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范國泰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范秉臺
范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A(面積六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門及位置B(面積一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D(面積二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鐵製車棚、位置E(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鳥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C(面積四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鳥舍、位置F(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木製雨遮、位置G(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位置H(面積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坎、位置I(面積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木製涼亭、位置J(面積八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R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第一至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其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與范國彥、邱玉珍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范國泰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各稱370-1地號、383地號)土地及在原告與范國威共有之同段371-8地號(下稱37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范國泰;㈡、被告應將占用范國彥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范國彥;㈢、被告應將占用邱玉珍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邱玉珍㈣、被告應將其自上述土地砍伐之樹木、挖掘之土壤、破壞之地表回復原狀;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范國彥500,000元、邱玉珍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及范國彥、邱玉珍數次變更其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10
8、141頁),其後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原告所指示,欲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予以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後,范國彥、邱玉珍乃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原告范國泰並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A(面積624.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門及位置B(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鐵門、貨櫃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3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D(面積28.89平方公尺)之鐵製車棚、位置E(面積2.91平方公尺)之鳥舍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3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位置C(面積
414.79平方公尺)之鳥舍、位置F(面積8.23平方公尺)之木製雨遮、位置G(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位置H(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坎、位置I(面積8.91平方公尺)之木製涼亭、位置J(面積82.05平方公尺)之R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至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226、233、234、2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包括請求土地地號之減少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范國彥、邱玉珍撤回起訴部分,亦經被告當庭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就370-1、383、371-8地號等土地,原係被告范秉臺與其兄弟范秉忠(即原告之父)、范秉福、彭秉祿4兄弟於76年間所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彭秉祿之妻康阿金名下,係4兄弟所共有,范秉忠却於98年間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擅自委託代書羅吉訓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致370-1、38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371-8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范國威所共有,然上開分割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就370-1、383、371-8地號土地,均係實質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范秉臺已就包括上開3筆土地等土地,對原告等人在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4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該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其之附件2民事補正聲明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5-311頁),然為原告所反對及否認。經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依被告范秉臺對原告等人所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訴之聲明」觀之(見本院卷第306-311頁),確已涉及包括370-1、383、371-8地號等土地之目前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之爭議,而此等法律關係,於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上開3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本於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固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因就被告上開所主張土地於98年間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是否係范秉忠未經被告等人知悉及同意所偽造為之,該等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等節,於本件訴訟本院本可自行為審理及認定,且業經本院審理及認定如後。又因被告范秉臺所提之系爭另案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內容等觀之,恐需相當之時間始能審結確定,若將本件訴訟裁定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尚非妥適。是以,為免本件訴訟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不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秉臺與其兄弟范秉忠、范秉福、彭秉祿,前依出資比例依序為4/10、4/10、1/10、1/10,共同購買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數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按該等土地於之後分割為包括370-
