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洪珍娜訴訟代理人 蘇繼鴻被 告 黃瑞雄
林君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與蘇繼鴻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遷出;㈡、被告黃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上開158號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僅有原告,蘇繼鴻乃先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原告初始主張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158號房屋之範圍,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其後原告變更其請求被告遷讓上開158號房屋之範圍,並變更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105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及坐落同段1053-3地號土地(下稱1053-3地號土地),於系爭A部分建物左側,經原告標示「阿力」之橙色及紅色虛線範圍(左開標示阿力之橙色及紅色虛線範圍建物,面積合計5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虛線建物,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建物(上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表示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6、25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至蘇繼鴻撤回對被告之起訴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於75年間出資在當時未分割之105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後,係坐落在1053-3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紅色虛線建物(為一層石棉瓦頂房屋,面積為57.56平方公尺),之後於78年間並在其所有之1052地號土地上,另行興建完成包含系爭A部分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及其右側範圍,面積合計161.83平方公尺之一層石棉瓦頂鋼架房屋,兩者面積合計約219.39平方公尺(即57.56平方公尺+161.83平方公尺=219.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7頁】,當時原告之配偶並於78年間,申請取得上開75、78年間所興建完成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門牌並編定為新竹市○○街000號(原告所主張其配偶於75、78年間,所興建完成之上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8號房屋,其面積較系爭建物為大)。嗣原告之配偶於90年間,將包含系爭建物之系爭158號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而讓與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原告並於113年6月6日,申請而辦妥系爭158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面積登記為220.17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前述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219.39平方公尺相當),故原告為包括系爭建物之系爭1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黃瑞雄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將其中之系爭紅色虛線建物中位於前段之店面部分(下稱系爭店面部分,即前述原告標示【阿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無權出租予被告林君翰經營「阿力香雞排店」使用,並向被告林君翰收取租金,屢經原告催請被告2人遷離系爭建物,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雄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2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黃瑞雄雖辯稱:其父黃錦波於70年以前,向原告之公公蘇木榮,以口頭約定方式,承租當時之1052、1053、1054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出資興建新竹市○○街000號、154號、156號(以下稱152、154、156號房屋)、158號房屋,故上開房屋原均屬黃錦波所有,並由被告黃瑞雄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云云。然152號房屋(鐵皮屋)係蘇木榮於35年間即出資建造完成,依原告所提62年11月間航照圖,已顯示該152號房屋之存在,而原告所提出75年6月、78年10月間之航照圖,始分別有看到系爭紅色虛線建物、系爭A部分建物,於之前之航照圖,均未看到上開兩部分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是被告黃瑞雄所辯上開建物,係其父於70年以前租地建屋所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迄未提出黃錦波與蘇木榮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之證明,況倘真有該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建物既屬黃錦波所蓋而為其所有,何以其又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土地租約,且何以被告黃瑞雄無繳納其繼承所得房屋遺產稅之證明,又何以在1053、1054地號土地之後段部分,迄今均為空地而未由黃錦波蓋有建物?另被告所提被告黃瑞雄與證人蘇繼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係152號房屋,且載明坐落地號為1053、1054地號土地,而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載明係152號房屋,核均與系爭建物係158號及其坐落地號為1052地號土地,顯然不同,是被告以虛無不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及證人蘇繼棟不實之證述,辯稱包含系爭建物等之系爭158號房屋,係屬黃錦波所興建取得所有權,而由被告黃瑞雄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又因原告與黃錦波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房屋稅由承租人即黃錦波繳納,是自不得以黃錦波曾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據此認定該房屋屬其所有,何況該屋房屋稅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前案事件),其中於112年10月23日言論辯論期日之筆錄,誤將蘇繼棟所述「152、154、156、158號房屋,係黃錦波出錢所蓋,但以蘇木榮名義申請建照」之內容,記載為係原告訴代到庭之陳述,當時原告訴代因信賴法院書記官之筆錄記載,未仔細查看,始於當時未要求法院更正該部分筆錄之誤載,然本院前案事件及該事件之二審法院,却均依照上開錯誤之筆錄記載及蘇繼棟到庭之不實證述內容,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占用,係有租地建屋關係等,非無權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又本件之原告,與本院前案事件及該案二審事件之原告、上訴人,並非相同,故本件與該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2、被告黃瑞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其請求無理由,並判決駁回確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建物,其門牌實際係水田街156號,僅係目前未掛門牌,非原告所稱之158號。