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魏可欣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黃上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兆逸被 告 達圓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聿芳被 告 峰世展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圓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圓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圓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峰世展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峰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達圓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峰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7,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7,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三項、第四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金額為76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在新竹市開設托嬰中心營業,於111年9月14日透過網路洽詢被告峰世公司有關托嬰中心設立登記及整體規劃相關事宜,經被告峰世公司業務人員諮詢後,決定「委任」該公司擔任顧問,提供原告有關開設托嬰中心相關顧問服務,有兩造簽立之DCMP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約定契約之單價未稅合計10萬元整。按照系爭顧問合約,服務內容包括:依各縣市社會局(處)規定,派員協助業主參加輔導會議或立案掛件前與社會局(處)承辦人員的溝通事宜、社會局立案資料彙整與掛件,取得托嬰中心立案證書。
(二)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峰世公司負有義務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托嬰中心設立登記前,先向承辦人員確認申請有無合於法規,並彙整統計原告之申請案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且必須協助將相關資料彙整並代理提出申請(即契約所稱之掛件),並取得托嬰中心立案證書。尤其,按照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峰世公司需依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協助原告合法取得托嬰中心設立登記,方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豈料,原告於按照被告峰世公司顧問指導下,就新竹市○○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托嬰中心之營業,並依照被告峰世公司指示提供相關資料由該公司協助提出申請,且被告峰世公司更指示原告前往與被告達圓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就系爭建物為經營托嬰中心營業之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簽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更因此指示其配偶許凱㨗前往與被告達圓興公司聯繫,由許凱㨗擔任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協助原告與被告達圓興公司在113年10月6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達圓興公司承攬系爭建物申請托嬰中心之現場勘查、法規分析、繪製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圖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竣工會勘、簽證等工作,兩造約定之承攬費用為未稅價27萬5,000元整,有被告達圓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隨狀可憑。
(三)又原告依被告峰世公司顧問建議,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托嬰中心營業使用,使原告不得不終止與房東間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需負擔2個月押租金損失20萬元。另在被告峰世公司及被告達圓興公司之顧問協助下,原告即持被告達圓興公司所出具之設計圖說,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許凱㨗協助前往與訴外人和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和彥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以總價128萬7,000元之費用施作上開裝修工程,然而於上開裝修工程款項均已支付開始裝修後,原告竟遭新竹市政府作出函文通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托嬰中心營業。則被告峰世公司就此部分,顯然未盡其受任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局(處)承辦人員妥善溝通確認申請是否合乎法規、及取得托嬰中心立案證書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查被告峰世公司受原告委託擔任顧問協助原告取得托嬰中心立案證書、裝潢規劃等事宜,並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報酬總價10萬元,兩造間為一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峰世公司既按照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規定,對於取得托嬰中心立案證書、裝潢合乎法規等情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求證相關法令規定,俾免原告之權益受損,惟被告峰世公司卻未為之,除了導致原告耗費委任報酬外,更因此額外支出裝潢費用合計128萬7,000元(後減縮至56萬4,500元)及押租金費用20萬元,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峰世公司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原告與被告達圓興公司就系爭建物為經營托嬰中心營業之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所簽立承攬契約,可知被告達圓興公司就上開建物是否可以變更用途為托嬰中心,自然負擔有現場勘查、法規分析及協助審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之契約義務,俾免原告之權益受損。然而,被告達圓興公司並未善盡義務進行法規分析、規劃、審查,除了導致原告耗費承攬報酬外,更因此額外支出裝潢費用合計128萬7,000元(後減縮至56萬4,500元)及押租金費用20萬元,則被告達圓興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達圓興公司之事由所生瑕疵,則被告達圓興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六)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分別基於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因此耗費之裝潢工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2人,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原告爰為聲明第五項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峰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峰世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4,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4,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三項、第四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峰世公司則以:被告峰世公司並未建議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而係被告達圓興公司建議原告承租之。原告欲辦理托嬰中心立案,須先完成系爭建物使用圖說變更,依雙方合約關於被告峰世公司之服務項目,並無建物使用圖說變更(包含其法規評估,本段同),而「立案代辦」,內容係由被告峰世公司彙整立案資料與掛件,不包含建物使用圖說變更,更不包含辦理建物使用圖說變更之資料彙整與掛件,因此系爭建物使用圖說變更非雙方合約之服務項目。被告峰世公司並未指示原告與被告達圓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可自覓其他辦理使用圖說變更之人選,被告峰世公司洽詢建築師後,告知原告可以找被告達圓興公司。嗣被告達圓興公司提出估價單,經原告之配偶簽署而成立法律關係,被告達圓興公司義務包含法規分析、變更使用圖說等。由是可知,被告峰世公司並未有違注意義務之處,且系爭建物使用圖說變更,非被告峰世公司依雙方的合約提供之服務項目,而係被告達圓興公司依渠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被告達圓興公司人員「詠詠」傳至對話群組之「回覆」第4.點,自承被告達圓興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圖說變更及相關法規評估有疏失。因此,系爭建物不得辦理使用圖說變更而致未能經營托嬰中心,係因被告達圓興公司評估疏失所致,被告峰世公司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賠償已給付之顧問費用10萬元、裝潢費用及押租金,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圓興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達圓興公司曾提供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估價單報價,及托嬰中心申請結果經新竹市政府函示不符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賠償估價單27萬5,000元,然原告僅給付簽約金50,000元,餘額未支付。被告達圓興公司已提供現勘、法規分析與圖面協助,並依規定繪製圖面及申請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服務,屬有對價履行,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裝潢費用支出及租金損失,惟被告達圓興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係履行估價單之工作內容及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許可,惟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原告於未取得許可前擅自施工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定規定,故其主張給付工程款之損失與被告達圓興公司估價單之工作內容無關。