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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陳幸秀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吳志南律師被 告 陳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昭田共同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0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昭田共同簽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與107年度司執字第207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昭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債權金額逾30萬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將上開先位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昭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陳報狀)(以上【】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下稱:最後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年份及到期年份遭他人改寫為10

3、105年,其改寫應視為未更改,故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2月18日,對應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日107年3月29日,顯然逾3年消滅時效,且系爭債權憑證自108年11月14日即無換發,2次執行間隔超過3年,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縱認無時效抗辯適用,訴外人陳昭田已於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24日償還共20萬元本票欠款,足認僅有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被告114年1月20日既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同受拘束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來是鍾小姐簽的,後來債權讓與給證人孫自揆,而證人孫自揆又債權讓與給伊,系爭本票已經欠8到10年,原告迄未歸還任何款項,伊要追討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幸秀、陳昭田,原始發票日為99年8月18日、到期日100年2月18日,其中發票日年份由「99」年塗改為「103」年,到期日由「100」年塗改為「105」年(見本院卷第21頁,經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原告否認上開改寫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中斷時效證據,且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孫自揆在庭結證稱:「(提示已經調取的107年司票249號原卷,上面有蓋原本發還四個字,本票原本也就是第167385號本票(提示該卷)上面,100劃掉改為105,上面有孫自揆及兩枚指印,是誰寫的,誰蓋的?)陳昭田。(上面「孫自揆」的字是誰寫的?請針對100改掉105年的那個地方來回答。)(思考)不是我寫的,是...105年是陳昭田寫的,當時我在場。下面陳幸秀跟陳幸秀的地址是陳幸秀簽的。(針對問題回答,現在在問上面,也就是一開始開庭,法官跟被告解釋原告的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沒有爭執的事情不要說了,原告也沒有說他不是發票人。)105年是陳昭田寫的,本來是100年,105年是給他緩衝時間。(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不自己寫?) 因為是…最原始的人是鍾畇真,我請他解釋?(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不自己寫?請自己回答?還是你那天不在場?)我在場。塗改的都是陳昭田蓋的章。(塗改的地方沒有印章,是指印?)我說的是拇指章。(105年原告有在場?)不在,是陳昭田,但原告跟陳昭田本來就是債務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筆錄),茲因票據法並無規定以指印代簽名,則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更況改寫時原告不在場,應堪認定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之改寫,不生效力,系爭本票發票日仍以99年8月18日、到期日仍以100年2月18日為準。

(二)證人孫自揆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於107年3月29日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114年1月20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27~39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契約、114年2月10日平鎮南勢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可見證人孫自揆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3年其完成多年以後,於107年間始為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同受拘束,故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且因被告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原告之責任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昭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已判決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則原告備位聲明所請,即不再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77萬7,151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0,34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費用,至證人孫自揆則捨棄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萬0,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如被告方面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77萬7,151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出處見本院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