再者,被告黃瑞雄之父黃錦波,當初係與原告訴代父親蘇木榮口頭約定租地建屋,向蘇木榮承租1052、1053、1054地號土地後,由黃錦波在其上出資興建完成154、156號、158號建物,然當時依蘇木榮之要求,以地主名義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惟該等建物實應屬出資興建者即黃錦波所有。其後因蘇木榮、黃錦波先後死亡,其等之繼等人即原告訴代等人、被告黃瑞雄間,繼受上開租地建屋之土地租約關係,被告黃瑞雄亦有持續多年交付上開租約之全數租金,予出租人即原告訴代等人之代表人即證人蘇繼棟,由其將原告訴代應受分配額交付予原告訴代收受,黃錦波生前就包括系爭建物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亦已持續繳納多年,益證上開房屋確屬黃錦波所有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後並由被告黃瑞雄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且雙方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詎原告訴代後來於108年間,強占系爭15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僅留水田街156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讓被告黃瑞雄使用,被告黃瑞雄後來為了要遷入戶籍及報戶口,然因上開水田街156號房屋已無稅籍資料,而水田街152號房屋仍留有房屋稅籍,被告黃瑞雄始與證人蘇繼棟於111年1月間,簽訂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水田街152號房屋及1053、1054地號土地為租約標的,實際上係就水田街156號房屋及其基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且就該156號房屋,現係由被告黃瑞雄居住使用其後面部分,就前面屬店面之一半,則分租予被告林君翰經營阿力香雞排。是被告黃瑞雄既因繼承而取得156號房屋之所有權,自有權出租該房屋之一部分予被告林君翰,且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係本於被告黃瑞雄與本件原告訴代等出租人間,所繼受而尚合法有效之租地建屋契約,而為有權占用。另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並非贈與,原告主張其從其夫即原告訴代處,受贈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告占用156號房屋,既屬有權占用,原告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其156房屋即系爭建物,及被告黃瑞雄給付其6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訴代於75、7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其後贈與予原告,由原告受贈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云云。然原告訴代於75、78年間均在美國,當時其不可能有錢及能在台灣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又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在112年10月23日言論辯論期日,其已當庭表示:
152、154、156、158號房屋,係黃錦波出錢所蓋,但以蘇木榮名義申請建照、158號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訴代,係因蘇木榮將土地給原告訴代,故以原告訴代之名義建造等情,而證人蘇繼棟係於之後,始在該事件到庭作證,故絕無原告所稱:上開事件之法院承辦人員,誤將證人蘇繼棟之陳述,作為原告訴代之陳述,並誤載筆錄內容之情事發生。由此益證系爭建物等,確屬被告黃錦波生前所蓋及所有,並由被告黃瑞雄繼承取得其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訴代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後,有效贈與予原告,原告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系爭158號房屋,依其目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係原告,該建物係一層鋼鐵造建物,起課年月係80年1月、83年7月,面積共629.8平方公尺,另依上開房屋92、93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訴代、原告;另原告於113年6月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且該建物登記其建築完成日期係78年2月4日,主要建材係鋼架造,為一層建物,面積共220.17平方公尺,另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記載:「使用執照字號:(78)工使字第777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光華段1052地號,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測量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得之系爭15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2及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75、277-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門牌為新竹市○○街000號,該建物之範圍,係包括系爭A部分建物(即位在本院卷第101頁系爭成果圖所標示A、坐落1052地號土地上、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紅色虛線建物(即坐落1053-3地號土地上,位於本院卷第251頁該張圖之紅色虛線及橙色範圍,原告主張面積為57.56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則主張其等所占用如上開位置、範圍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非原告所稱之158號。
㈢、另系爭建物之前段一部分,係由被告黃瑞雄出租予被告林君翰經營「阿力香雞排」店,後段則由被告黃瑞雄居住使用;又1052地號土地,於54年起迄至112年間止,均登記其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訴代蘇繼鴻所有(此有本院前案事件卷內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該案事件卷宗第21頁);另1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105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於111年6月間登記為原告訴代蘇繼鴻與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蘇木榮係於81年間死亡,原告訴代蘇繼鴻及證人蘇繼棟,均係其之繼承人,而黃錦波係於109年間過世,被告黃瑞雄為其繼承人,上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㈣、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2、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出資興建完成?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係歸原告或被告黃瑞雄所享有?3、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雄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後。