原告先於113年9月13日簽訂房屋租約,被告達圓興公司估價單日為113年10月6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達圓興公司建議,前往承租系爭建物為經營托嬰中心營業使用,被告達圓興公司從未建議原告前往承租且對承租不知情,原告所提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逕行承租,造成損失後果自負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欲經營托嬰中心而與被告峰世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峰世公司擔任顧問,並與被告達圓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被告達圓興公司就系爭建物為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之申請,原告因而支付委任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峰世公司,支付承攬費用5萬元予被告達圓興公司,另支付裝潢費用56萬4,500元予和彥公司,及給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租押金20萬元,其後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及裝修申請案遭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2月11日府都使字第1130192142號函否準在案等情,業據提出DCMP顧問服務合約書、被告達圓興公司估價單、裝修工程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第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峰世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依原告與峰世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顧問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被告峰世公司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及交付項目內容如附件「服務說明書」所示,而依附件之「服務說明書」,被告峰世公司之服務項目為「設立輔導」,子項目為「現場勘屋」、「市場評估」、「收托人數預估」、「財務規劃」、「房屋公證租約」、「建築師會議」、「消防設備會議」、「裝潢會議」、「預算報價審查」、「社會局(處)輔導會議」、「保險代辦」、「特約醫師代辦」、「採購規劃」、「人員證照代辦」、「托育契約代擬」、「營運計劃書」、「立案代辦」、「協同會勘」、「顧問諮詢服務」,並未包含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之申請,本案既係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遭主管機關否準,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非被告峰世公司之委任業務範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峰世公司未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局處承辦人員妥善溝通是否符合法規無關,難認此部分被告峰世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賠償顧問服務契約報酬1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給付5萬元部分:被告達圓興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對原告提出「工程名稱: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估價單,約定被告達圓興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現場勘查、法規分析、依規定繪製室內裝修即變更使用圖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變更使用一式、申請室內裝修即變更使用竣工會勘、繪製室裝及變使原由設計師提供需求圖面,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5萬元,變更使用圖說審查核准時給付10萬元,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審酌其契約內容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原告已給付5萬元予被告達圓興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亦自承已將系爭建物之變更用途申請送交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雙方已有簽訂此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達圓興公司已開始進行承攬工作,是被告達圓興公司辯稱雙方仍在磋商階段、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即無可採。而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既已遭主管機關否准,可見被告達圓興公司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是其並無受領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萬元,應屬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給付56萬4,500元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峰世公司人員建議,由原告配偶許凱㨗與和彥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進行裝修工程,原告並聽從被告峰世公司人員建議,於上開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即通知和彥公司開工,此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峰世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卷第135頁),原告詢問「圖審過了才進場嗎」,被告峰世公司回應「不用」、「圖審送出去就可以了」,原告復詢問「不會被退嗎」,被告峰世公司回應「沒有發生過」、「我們是都會先動工」,即可證明;又依據系爭顧問合約,可知裝潢部分係屬被告峰世公司所受委任之顧問服務內容,被告峰世公司竟為違反法律規範之開工建議,應認此部分被告峰世公司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生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受任人請求賠償者,應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峰世公司之建議而於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及裝修許可前即通知和彥公司動工,因而受有給付給和彥公司56萬4500元之損害,惟原告與和彥公司既係簽訂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此承攬契約已因主管機關否準用途變更及裝修許可而終止,和彥公司既已無法進行承攬人之工作,原告理應與其進行施工結算,並請求和彥公司將預付之款項扣除已施作部分進行返還,此參原告與和彥公司聯絡人之對話中,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已告知和彥公司「可以再麻煩你那邊算一下後續可以退的東西跟可退金額嗎」,和彥公司回復「好的,算好傳給你」(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給付給和彥公司之56萬4,500元部分,既尚有可能因結算而取回部分金額,即難謂此全部皆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至今未與和彥公司進行結算之損失,實難認應由被告峰世公司全額負擔。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峰世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所造成之損害額,其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達圓興公司僅與原告簽訂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亦非聽從被告達圓興公司之指示提前開工,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實與被告達圓興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應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給付系爭建物租金2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達圓興公司係於113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4日出具估價單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締結承攬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達圓興公司之承攬契約既係締結於113年10月之後,被告達圓興公司當無對承攬契約成立前之部分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房東締結系爭租約與被告達圓興公司有何關係,自無可能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峰世公司之建議選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托嬰公司之場址,然原告並未提出得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依據,且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申請亦非被告峰世公司依系爭顧問合約所應負責之範圍,被告峰世公司就此部分當無違反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峰世公司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僅被告達圓興公司應返還原告5萬元,至於其餘損失均非因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峰世公司、被告達圓興公司,是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等應負其所受損失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達圓興公司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圓興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達圓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