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高國禎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綾被 告 鍾○○兼法定代理人 鍾俊鵬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銀被 告 劉廷偉
劉冠賢
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家玲被 告 張家銘
蕭崴隆
于尚偉
姚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9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A05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905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A16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905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賴○○、A11、A12、A13、A14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5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賴○○、A16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5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
14、A05、A16連帶負擔59%,被告賴○○、A11、A12、A13、A1
4、A16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63萬元為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A05、A16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4萬元為被告賴○○、A11、A12、A13、A14、A16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賴○○與訴外人黃○○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渠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少年黃○○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嘉田為被告,及被告賴○○之父賴法薩為被告兼被告賴○○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請求渠等與本件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221,168元暨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查明被告賴○○之法定代理人為A16,乃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被告賴○○之法定代理人為A16,並撤回對於賴法薩之訴訟(詳本院卷第233頁),又於114年8月21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詳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少年黃○○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其法定代理人黃嘉田之訴(詳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因賴法薩、黃嘉田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三、被告A08、A11、A13、A1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訴外人黃○○等人因案先後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3時17分許在誠正中學信舍2房內,原告因不服遭被告A08壓住頭部,起身欲按報告燈,遭被告A08、A09、鍾○○及訴外人黃○○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水桶敲打原告頭部、顏面,原告不堪遭眾人圍毆而倒地後,被告A08、A09、鍾○○、訴外人黃○○猶繼續上前踢、踹原告(下稱:第一次毆打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四肢右側、左耳、鼻子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經治療仍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起訴被告A08、A09在案;另被告鍾○○、訴外人黃○○則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07號調查,認定確有觸法行為,惟因其已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並經執行,無再執行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諭知不付審理。
㈡、原告因前開事件有安全疑慮,乃更換宿舍,詎料於113年4月28日20時59分許在誠正中學信舍4房內,被告A11、A12、A13、A14於晚點名後因不滿原告未穿拖鞋走進水房處理漏水,竟與被告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1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A12徒手及持鋼鍋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A13持鋼鍋及水桶毆打原告、被告A14徒手、持鋼鍋、水桶、置物箱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賴○○徒手、持鋼鍋、置物箱毆打及腳踹原告(下稱:第二次毆打事件),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將被告A11、A12、A13、A144人起訴在案,被告賴○○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4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㈢、原告先於113年4月15日遭被告A08、A09、鍾○○等人共同施暴毆打,後於113年4月28日遭被告A11、A12、A13、A14、賴○○等人共同施暴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前開被告等人先後加害時間接近,於就醫診療時,尚無從區別原告所受傷勢究竟係前開被告之中何人,或先後哪一次毆打事件所肇致,且無論係參與第一次或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幾乎集中攻擊原告頭、面部,導致原告視力於第二次毆打事件後更加嚴重,而於113年6月26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查診斷原告右眼視神經受損,視力已無法改善而終止治療。準此,除原告上側門牙斷2顆係於113年4月28日第二次毆打事件以後始發現之傷勢外,關於原告其餘頭、面部傷勢,無從區辨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毆打事件所肇致,惟可肯定係遭被告先後施暴行為相合或累積所致,故而原告牙齒以外其他損害,仍應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連帶共同負責。又被告鍾○○、賴○○於案發時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A16分別為被告鍾○○、賴○○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教養義務,致其未成年子女行為偏差共同傷害原告,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權利損害,是渠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2,401元、就醫計程車費合計9,545元,合計21,946元。
2、牙科治療費用: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毆打,致上側門牙斷2顆,參照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治療計畫,關於右上正中門齒缺牙,醫囑建議有2種治療方案,方案1係植牙,費用約8萬元,而方案2係牙橋,費用約6萬至7萬元,以費用較高的方案1估算。另關於右上門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周圍炎,醫囑建議健保根管治療及牙柱心重建合併牙冠費用約25,000元,估計該2顆牙的後續治療費用約需105,000元,則加計原告已支出牙科治療費用150元,被告應賠償牙齒治療費用合計105,150元。
3、因視力失能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目前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恢復,視力已減退至0.1以下,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3-31項次「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屬第十一等級,給付日數160日;相較於第一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以失能等級的給付日數比例估算,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約為13.33%(計算式:160/1200×100%=13.33%)。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以目前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8,590元試算,自原告20歲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4,072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案於誠正中學受感化教育,卻在舍中接連遭被告眾人毆打,傷勢多集中於頭部,非僅皮肉傷害,且目前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視力減退,上側門齒缺齒2顆,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綜上,除牙科治療費用105,000元應由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共同連帶負責外,其餘損害共計3,116,018元應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等人共同連帶負責。又上開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被告A05、A16則身為法定代理人而與行為之未成年人連帶負責,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在清償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應連帶給付原告3,11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A11、A12、A13、A14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A05應與被告鍾○○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4、被告A16應與被告賴○○就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5、前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1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A05部分:原告賠償請求金額太高,除了牙科治療費用以外,其餘賠償金額要分攤等語。
