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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李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並自110年11月27日起之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11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

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2月27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40,7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並自112年1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22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397,4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