都愛吃」、「我會讓妳記起來的,從一開始的抱抱,接下來親親,親嘴,親胸部,親背,然後再讓妳好好親我的陰莖,讓妳嘴巴滿滿的,然後在妳陰道很濕的時候,慢慢的把我的陰莖一點一點的插進去,充滿妳整個陰道,接下來,就在裡面抽動,每一下都要到最深的地方,龜頭會深到妳的子宮,然後讓妳坐在我身上,扭動妳的腰,我還可以好好親妳的胸部…要記得我在妳身體裡的感覺喔,充滿妳的身體」…;另有被告乙○○提及諸如:「是想我親弟弟,還是想射在我嘴巴裡」、「你套套(意指保險套)不是要給我做紀念的嗎?」、「我通通記起來了,怎麼抱怎麼親都記得了。」…等語,原證5手機翻拍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217頁),被告二人之聊天對話中,有被告甲○○提及諸如:「抱著妳看電視就很開心啊」、「所以我只能好好親妳,今天有親到妳的背」、「妳喜歡親那邊就親那邊,昨天不是說要留紅紅的印記嗎」、「我喜歡妳輕輕的親脖子,然後親我的身體」、「整個(生殖器)進去後,妳會比較正常一點,(身體)有越來越不僵硬」…;另有被告乙○○提及諸如:「怎麼又在我胸部親了一個紅紅…」、「是被我親得很開心嗎」、「後來我親親他(指被告甲○○生殖器),有喜歡嗎?可是太大了,辦法整個親下去,這種親,也會受不了的嗎」、「每次你都把我親得軟軟的」、「如果我沒說,你感覺得出我痛不痛的嗎?你每次進去的感覺,都是一的?」…等語,上開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中時常提及對方生殖器,亦常有討論關於性行為後之感想對話,其對話內容相互調情、鹹濕露骨甚至涉及性行為,衡以一般男女間相互傳送涉及露骨、煽情或性行為之字句,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易遭人質疑其等間關係曖昧或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而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所分際,惟其仍與被告乙○○相互傳送上開情色對話,期間自111年6月間至113年5月 長達2年,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2、4、5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違法取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自承係其自行使用被告乙○○之手機並輸入其早已知悉之密碼,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拍、截圖,事前未經被告乙○○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係透過電子設備預定之使用方式而為,手段尚屬平和,並未涉及強暴、脅迫,且被告二人並未舉證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復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當時為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被告之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為12萬元,113年度所得約412萬元,名下有17筆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113年度所得約103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月薪20萬元,113年度所得約378萬元,名下有14筆財產,均有相當之資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2

41、277頁及限閱卷),暨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4月間結婚,嗣於113年12月間離婚,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侵權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暨考量原告與被告乙○○固曾協商離婚條件時曾提及給付240萬元之數額,惟原告已自承兩造並未就上開數額達成作為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應賠償數額之約定,本院就賠償數額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再佐以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所遭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8月12日(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0-1頁)、被告甲○○自114年8月3日(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8月12日、被告甲○○自114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