㈡、被告賴○○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費用、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額太高,我沒甚麼錢,現在也沒能力,沒有要賠償等語。
㈢、被告A09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費用、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額我沒辦法負擔,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牙科治療費用不關我的事等語。
㈣、被告A12部分:這個事情不是只有我們的問題在,原告本身也有問題。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費用、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額我沒辦法負擔,原告眼睛在第一次傷害時,視力就受損,我不需要就視力受損賠償,牙科治療費用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等我出監後我才能還等語。
㈤、被告A14部分:我已經接受刑事判決。民事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費用、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額及牙科治療費用太高,我沒辦法負擔,且關於原告眼睛的傷害,經過刑事判決跟我們無關等語。
㈥、被告鍾○○、A08、A11、A13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1、被告鍾○○部分:我在114年8月出校,目前沒工作正在找工作,希望賠償金額可以降低一點等語。
2、被告A08部分:我們動手是不應該,但也不完全是我們的錯,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
3、被告A11部分:我沒辦法接受,原告本身的問題比較大,雖然我們動手也有問題,希望原告出面談和解,牙科治療費用希望能低一點等語。
4、被告A13部分:我沒錢,牙科治療費用要再低一點,因為是原告自己的問題造成的。關於原告眼睛的傷害經過刑事判決,跟我們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與被告A08、A09、鍾○○等人於113年4月15日在誠正中學信舍2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水桶敲打原告頭部、顏面,及踢、踹原告(即第一次毆打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四肢右側、左耳、鼻子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經治療仍遺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A11、A12、A13、A14、賴○○等人於113年4月28日在誠正中學信舍4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1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A12徒手及持鋼鍋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A13持鋼鍋及水桶毆打原告、被告A14徒手、持鋼鍋、水桶、置物箱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賴○○徒手、持鋼鍋、置物箱毆打及腳踹原告(即第二次毆打事件),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A0
8、A09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現繫屬本院尚未判決);被告A11、A12、A13、A14等人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其等均犯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少年即被告鍾○○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507號裁定考量其業已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並經執行在案,無再執行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而就其所觸犯傷害罪之非行諭知不付審理;少年即被告賴○○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9號裁定就其觸犯傷害罪之非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上開各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123頁至第1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經審酌參與前揭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均於誠正中學接受訪談時坦承有共同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此有前開調閱卷宗所附訪談紀錄及陳述書等件可查,復未據其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再事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觀諸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其中上側門牙斷2顆之傷勢係原告遭遇第二次毆打事件時始見,則原告主張應由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就其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首開規定對原告因此部分牙齒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包含右眼視神經萎縮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部分,原告主張應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據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爭執:刑事判決已認定與其等所為無涉云云,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賴○○、A11、A12、A13、A14於113年4月28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判處被告A11、A12、A13、A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詳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是以,原告在第二次毆打事件亦受有頭部、右眼、顏面等處傷害,而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於行為當下俱有故意徒手或以器物攻擊原告頭部、顏面、肢體等處之舉止,則兩事件在時序上緊密相連,依當時情形,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所為毆打行為,與原告此部分傷勢之發生,即非無關連,於客觀上已足認同屬造成原告所受頭部、顏面及肢體傷勢之共同原因。尤觀以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遭遇第一次毆打事件後,於113年4月17日至眼科就診時即經診斷患有兩眼調節力異常之病徵(詳本院卷第49頁潔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於113年4月28日因遭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毆打,受有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之傷害,嗣於113年6月24日經診斷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無法改善終止治療等情(詳本院卷第56頁台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初遭遇第一次毆打事件時,右眼已有損傷之情,嗣因遭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毆打,使原有傷勢惡化,終致右眼視神經萎縮、視能嚴重減損,是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最終所受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害,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無法判斷原告此部分傷勢為受何人毆打所致,依首開說明,渠等亦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應與參與第一次毆打事件之被告鍾○○、A08、A09與訴外人黃○○等人就原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00年0月生)、賴○○(00年0月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8日),均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A05為被告鍾○○之父,A16為被告賴○○之母,分別為被告鍾○○、賴○○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衡以被告鍾○○、賴○○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可認對於自身所為係不法犯行乙節,應具識別能力。