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被 告 林建逸
張任潔呂維龍
呂宗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3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100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19萬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被告丁○○於112年6月至112年9月間,分別擔任「經典麗緻酒店」商號負責人,營業招牌為「皇冠尊榮會館」,並持續向被告乙○○承租新竹市○○路000號建物,向被告甲○○承租新竹市○○路000號建物(與357號建物合稱系爭場址),作為經營酒店與KTV用,詎被告丙○○、丁○○於上開時間,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犯意,擅自將系爭場址店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甲電表)、00-00-0000-00-0電表(下稱乙電表)破壞封印鎖後將其插回,CT比留器電流線1S、1L及3S、3L,有被金屬針狀物打針導致短路,由112年6月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與現場負責人王秉國亦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等情,足認系爭電表確有遭損毀或改變,並造成其計量失準之情事,且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章所規範之違規用電情狀相符。上開電表既有遭破壞致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現場實際用電人即被告丙○○、丁○○及供電契約用電戶即被告乙○○、甲○○,應分別向原告負追償電費之責,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請求現場實際用電人丙○○、丁○○,與供電契約用電戶乙○○、甲○○,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追償電費。
(二)本件查獲時間為112年6月19日,追償電費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追償天數為365日,又逐一計算現場設備容量,甲、乙電表分別為39kw、64kw,用途係作為營業場所之會館,其每日營業時間應按12小時計算,是原告應得追償電費數度分別為:甲電表追償度數為10萬7,536度(計算式:應追繳度數19萬5,156度-已計費度數8萬7,620度);乙電表追償度數為25萬9,556度(計算式:應追繳度數28萬320度-已計費度數2萬764度)。又追償違規用電應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其計算方式為【追償度數×各階段電價×1.6倍】,甲電表之追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17元,及尚須補收電表補償費2,159元、基本電費5萬1,441元,是甲電表賠償金額為49萬3,817元;乙電表之追償金額為169萬3,740元,及尚須補收電表賠償費2,744元,是乙電表賠償金額為169萬6,4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請求現場實際用電人丙○○、丁○○,與供電契約用電戶乙○○、甲○○,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追償電費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萬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9萬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被告乙○○、甲○○僅為系爭場址之權狀共有人,因而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但被告乙○○、甲○○於111年3月8日起,即將系爭場址出租予訴外人黃珉瑮使用,被告乙○○將自身所有登記於系爭場址之「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珉瑮所指定之訴外人莊貴傑名下,供訴外人黃珉瑮於系爭場址經營「皇冠尊榮會館」,事後訴外人黃珉瑮、莊貴傑未經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至被告丙○○、丁○○名下。據此,於原告所主張之違規用電期間(即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系爭場址及系爭電表均係由承租該址作為經營酒店之實際經營者黃珉瑮、莊貴傑,及後續之經營者即被告丙○○、丁○○所管理使用,系爭電表之電費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因租賃使用本約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清潔費、管理費、有關租賃房屋營業衍生之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乙方(即承租人)自行負擔」亦係由訴外人黃珉瑮所負擔繳納,被告乙○○、甲○○既無實際用電行為,亦無任何電費受益,對違規行為既不知悉、亦無從防止或干涉。電表是否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被告乙○○、甲○○全無參與,亦無主觀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得自不法電力之利益,縱令原告主張違規用電存在,亦應向實際用電人求償,而非向被告乙○○、甲○○主張。
(二)又房屋已出租,用電戶對房屋無占有、使用權限,管理權受租賃契約限制而無法執行入內查核權限,非違規行為之單純用電戶無法即時發現違規用電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與黃珉瑮、莊貴傑、丙○○、丁○○間就違規用電行為有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是以,被告乙○○、甲○○既非違規用電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請求被告乙○○、甲○○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只能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主張非違規用電之用戶亦依應負賠償之責,然查,前開判決為較早期之實務見解,不僅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且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堅持向非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乙○○、甲○○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不論台電營業規章、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有無拘束被告乙○○、甲○○之效力(按被告乙○○、甲○○仍否認該等內部規範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台電營業規章第1條既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定係依據台電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僅得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賠償責任,仍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典麗緻酒店商工登記資料、違規用電現場照片、用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費表、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電表所在場址為被告乙○○、甲○○及訴外人呂欣昌、呂宗彥所有,於111年3月1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黃珉瑮,並同日與訴外人莊貴傑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約書,借系爭場址營業「經典麗緻酒店」,嗣「經典麗緻酒店」於111年4月起變更為被告丙○○、又於112年6月起變更為被告丁○○,有新竹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40117241號函檢送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103至108頁),被告丙○○、丁○○於原告請求之違規用電期間(即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既為經典麗緻酒店之負責人,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台電營業規章第44條定有明文;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定有明文;臨時用電電價五、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定有明文。核上開規範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使用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上開規定既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經查,系爭甲、乙電表之違規用電狀態既為被告丙○○、丁○○擔任經典麗緻酒店之負責人之期間,直至112年6月19日遭原告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改正為止,追償電費期間日數共計365日,又電力係供遊樂場所營業使用,故每日用電時數依前揭規定應以每日12小時推算,又違規電價應以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從而本件系爭甲、乙電表應追償之電費如原告所附追償電費計費單計算後(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加計電表賠償、基本電費後,分別為系爭甲電表49萬3,817元、系爭乙電表169萬6,484元,應可認定。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對被告丙○○、丁○○請求連帶給付219萬301元(計算式:493,817+1,696,484=2,190,301),均屬有據。
(四)至被告乙○○、甲○○部分,雖分別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為甲、乙電表之用電戶,惟系爭場址於111年3月已出租於訴外人黃珉瑮、並與訴外人莊貴傑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約書,借系爭場址營業「經典麗緻酒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人亦非被告乙○○、甲○○,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乙○○、甲○○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此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渠等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處理用電規則第3條規定,向被告乙○○、甲○○追償電費。原告雖另舉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被告乙○○、甲○○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定係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10日已寄發繳款通知書與被告,催告被告丙○○、丁○○於112年7月24日前繳納上揭追償電費,有上揭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丙○○、丁○○,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301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丙○○、丁○○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