1、383、371-8地號等之坐落○○鎮○○段共23筆土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因當時限制非自耕農不得擁有農地,故借名登記在彭秉祿之妻康阿金名下,後法令變更非自耕農亦得持有農地,乃由四兄弟協議按照出資比例,於98年間將該等土地協議分割並登記在兄弟或其等配偶名下,嗣後有兄弟過世而由下一代繼承等,其中之370-1、383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單獨所有、37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范國威所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2。詎被告明知370-1、383、371-8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在該等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A至J及鐵門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就370-1、383地號土地)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371-8地號土地)。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合計面積668.08平方公尺,以附近相同面積之工廠租金計算,就原告起訴前5年該期間,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00,000元,該5年期間共為2,000,000元,故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前,被告應按月再給付原告3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之分割,係范秉忠(已歿)於生前未經被告范秉臺等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委託代書羅吉訓所辦理,該等分割及移轉登記均無效,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早已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歸被告使用之約定,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云云。然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於98年間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係經被告范秉臺所同意並與范秉忠所協議,且經其他房同意後所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其中被告2人之印章等,亦係被告范秉臺所親自交付予代書羅吉訓,且分割前土地之稅單均係寄至受借名人康阿金一人,然於分割後就被告該房所共有或單獨分得所有權之土地稅單,歷年來亦均有寄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早已知悉土地分割等事,却於先前遲未表示異議,可見該等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於當時確為被告2人所知悉及同意,係合法有效,其等嗣後加以否認並主張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先前被告范秉臺及其兄弟共同購買前述土地後,借名登記在康阿金名下,亦非無效,故被告辯稱前述98年間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及嗣後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效,其等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至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係因刑事罪責以有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且因被告抗辯系爭3筆土地在分割前原為共有,並已為其等所使用,致承辦檢察官認為其等主觀是否明知該等土地為原告所有尚有疑慮,始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能因此可免除本件被告在民事上,無權占用、侵害原告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責任。另原告否認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有默示分管及同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何況就383地號,遭被告所無權占用,搭建鐵門及廠房、倉庫部分,於土地分割前,原係水泥空地,並作為原告該房在旁邊所經營○○○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之客人停車場,係因被告其後擅自在該筆土地前述部分搭建鐵門及廠房、倉庫等,致該處無法再作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該咖啡館始停止營業,故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就系爭其所占用部分,原即一直為被告所使用並已為全部共有人所同意其使用云云,亦非事實,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固係經被告范秉臺與范秉福、彭秉祿、范秉忠4房兄弟,於76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農身份之彭秉祿配偶康阿金名下,然之後係由被告范秉臺及家人一直持續使用至今。嗣因政府政策改變,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眾人知曉後約於97年間討論是否向康阿金取回上開土地,惟因分割方案至少須經范秉福、彭秉祿、范秉臺及范秉忠等人同意,然因其等意見不一,難以達成共識而不了了之。詎原告之父范秉忠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被告2人不知情之下,於98年間以不詳方式擅自將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自行委託代書羅吉訓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四房或其等子女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或四房維持共有,然將其中臨路、面積方正之土地,分由范秉忠及其家人取得,嗣於100年間因被告范國威首次當選○○鎮民代表辦理財產申報時,始發現上情而告知被告范秉臺,並令被告范秉臺氣憤難平,嗣其因范秉忠過世而隱忍至今,此從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人即代書羅吉訓及范秉福之妻黃瑞珠、康阿金之證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即可佐證就上開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被告范秉臺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確係范秉忠1人未經其他房同意所擅自辦理,應屬無效,且因先前被告范秉臺及其兄弟共同購買前述土地時,係借名登記在康阿金名下,乃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之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則嗣後范秉忠於98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前述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暨之後之移轉登記等行為,自亦為無效,故就包括系爭3筆土地等土地,被告該房即被告2人,對該等土地均有實質上之所有權,絕非如目前登記所示,383、370-1地號僅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又383地號土地上原有倉庫(磚造部分)係於76年間,由許姓鄰居所建造以堆放工具使用,嗣許姓鄰居閒置後改由訴外人范國彥接手使用,至范國彥不使用後,因被告范秉臺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才在四兄弟同意下,使用該倉庫以存放系爭公司之材料,後因該原有倉庫不敷使用,被告將系爭公司之材料,堆放於該等倉庫外、位於383地號土地之露天空地上,因未有人看管時常遭竊,且材料露天堆放損失嚴重,被告范秉臺乃於95年間經其他3兄弟同意,在383地號土地上加蓋大門以防盜及其他鐵皮倉庫。