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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鍾竣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8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向原告誆稱可以投資新竹市私立曙光國小之標案,認購1股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每月可取得淨利5千元,並於同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合作意向書。原告不疑有他,乃投入資金,然取得第1、2個月之分潤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脫,未再給付利潤。被告復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詐稱可投資期貨,投資5萬元,最差可以拿回淨利15,000元,但原告投資5萬元後,皆未獲任何淨利,本金亦未獲歸還。被告復於112年1月2日以可替原告洗信用、提高信用,讓原告未來想申辦之銀行業務得以順利云云,欺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乃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被告匯回部分後,即以回帳有問題、帳戶受管制等理由搪塞,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共匯款4,471,871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僅匯回1,074,000元,使原告受有3,397,8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匯款明細表、曙光國小合

作意向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所述侵權情狀,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內容空洞之合作意向書、無法實現之投資方案,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與被告,卻無法回收款項,受有3,397,871元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數返還。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39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