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以本件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系爭A部分建物及其坐落之1052地號土地為由,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105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代,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雄給付其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前案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1頁),而本件係原告本人,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雄給付其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可知前案事件與本件起訴之原告主體並不相同,請求返還之建物範圍亦不完全相同,且依原告訴代當庭陳稱:包含系爭建物之系爭158號房屋所有權,係其於90年6月5日贈與予原告,可見原告所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係於前案一審起訴(即112年9月8日)之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一、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前案一審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前案事件卷第9頁),足見原告亦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準此,堪認本件與該前案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出資興建完成?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係歸原告或被告黃瑞雄所享有?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規定,然倘否認該登記權利之人,能提出有效之證據,得以推翻受登記者享有該登記權利時,即非不得認定該受登記者,並未享有該登記之權利。
2、就兩造在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建物,其門牌係為158號或156號乙事,經查,依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起訴時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乃係主張本件之被告2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156號之房屋,並請求其等遷讓返還該房屋,於之後始改為主張該建物門牌係158號,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建物,係如本院卷第251頁所示之系爭A部分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系爭A部分建物之位置,亦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之系爭成果圖所示),及坐落1053-3地號土地上,位於系爭A部分建物左側,經原告標示「阿力」之橙色及紅色虛線範圍之系爭紅色虛線建物(面積合計57.56平方公尺),而被告林君翰不爭執其目前有占用上開橙色範圍之建物,被告黃瑞雄亦不爭執其有占用上開之系爭建物。從而,不論系爭建物之門牌,係158號或156號,並不影響兩造間於本件之訟爭標的,乃係前述之系爭建物,此合先敘明。
3、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等之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9、75-7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再參以前開民法第759之1第1項之規定,固可推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目前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上開之推認及上開建物謄本登記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如上。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訴代於75、78年間出資所興建完
成,並由其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後於90年間讓與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故原告已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系爭使用執照、未登記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2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自承包括系爭建物等房屋,係被告之父黃錦波出資所蓋,故係由黃錦波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後並由被告黃瑞雄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語。
⑵、查,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陳稱:「(問:156號的鐵皮房屋(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158號之系爭建物),是誰出資興建?)房屋在我父親在世前,就租給被告(指黃瑞雄)的父親,152、154、15
6、158號房子都是被告(指黃瑞雄)的父親出錢蓋的,但是以我父親(指蘇木榮)的名義申請建照的」、「(問:提示使用執照,為何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是寫原告(即本件之原告訴代)的名義?)因為我父親把土地(按指1052地號土地)給我,所以以我的名義建造。」等語(見本院前案事件卷第107頁),且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中,亦不爭執:被告黃瑞雄父親黃錦波,前曾向本件原告訴代之父親蘇木榮租地建屋之事實(見本院前案事件卷第258頁、第274頁),另證人即原告訴代蘇繼鴻之兄蘇繼棟,於本院前案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按指本件之原告訴代蘇繼鴻)及其他兄弟姊妹有繼承父親蘇木榮所有1053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房屋存在,是被告黃瑞雄的父親出資蓋的;登記在原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原來是沒有,被告黃瑞雄的父親向我的父親承租土地,就出資蓋房子…我有跟被告黃瑞雄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父親在的時候也租給被告黃瑞雄的父親…照片中芭樂園、阿力香雞排的房子是被告黃瑞雄父親興建的…1052地號上的建物,都是被告黃瑞雄的父親出資蓋的…系爭1052地號土地是由被告黃瑞雄之父親向蘇木榮承租後,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問:你父親與被告黃瑞雄的父親當初就土地的租賃有無訂立書面合約?)當時都是誠信原則,是原告之後才簽立收受租金」等語(見本院前案事件卷第162-165頁),即證述被告黃瑞雄之父黃錦波,生前有向原告訴代之父蘇木榮承租土地,並在其上出資興建完成包括系爭建物之情形,而與原告訴代上開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已有相脗合。況上情經核亦與證人蘇繼棟於本件,到庭證稱提及:被告黃瑞雄之爸爸與其父親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沒有書面僅有口頭約定,包括租1052、1053地號土地,係被告黃瑞雄之父向其父租土地建屋,承繼下來;系爭建物非原告訴代出資所興建,其父親於81年7月死亡,死亡前均係其父親管理其自己之財產,包括出租土地等事,原告訴代於70年間起,已移民至美國就學就業,於75、78年間時其均在美國,於其父親過世前約81年間,原告訴代才回台灣定居,系爭建物不可能係原告訴代出資所蓋;被告黃瑞雄之父係蓋前面的156號房屋,黃瑞雄之父於78年間係蓋好158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80、182-183頁),即證稱被告黃瑞雄之父,先前有與原告訴代之父蘇木榮,在包括1053、1054地號等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在承租之土地上,出資興建完成包括系爭建物等房屋之情形,亦大致相符合。再參以原告訴代亦在庭陳稱:其於67年去美國讀書後,大部分時間均住在美國,暑假會回台灣看父母,78年間結婚,其大約80年底回台灣後,就沒有再住美國,其在67年去美國讀書前,有在台大醫院工作2年當檢驗師,有一些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則原告訴代既已於67年起,即至美國讀書、就業及生活,至80、81年間始回國居住,則其於所述系爭建物於75、78年間興建時,既大都均身在美國,衡情其顯無從親自處理系爭建物之出資及興建等事宜。雖原告訴代另主張:當時係委託其父,處理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核亦與原告訴代在本院前案事件,前開其所陳述:包括系爭建物等房屋,係被告黃瑞雄之父出資所蓋,因伊父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052地號土地登記給伊,因此以伊名義為該建物起造人等情,而全然未提及係其出資,並委託其父親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等情,已完全不同,故原告訴代在本件上開所述云云,已難逕以採認。從而,依本院前案事件中,原告訴代及證人蘇繼棟上開之陳述及證述,暨證人蘇繼棟於本件中上開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黃瑞雄之父黃錦波,於生前向原告公公蘇木榮租地建屋,在承租之土地上所出資興建完成等情,即非無憑。