至於目前坐落在371-8地號土地之雞舍、鳥舍等地上物,係當時建造農舍全部家族住在一起時使用,因位置較偏遠,為顧及家人安全,由被告范秉臺完全自費飼養大型犬隻,並在其他3兄弟同意下以鐵皮及網搭建狗舍以安置犬隻所設置。是目前其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而由被告使用之系爭3筆土地部分,於土地遭范秉忠辦理前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前,即由土地共有人間為默示分管約定,並分歸被告該房所使用,被告當時並係在其他房同意下建有地上物加以使用該等土地,該等土地之默示分管約定,對原告亦生拘束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其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經其舉證證明,其金額亦屬過高不可採。另原告及其母邱玉珍等人,於100年間在兩造及其他房共有之同段371-6地號土地,未經被告等房同意蓋鐵皮屋建物約200平方公尺,供原告營利使用,被告因將其等視為家人,乃因此隱忍而未予追究,詎原告却就本件先前其父及其他房已同意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加以請求,顯見其之霸道行徑。
㈢、被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范秉臺與其兄弟范秉忠、范秉福、彭秉祿於76年間,依前述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分割及重測前之合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彭秉祿之妻康阿金名下,嗣該等土地於98年間經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中370-1、38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371-8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范國威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370-1、383、371-8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A至J及鐵門之系爭地上物;原告及范國彥、邱玉珍曾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及其他土地,對被告提起竊占土地之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388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65-183頁、第217-219頁),暨被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位置A至J及鐵門之系爭地上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位置A至J及鐵門之系爭地上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范秉臺4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前述土地(屬農地)時,因借用具自耕能力之康阿金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該等土地其後遭范秉忠於98年間,未經其他3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故該等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效,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均係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且先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為默示分管約定歸被告該房所分管,並同意被告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370-1、383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371-8地
號土地,目前則登記為原告與范國威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目前為370-1、38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范國威為3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⑵、又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固以該案中之證人即代書
羅吉訓,證稱98年間辦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係由范秉忠與其接洽及告知其如何辦理,辦理所需文件均係由范秉忠所交付,其未曾與被告2人有過接洽、聯絡及見面等情,及證人即范秉福之妻黃瑞珠、彭秉祿之妻康阿金,均證稱就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其等當時未與被告范秉臺有談過等情,加以被告2人於該偵查案中,辯稱其等於98年間,均不知悉亦未同意范秉忠辦理該等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乃認為:范秉忠委託證人羅吉訓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時,係其1人單獨前往,證人羅吉訓因未與本件被告2人有任何聯絡,故實不知本件被告2人是否確實事先同意,並本於刑案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本件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該等98年間分割及移轉土地事宜,純係范秉忠單方所為,本件之被告2人所辯其等當時不知范秉忠辦理該等事宜,應可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96-98頁)。
⑶、惟查,證人羅吉訓於系爭偵查案中,另亦有證稱:「蓋章跟簽
名部分,是范秉忠拿去,後來都已經簽好蓋章才拿給我的(後改稱:印象很模糊時間經過太久。)」等語;而證人黃瑞珠另證稱: 「我叔叔范秉忠有跟我講我的部分,他問我要開始登記你要哪一部分,我就跟他講說隨便,因為3位叔叔對我們都非常好,怎麼分我們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就信任叔叔范秉忠,把土地處理相關證件都交給他…」,另證人康阿金另證稱:「我先生(按即彭秉祿)在95、96年因為心肌梗塞身體不好,他交代我說他的身體不好把山上土地的證件全部交出來,我就全部拿給他,…再來我都沒有參與了,我先生也沒有說要給我什麼。代書不是我找的,我只有交資料給我先生,我女人家不管事,因為我先生說是他們4兄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證人黃瑞珠上開證述,可知范秉忠於約98年間時,有詢問其有關共有土地分割、其欲分得土地位置之意見(按當時證人黃瑞珠之夫即范秉福業已死亡多年),其並因為同意辦理,而將自己證件均交付予范秉忠以便辦理之情形;另依證人康阿金之上開證述,亦可推知其先生於98年間當時,因欲辦理4兄弟共有土地(當時先借名登記在康阿金名下)之相關事宜,乃要求其將證件交出來,據此,亦可推認當時其夫即彭秉祿,係知悉並同意辦理前述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又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3-16上開土地於98年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文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其上被告2人及被告范秉臺之妻彭桂貞3人之印文,被告並未主張係非真正,則依證人羅吉訓上開所述,縱使98年間辦理該等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相關證件及文件資料,係由范秉忠所交付予證人羅吉訓,並非由相關之當事人,均至證人羅吉訓之代書事務所內所親自蓋章用印,然亦難憑此節情形,即可認定就被告2人及彭桂貞部分之上開過戶土地文件資料,其上之被告2人及彭桂貞之印文,係非其等所親自用印,而係遭范秉忠所盜蓋,且揆諸首開之說明,被告2人仍需就其等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係遭范秉忠所盜蓋,其等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該等土地分割及過戶乙事,加以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等此等所辯云云,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
