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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李世騰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被 告 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紀博鈞訴訟代理人 紀宏斌被 告 羅召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李㛙瑀、李淑靜、被告紀博鈞、望安鄉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李㛙瑀、李淑靜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羅召忠,此有114年6月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5-17頁),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李㛙瑀、李淑靜之訴,並追加羅召忠為被告(卷第13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紀博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5-17頁)。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有鋪設柏油,但左右兩邊尚未相通,目前系爭土地之一部經民富大廈擅自搭建鐵皮建物作為住戶停放機車之用,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照片可憑(調卷第19-21頁)。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取容積率,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紀博鈞: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通,請求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得如卷第59頁地籍圖謄本虛線處之位置(長10公分、寬2.5公分),可用以停放2台汽車等語(卷第52-53頁)。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5-17頁、調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惟查:

⒈原告及被告紀博鈞固均稱系爭土地尚未開通可分割云云。惟

系爭土地為L型,均已鋪設柏油,路面邊緣亦劃設紅線,且經其鄰近之民富大廈在L型短邊搭建鐵皮車棚停放機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民富大廈位置圖可憑(調卷第19頁、卷73-75頁),足徵民富大廈居民停放於上開鐵皮車棚之機車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再者,系爭土地周遭均為第一種住宅區,L型長邊全長約40公尺,一端固為死巷,然可經由另一端前方之同段712-12、711-3、727-1地號土地(均已鋪設柏油,約35公尺長)至西大路736巷,再經由西大路736巷左轉至國光街或右轉至西大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卷第61-71頁),是以系爭土地藉由串連上開土地可通往主要幹道,並無原告及被告紀博鈞所述尚未闢為道路之情形。

⒉從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已為道路使用,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望安鄉公所 68/400 2 紀博鈞 32/400 3 李世騰 1/4 4 羅召忠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