又未成年子女雖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感化教育,惟於執行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尚得前往感化教育處所探視,除得於此際督促未成年子女反省改過外,亦得就其情緒管理、行為規範等方面為叮囑,要非僅因未成年子女業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感化教育,即可免除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擔之教養監督責任。是以被告A05、A16分別為被告鍾○○、賴○○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假日都會去探視云云(詳本院卷第234頁),然未就其對於被告鍾○○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A16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其子即被告賴○○當庭所陳:我媽媽有來接見,但大部分是我父親等語(詳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被告A05、A16俱未能證明對各自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A0
5、A16自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鍾○○、賴○○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開被告應就其等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01元、就醫計程車費9,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3頁)。經核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牙科治療費用: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應就原告牙齒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牙齒傷勢,已支出牙科治療費用150元,後續為植牙、根管治療及牙柱心重建合併牙冠治療,尚有支出10萬5,000元治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暨建議治療計畫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86頁、第59頁)。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堪認為治療必要支出費用。至原告主張後續應為之牙科治療項目,係經專業醫師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所為之醫療建議,亦堪認屬原告牙齒傷勢復原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核上開治療所需費用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連帶賠償前開牙科治療費用合計10萬5,150元,亦為有理。
3、因視力失能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右眼視神經萎縮,視能嚴重減損,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3-31項次「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屬第十一等級,給付日數160日;相較於第一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以失能等級的給付日數比例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節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尚屬合理有據,應可憑採。則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以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自原告20歲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視力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09萬4,072元【計算式:45,733×23.00000000=1,094,071.00000000。其中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案於誠正中學受感化教育,卻在舍中先後遭同住之被告鍾○○、A08、A09及訴外人黃○○等人,及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共同施暴毆打,頭、面部及身體各處受有前述傷勢,右眼甚因視神經萎縮致視能嚴重減損等情,已如前述。衡量原告入感化教育處所後,尚有情緒不穩之行狀,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0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所附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查,而參酌本件到庭被告自述之身高、體重數值(詳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51頁),渠等或有身形較諸原告魁武者,惟與原告同住一舍,遇有細故時,未思理性解決紛爭,逕自以身形、人數優勢訴諸肢體衝突解決,已非可取,原告遭此等暴力舉止傷害,身心上必更加煎熬。又原告一眼視能之缺損,除將令其視野形成盲區,亦使雙眼無法協同作用,大腦難以準確判斷物體的距離和深度,而導致立體視覺感知能力降低,進行需要精確手眼協調的活動(如倒水、穿針、接拋物),及行走在樓梯、不平坦的地面或穿越馬路需判斷適當距離時亦生困難,意外風險並將因此增加,影響原告未來日常生活、職涯發展甚鉅,要非普通皮肉傷痛所得比擬,必致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堪認允妥。爰審酌前述毆打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傷勢狀況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在卷可查,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5、據此,原告請求參與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賴○○、A11、A12、A13、A14等人連帶賠償牙科治療費用10萬5,150元;請求參與第一次、第二次毆打事件之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及訴外人黃○○等人連帶賠償其餘損害部分金額共計211萬6,0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21,946元+因視力失能喪失勞動能力1,094,0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16,018元),洵堪認定。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本件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
3、A14及黃○○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116,018元,已如上述,且渠等9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23萬5,113元(計算式:2,116,018元÷9人=235,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黃○綸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即得於23萬5,113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8萬905元(計算式:2,116,018-235,113=1,880,905)。又被告A05、A16既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鍾○○、賴○○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A05連帶賠償原告188萬905元(即被告鍾○○應賠償除牙科治療費用外其餘損害部分);被告賴○○、A16連帶賠償原告198萬6,055元(即被告賴○○應負擔之牙科治療費用加計其餘損害部分),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係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5與被告鍾○○間、被告A16與被告賴○○間,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各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㈦、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詳本院卷第2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A08、A09、賴○○、A11、A12、A13、A14連帶給付原告188萬905元;被告鍾○○、A05連帶給付原告188萬905元;被告賴○○、A11、A12、A13、A14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50元;被告賴○○、A16連帶給付原告198萬6,055元,暨上開各給付均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間所負擔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