⑷、況查,依被告所自陳及依原證13-16之土地過戶文件資料所示
,於98年間經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後,被告范秉臺之妻彭桂貞,已有受領登記同段36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范國威有受領登記同段368、37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范秉臺有受領登記386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13-133頁),而被告並未主張當時其等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被告范秉臺曾於100年12月28日,將登記在其名下同段3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康阿金,此亦有原證23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及原證24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另被告亦陳稱其等於100年間,知悉前述土地之分割、過戶移轉登記事宜。則揆諸前開所述,被告2人及彭桂貞於98年間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即應已知悉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乙事,至遲其等亦應於100年間知悉該情事。準此,倘被告2人於98年間,係事先不知悉且不同意辦理該等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係遭范秉忠所偽冒其等名義所辦理,則衡諸常情,其等於98年或100年間知悉時,就此等涉及其等權益甚為重大之事項,何以其等於當時及之後,均未向范秉忠表示異議,或對范秉忠採取法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反而被告范秉臺猶於100年間,將上開3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康阿金,且其後歷經多年均未就此事採取法律訴訟途徑,直至114年間被告范秉臺始對包括本件原告等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76、305-311頁),均顯與常情有違。
⑸、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及本院上開所述,堪認被告
辯稱上開土地於98年間之分割及移轉過戶事宜,其等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該等行為係屬無效云云,尚難以憑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其所為之上開認定結果,尚無從拘束本院,是原告主張該等行為係經包括被告等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情,尚堪以採信,被告主張該等分割及移轉過戶行為係無效云云,亦難以憑採。
⑹、至被告另以:因買受前述土地時,係借名登記在康阿金名下,
屬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限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加上之後所為前述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被告所同意亦屬無效等,故其等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范秉忠4兄弟於76年間合資購買前述土地時,雖其等均不具有自耕能力,然既約定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合資購買人之一彭秉祿之妻康阿金為登記名義人,揆以上開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難認該等土地當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又查,原告主張范秉忠4兄弟於76年間合資購買前述農地後,當時仍有就購得之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均未作農用,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 (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 ,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依此一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因范秉忠4兄弟於76年間合資購買前述農地後,仍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準此,自難認其等於購買該等農地,並借用康阿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脫法行為而致該等農地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此一主張,亦難以憑採。又98年間之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行為,被告係屬知悉且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76年間之買受土地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其後所為系爭分割及移轉過戶行為亦屬無效,故被告目前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故原告目前為370-1、38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范國威為3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堪信為事實。
⑺、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係共有人
間所默示分管分歸其該房所使用,於被告范秉臺與兄弟合資購買土地後,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即已由被告所使用迄今,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使用該等土地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共有物,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沈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被告就屬被告范秉臺4個兄弟合資購買而共有之土地,於98年間分割及移轉過戶前,其中位於分割後目前之系爭3筆土地位置之土地,當時於被告范秉臺4個兄弟(4房)共有期間,已默示合意分歸被告該房所使用,且於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土地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同意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及另陳稱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已不可採。又觀以原告所提原證17系爭咖啡館之網路文章、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再對照原告所提目前383地號部分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於97年間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等事宜時,目前之383地號土地,其中坐落如附圖所示鐵門及標示B貨櫃屋之位置,當時均係水泥空地,並係作為系爭咖啡館之停車場,被告係於之後,始在該處設置上開之鐵門及貨櫃屋等地上物,以致該等土地無法繼續作為上開咖啡館之停車場使用。參以原告等人於106年間,即已就被告占用包括系爭3筆土地等土地乙事,委託律師寄發原證11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1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於被告范秉臺4個兄弟合資購地後,即一直均由被告該房所使用云云,已無法憑採,準此,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以其因默示分管及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屬有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云云,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情,應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原告目前為370-1、38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與被告范國威為3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標示位置A(面積624.