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何進霖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被 告 劉進和兼訴訟代理人 范雪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及被告A03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A02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A02、范雲城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范雲城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A02所有。嗣查明被告范雲城為「A03」之誤載及被告間移轉如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乃更正被告A03姓名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即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2、范雲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范雲桂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A02所有(見本院卷第169、170、21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A02之兒子即訴外人劉家甫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並以被告A02簽發、劉家甫背書之面額各為1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示上開500萬元支票時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扣除劉家甫已清償之400萬元,仍有420萬元尚未清償,而上開支票係劉家甫經被告A02同意下,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劉家甫與被告A02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42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豈料,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查詢被告A02之財產時,發現被告A02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3,被告A02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3之際,本對於原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然被告A02於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便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A03,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被告A02所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24、28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二人詐害伊債權云云,惟前案第一審判決早已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併宣告得假執行,原告恐早已知悉前情,而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二)又系爭土地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市價通常低於公告地價,而被告A02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分之1,依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僅有128餘萬元,並有被告A02於108年5、6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800萬元予訴外人劉姚佐。復因被告A02罹患膽囊惡性腫瘤第四期,恐不久於人世,化療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經被告積極覓得另一貸與人即訴外人童麗君願意借貸400萬元,惟須以被告A03為借用人,並須塗銷系爭土地先順位之抵押權,經被告二人廢盡唇舌,始說服劉姚佐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並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童麗君,是以,早於原告110年9月6日提示票據前,系爭土地上已有800萬元之抵押權,至被告A02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A03時,系爭土地亦因再次擔保借款,仍有400萬元抵押權,遠大於其價值,故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30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4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3年10月24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地籍謄本調閱紀錄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未曾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447地號土地謄本資料,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知悉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前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併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早已知悉等情,惟前案第一審判決雖宣告得假執行,惟尚須原告持該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為查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而由地政機關之調閱紀錄資料觀之,並無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向其查詢之資料,已如前述,則原告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劉家甫於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20萬元,並由被告A02簽發、經劉家甫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1日,嗣劉家甫僅還款400萬元,尚餘420萬元未獲清償,經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後欲對被告A02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竟發現被告A02已於112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A0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4000646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及該所114年8月20日新地登字第1140006585號函檢送系爭447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調閱紀錄電子檔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14年8月18日新市稅機字第1146619212號函檢送系爭建物契稅申報移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6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僅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A02於112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A02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債務未還,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間為系爭債權行為時,被告A02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亦有被告A0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188頁),足認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A02所有,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被告A02罹患癌症須支付龐大醫療費,欲向童麗君借款,始應其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並以被告A03名義向其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A02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A02因膽囊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4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等語,無從證明其於112年間已罹患上開病症。再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童麗君,債務人為A02,設定義務人為A02,其後於112年11月9日才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A0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30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及設定之義務人均與被告所述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A02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童麗君,以擔保其向童麗君之借款,無論將來A02是否死亡,仍無妨童麗君自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取償,足見被告辯稱係童麗君要求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對其之債權始有保障云云,實有違常情。被告二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總額遠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其等移轉之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不動產價值之高低,係取決於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公共建設、地段位置等客觀因素,並非被告主觀評斷可決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A02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A03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A02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之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未經登記,自無從塗銷移轉登記,是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1427.33平方公尺 3分之1 02 新竹市○○段000地號 194.84平方公尺 3分之1 03 建物 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