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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曾聖倫

曾聖鈞古美娥曾啟祥曾妙珍曾仕奇曾淑芬曾淑萍

曾彥翎曾淑慧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寶善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茹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曾妙珍前曾以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為原因,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裁判(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被告對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認被告為有權占有。

二、而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陸續建有觀音廟、寶善堂、寳善寺,迄今已113年,遠超一般建物之耐用年數,而由被告近幾年在廟堂天花板鋪設浪板補強、將屋頂置換為金屬瓦片、建物連接處以紅色金屬片補強等情,可知寶善寺之原屋瓦早在多年前即已不堪使用而置換。加以屋頂桁條已有短缺,供桌亭右側大樑等相關結構已由鐵件替代,正面亦可見加強鐵件,建物周遭尚建有鐵皮屋等難長期使用之增建物等,足悉被告之小修小補,實欲亡羊補牢無限延長借用期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或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先祖曾鑑漢雖曾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10日,將廟内事務轉交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人詹金英處理,隱有同意詹金英因廟堂事務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惟詹金英已於67年間死亡,其借用權利自難永久延讀。原告得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及土地所有人身分,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四、又原告之先祖曾娘安,係因欲有適合場所供其配偶吃齋唸佛修行,及提供里民無償使用之故,方在資金不足情況下,募資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設觀音廟,曾娘安及其繼承人曾鑑漢並無「對外開放」及「營利」之目的。然而,現寶善寺内不僅居有非廟方人員即被告詹茹鈁之子,廟中更設有數百個長生祿位及靈骨塔位,被告詹茹鈁並於前案訴訟坦言其母詹淑貞有收取費用,足認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對外、營利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五、在當今地狹人稠、家戶住居型態改變之環境下,原告等身處都市求生,家宅無法騰出足夠空間作祖先神明廳之用,此情顯非先祖曾鑑漢於早期農業社會訂立使用借貸關係時所能預見。因此,為使原告等能有適當場所抒發對祖先虔敬緬懷之情,應得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收回廟地自用,祭祖懷思。

六、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自終止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70.81平方公尺,當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租金上限為1,047元(計算式:1570.81平公尺x80元x10%÷12=1,047元)。

七、原告於本訴所主張者,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既判力基準時後」所生之新事實,與前案訴訟原因事實即被告自始無權占有迥異,兩者並非相同訴訟標的,故無違一再不再理原則。

八、綜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4款、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事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寶善寺(面積463.5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76.01平方公尺)、雜物空間(面積6.11平方公尺)、圍牆A(面積3.32平方公尺)、圍牆B(面積2.44平方公尺)及金爐(面積3.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中,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又於重列土地共有人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出相同請求。兩者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且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案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攻防方法,已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涵蓋,原告應受拘束。

二、被告僅曾就寺廟中庭採光罩屋頂略作修繕更新,而未對主要建物及兩側建物部分進行重大修繕,自被告詹茹鈁擔任住持起,即為該等狀態。由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檢附之照片,可知斯時之屋頂本即為金屬瓦片,顯非近年置換;且系爭建物前經現場勘驗時,業經認定「現場可見結構仍完好」,並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情況,原告當無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或但書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之理。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寶善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乙情,業經前案訴訟認定明確,則詹淑貞、詹金英之死亡,當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更何況,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曾鑑漢非為請求拆除上述廟宇建築物,曾鑑漢更表明再任廟宇住持管理事務之意,可見曾鑑漢應無變更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述廟宇建築基地意思,自不影響上述廟宇建築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等語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無理由。

四、依據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體為被告寶善寺,且無原告所指該寺係供曾家修行使用之情。善寶寺既係基於廟宇建築基地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則該寺現仍持續作為廟宇供信徒及開放信眾前往參拜,即未存有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之狀況;且被告詹茹鈁為綜理寺務而與其子共同在寶善寺内,復在寺內存有長生祿位及靈骨塔,亦未違反使用目的。故原告以上情為由,主張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云云,尚有誤會。

五、寶善寺在系爭土地上作為寺廟使用,至今仍為周遭居民之信仰中心,此情非初始出借者無從預見;反之,此正為其在系爭土地興建寶善寺之目的。況祖先神明廳之使用空間,非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始有此需求,當非屬不能預見之情而需用系爭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則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曾妙珍前對被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前案訴訟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為有權占有,惟寺廟建物已不堪使用,且借用人詹金英已死亡,被告使用借用物更違反約定方法對外、營利使用,加以原告現有收回廟地自用以祭祖之需求,故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訴訟判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前案訴訟等事實,惟否認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事由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或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有無理由?(三)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可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妙珍曾以被告不具合法權源,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確定裁判駁回原告曾妙珍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除曾妙珍外,尚包括曾聖倫等10人,所判斷之法律關係係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使用完或具終止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此,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顯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兩者並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或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有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有建築為「觀音廟」,後改名稱為「寶善堂」,再改建為「寶善寺」,而上開建築廟宇乃原告之先祖曾娘安於日據時期召集信眾募集資金營建完成,有曾娘安於大正2年12月27日書立之「請書」附於前案訴訟卷宗可稽(見前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3-15頁),可認曾娘安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廟宇建築基地使用。嗣曾鑑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曾於昭和13年12月10日書立「承諾書」,載明將廟宇住持管理事務交予詹金英負責之意旨,並於光復後之36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祠廟敷地」,可認其有持續同意該廟宇建築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此推知,被告寶善寺與原告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其等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建築廟宇,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屆至。又系爭廟宇現仍存在,廟堂屋頂及建物連接處雖以浪板、金屬片補強,惟原建物之樑柱、牆垣、屋頂等主結構均尚存,並無傾頹倒塌之情,應仍具備建築機能,足堪作為供奉神祇、祭祀長生祿位之廟宇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35-343頁、373-39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廟宇已不堪使用,依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等應返還借用之基地云云,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可否准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著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有收回廟地自用以祭祖之需,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所訂事由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查,於居家布設神明廳以祭祀,乃我國之傳統習俗,並非原告先祖曾鑑漢於訂立使用借貸關係時所不能預見;且由原告自述其先祖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為供先祖配偶吃齋唸佛修行之用(見卷一第19頁),則原告非不能利用寶善寺以遂其祭祀之目的;遑論寶善寺乃原告先祖曾娘安於日據時期召集信眾募集資金營建完成,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係作為寶善寺之建築基地使用,尚非初始出借者無從預見,原告祖先神明廳亦非不得設立於其他地點。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憑採。

(三)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所建築之廟宇「觀音廟」、「寶善堂」、「寶善寺」,既係經曾娘安向信徒募集資金所營建,則衡諸常情,該等廟宇即應非僅供貸與人或其家人私人使用而不對外開放,亦即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與貸與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初,應無達成「不對外開放」、「不營利」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在廟中設立長生祿位及靈骨塔位並收取費用,違反約定為由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亦難認有據,遑論廟宇設立祿位供香客供俸,並向使用者收取祿位所需之費用,亦屬現今一般廟宇常有之宗教活動隨喜捐贈或維持營運的規費,應為管理廟宇寺務所必要,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行為,自難謂係屬營利。另被告詹茹鈁現為寶善寺之住持即負責人,平時需綜理寺務並須為寺廟法物之管領守望,則其與家人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住宅或辦公區域使用,亦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初始容許被告寶善寺使用之範圍,難認借用人有該當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情事。

(四)此外,原告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係與被告寶善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寶善寺於經辦理寺廟登記後,迄今未申請解散,自不構成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借用人死亡」此一終止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事由,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本件亦無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4款、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