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門、位置B(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占用383地號土地;位置D(面積28.89平方公尺)之鐵製車棚、位置E(面積2.91平方公尺)之鳥舍,占用370-1地號土地;位置C(面積414.79平方公尺)之鳥舍、位置F(面積8.23平方公尺)之木製雨遮、位置G(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位置H(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坎、位置I(面積8.91平方公尺)之木製涼亭、位置J(面積82.05平方公尺)之RC建物,占用371-8地號土地,然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就占用之370-1、38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就占用之371-8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370-1、38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及3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標示位置A之鐵皮屋、鐵門、位置B之貨櫃屋,無權占用383地號土地共636.28平方公尺(計算式:624.99平方公尺+11.29平方公尺=636.28平方公尺);位置D之鐵製車棚、位置E之鳥舍,無權占用370-1地號土地共31.8平方公尺(計算式:28.89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3
1.8平方公尺);位置C之鳥舍、位置F之木製雨遮、位置G之水泥雨遮、位置H之水泥坡坎、位置I之木製涼亭、位置J之RC建物,無權占用371-8地號土地共542.33平方公尺(計算式:414.79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26.24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82.05平方公尺=542.3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因370-1、371-8、383地號土地合計遭被告無權占
用面積668.08平方公尺,以附近相同面積之工廠租金計算,被告每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0,000元,是被告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000,000元,且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前,每月尚受有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等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⑵、經查,370-1、371-8、383地號土地,係屬坐落在○○鎮○○路○
段000巷往上延伸之山坡地,旁邊有山林,該處離○○鎮○○路○段(即台三線)道路,直線距離約2、300公尺遠,距離○○市區約1、2公里,而該處附近之台三線道路旁住家、商家林立,又被告現在就383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係在裡面堆放機具、材料、工程壓路機、履帶車等,而在370-1、37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則係作為車棚停車、鳥舍及雞舍、水泥坡坎、涼亭等暨為RC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3頁),亦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31頁)。又被告無權占用370-1地號土地共31.8平方公尺、371-8地號土地共542.33平方公尺、383地號土地共63
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371-8、383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370-1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之使用地類別則暫未編定,且370-1、371-8、383地號土地,其等108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504元、120元、120元,自109年後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04元、128元、128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查詢列印之歷年申報地價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333-337頁),則依被告所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面積,縱使依前述土地法所定按109年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被告每年所共同受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僅為13,218元【計算式:(504元×31.8平方公尺+128元×54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28元×636.28平方公尺)×10%=13,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5年,每年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萬元,5年共200萬元,另起訴後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000元云云,顯屬過高而不可採認。是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其等使用該等土地之情形及所獲之利益程度,暨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每年所受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該等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始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3日止該期間,無權占用370-1、371-8、38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252元【計算式:(504元×31.8平方公尺+120元×54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20元×636.28平方公尺)×(8/365)年×7%+(504元×31.8平方公尺+128元×54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28元×636.28平方公尺)×(4+357/365)×7%=46,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返還占用之370-1、371-8、3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元【計算式:(504元×31.8平方公尺+128元×54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28元×636.28平方公尺)×7%÷12月=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383、370-1、3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A至J及鐵門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370-1、3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占用之371-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370-1、371-8、3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