⑶、原告雖另以:如系爭建物係黃錦波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何以被告黃瑞雄就系爭建物,迄無繳納其繼承該房屋之遺產稅,且何以黃錦波與原告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土地租約,另被告迄未能提出黃錦波與蘇木榮間之書面租地建屋契約;又被告及證人蘇繼棟所述黃錦波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亦與該建物係於75、75年間所興建之時點不符合,另本院前案事件,係誤將證人蘇繼棟之虛假證述內容,記載為係原告訴代之陳述等情,主張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訴代出資所興建,證人蘇繼棟係勾串被告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原證2於62年11月、75年6月、78年6月、78年10月間之航照圖、原證4原告與黃錦波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8、3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包括系爭建物之系爭158號房屋,既係以原告訴代之名義為起造人,於興建完成後,並以原告訴代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後復於93年間變更為原告係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均已如前述,是於稅籍上該房屋既未登記黃錦波為納稅義務人,則於黃錦波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瑞雄,基於節稅或其他等之考量,未思及將該房屋申報為其父黃錦波之遺產,亦難認與常情作法有所相違。至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縱認確係黃錦波與原告所簽立,然觀以證人蘇繼棟與被告黃瑞雄所簽訂之原證5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即證人蘇繼棟就其承繼父親蘇木榮與黃錦波間之上開租地建屋關係,另行與黃錦波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瑞雄所簽訂之該份書面契約,其名稱亦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土地租約,是尚不能僅以原證4契約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據以推定黃錦波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時之真意,乃係雙方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建物之所有權,出租予黃錦波,並進而據此推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訴代先前所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而贈與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以採認為事實。另原告訴代於本院前案事件審理時,既已不爭執被告黃瑞雄之父黃錦波,先前曾向原告之公公蘇木榮租地建屋,此已如前述,而租地建屋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原告再於本件以被告未提出該租地建屋之書面契約,主張並無該租地建屋關係之存在,故系爭建物非黃錦波租地後所建云云,亦不可採。又縱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航照圖加以比對結果,可認系爭建物係約於75、78年間所興建完成,然因距今已約30多年,則被告或證人蘇繼棟於本件審理時,縱使未能陳述或證述講出系爭建物之正確興建年份,而有些年份之差異,然經核亦可能係因時隔日久,導致其等記憶已為模糊所致,惟尚不能憑此,即否定系爭建物,係為黃錦波所出資興建之事實。另於本院前案事件審理時,原告訴代係於112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為上開有關152、154、
156、158號房屋,均係被告黃瑞雄之父出錢所蓋之陳述(見該事件卷第107頁),而證人蘇繼棟於該事件,係於上開期日後之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為證述(見該事件卷第161-165頁),則原告所稱:係本院前案事件,將證人蘇繼棟在該事件之證述內容,誤載為係本件原告訴代在該事件之陳述內容云云,即顯不可採,其進而據此主張系爭建物,非黃錦波所出資興建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訴代所出資興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本件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被告黃瑞雄之父黃錦波,於生前向蘇木榮承租土地後,在其上所出資興建完成等情,尚值採信,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黃錦波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及興建完成後,有與蘇木榮約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歸由或讓與予起造名義人即原告訴代所取得,則依前開之說明,系爭建物經黃錦波出資興建完成後,即應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得僅以原告訴代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之後於黃錦波死亡時,被告黃瑞雄既為其之繼承人,則被告黃瑞雄辯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即非無憑。而原告訴代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移轉予原告,是縱現在系爭1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名義,然依前開之所述,已得以推翻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該事實。
㈦、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黃瑞雄辯稱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尚屬有據,則被告黃瑞雄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該建物,並將該建物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林君翰使用,對原告而言,均無構成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瑞雄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本件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屬被告黃瑞雄所有,則其使用該建物,並將一部分出租予被告林君翰而獲取租金,均係本於其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且屬有權占用,準此,其應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黃瑞雄給付其,以系爭建物2年期間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黃瑞雄給付其不當得利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