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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李雲日

林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李勝隆被 告 黃佐輔

徐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佐輔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徐光偉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佐輔負擔44%,由被告徐光偉負擔56%。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雲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林瑞容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黃佐輔,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由被告徐光偉輾轉取得,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9年3月5日完成,皆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佐輔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李雲日之父李增鑑前向被告

黃佐輔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且被告黃佐輔於84年底即有請求返還,之後每隔幾年即會透過朋友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徐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李雲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林瑞容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佐輔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人,被告徐光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26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認屬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故自84年11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2.被告黃佐輔雖抗辯:於84年底即有請求返還,之後每隔幾年即會透過朋友請求返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黃佐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都是口頭跟他要,我想說要花錢就沒有透過法律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黃佐輔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黃佐輔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徐光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認已於99年3月5日完成,且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佐輔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徐光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日期 標的登記次序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空白字第018011號 登記日期:如右列「登記日期」欄所示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佐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增鑑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右列「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5新地他字第008513號 設定義務人:李增鑑 共同擔保地號:三姓段114、114-1 84年6月6日 0002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84年6月7日 0003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空白字第026450號 登記日期:如右列「登記日期」欄所示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徐光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12月5日至84年3月5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增鑑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右列「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新地他字第001298號 設定義務人:李增鑑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106年2月14日 0005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